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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2日 星期一

107年律師考試第二試|MOEX:107122

本文提供107年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107年律師考試第二試(代號:107122)律師類科及科目代號
類科類科代號科目科目代號考試時間
律師306-309憲法與行政法306103小時
律師306-309刑法與刑事訴訟法306203小時
律師306-309國文(作文與測驗)306302小時
律師306-309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306402小時
律師306智慧財產法306502小時
律師307勞動社會法307502小時
律師308財稅法308502小時
律師309海商法與海洋法309502小時
律師306-309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㈠306502小時
律師306-309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㈡306602小時

    憲法與行政法

  1. 一、甲與乙在臉書上發生口角,甲寫下:「你的留言,只能用無腦加混杖忘拔旦形容」,乙則以「你腦殘、龜孫子啊」回應。兩則留言均有數以百計的網民按讚或笑臉。甲認為乙之言語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立即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乙也以公然侮辱的罪名直接對甲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對於乙自訴甲之案件,於一年內經兩審判決無罪確定。無罪判決理由主要為:目前已是網路時代,法院對於人民在網路上隨興寫下的情緒性文字,應避免以刑罰予以制裁,以免浮濫;本案中甲的用語是在形容乙的留言,不是指稱人身。即使過去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王八蛋」之用語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混杖忘拔旦」與「混帳王八蛋」之用語仍有不同,前者比較像是開玩笑,未必確有侮辱的意思;數百人按讚或笑臉也可證明確實有人覺得是句好笑的玩笑話,因此判甲無罪。
    在甲對乙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對乙提起公訴,地方法院並依上述規定判處乙拘役 1 個月,判決理由略為:「腦殘」是污衊人格的歧視性用語,「龜孫子」則不但是在辱罵甲本人,而且辱及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維護社會良善風氣,應認乙之言詞已非自我防衛的正當方法。又數以百計的網友按讚或笑臉回應,也足以顯示其公然散播於眾的程度,並非輕微。乙對上述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後,不僅未認為法律違憲,且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乙遂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假設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乙之聲請案後,作成解釋,宣告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並要求立法機關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述規定失其效力。請問:
    1. ㈠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擬在上訴理由中主張:法院對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解釋及適用,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請說明分析法院應如何解釋並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才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30 分)
    2. ㈡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另在高等法院審理時主張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並同時主張「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擬請求高等法院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請以法官聲請釋憲之立場,說明聲請釋憲主旨及理由,以供法官對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聲請釋憲之參考。(40 分)
    3. ㈢假設乙在知悉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述違憲宣告解釋後,在二年之修法期限屆滿前,請問:乙對其已確定之有罪判決,有何救濟途徑?又假設乙因另案涉及公然侮辱罪,為法院在上述解釋公布日之翌日,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判處拘役 1 個月確定(下稱第二件確定判決),請問:在二年修法期限屆滿前,乙可否依據上述解釋,對於第二件確定判決,主張何種救濟途徑?(30 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8 條第 1 項:「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2. 本題旨在測驗應考人對法律合憲解釋之觀念與運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理解與審查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 閱卷委員對本題之作答並未預設特定立場、結論或設定所謂標準答案,評分端視應考人對所涉問題脈絡是否有合宜掌握、論述理路是否通順合理、對迄今相關法理與實務見解是否翔實、內容是否周詳、表達是否清楚而定。
  3. 二、甲礦區位於某山坡地,總面積達 500 公頃,由 A 公司於民國(下同)65 年取得採礦權,85 年經申請核准展限 20 年。104 年底,A 公司向經濟部再度申請展限,經濟部於 105 年 1 月核准展限 10 年。居住於甲礦區下方200 公尺處之原住民 B,認為甲礦區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始得核准展限;且 A 公司採礦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83 年 12 月制定公布)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規模,亦應另經環評審查通過,始得核准。B 認為經濟部上述核准展限違法,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請問:
    1. ㈠B 認為經濟部之核准展限,同時違反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2. ㈡如另有 C 環保團體認為經濟部在環評法制定公布之後,未經環評程序通過,仍繼續核准 A 公司於甲礦區採礦(包括 85 年之第一次展限及105 年之第二次展限),明顯違反環評法規定。C 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遞送陳情函,要求環保署應依環評法第 22 條規定,命 A 公司停止於甲礦區採礦。環保署於接到 C 之陳情函後 3 個月,仍置之不理,C 能否對環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如可,其訴訟類型為何?又 B 是否亦得對環保署提起相同訴訟?(30 分)
    3. ㈢在 B 對經濟部之行政訴訟中,假設經濟部提出下列主張,能否成立?
      1. ⒈A 公司在 65 年即取得甲礦區之採礦權,環評法與原基法分別於 83 年及 94 年才制定公布,都是在 A 公司取得採礦權之後;且 A 公司之採礦權於 85 年業經核准展限,其對採礦權之展限已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故上述兩部法律均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於 A 公司於 65 年即已取得之採礦權。(30 分)
      2. ⒉經濟部核准 A 公司展限是否應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均與 B之個人權利無關,B 所提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10 分)
      3. ⒊原基法第 21 條只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權,而未同時保障同一土地內之「非原住民」人民,有違憲法之平等保障。(20 分)
    參考法條
    礦業法【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
    第 27 條:「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 31 條第 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第 2 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第 38 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第 57 條第 1 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舊礦業法【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公布】
    第 35 條之 3:「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二、無積欠礦區稅。三、有繼續開採價值。四、無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五、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
    原住民族基本法【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10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公布】
    第 21 條第 1 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第 21 條第 4 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105 年 1 月 4 日發布】第 1 條:「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第 4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附件
    一、土地開發:指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
    二、資源利用:指於從事下列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
    環境影響評估法【83 年 12 月 30 日制定公布,92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
    第 5 條第 1 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 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7 條第 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 2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第 3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第 1 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 2 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12 條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第 14 條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 22 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第 8 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 9 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11 條第 1 項:「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本題旨在測驗應考人對各種行政訴訟類型以及相應之實體法關連性之理解與掌握。閱卷委員對本題之作答並未預設特定立場、結論或設定所謂標準答案,端視應考人對所涉問題脈絡是否有合宜掌握、論述理路是否通順合理、對迄今相關法理與實務見解是否翔實、說理內容是否周詳、文字表達是否清楚等因素而為評分。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1. 一、甲開車到大賣場購物,將車違規暫停在大賣場外面道路旁劃有紅線處,並打雙黃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甲進入大賣場後,行經開架式保養品區,基於偷竊的意思,將一罐乳液放入自己的小型手拿包中。服務人員A 注意到甲的舉止,上前要求查看甲的手拿包,甲不理會 A 的要求,自行將乳液放回貨架上,然後離開賣場。適 B 騎著自行車靠近甲違規停車處,突然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出,其頭部不巧猛烈撞擊到甲的車輛後車廂一角,倒地流血不止。甲走出賣場時正好目睹撞車過程,認為 B 受傷是因為自摔,與己無關,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雖經一旁路人即時送醫急救,B 仍然傷重不治死亡。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100 分)
  2. 二、甲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免遭管區派出所取締,涉嫌行賄請求警員乙惠予照顧,不要動輒取締,並約定由甲自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份起,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給乙。調查局線民丙,於 100 年12 月 20 日,向調查局密報稱:「曾聽聞甲曾向顧客表示,安啦!管區警員乙,已打點好了。」經製作調查筆錄在案。調查員懷疑甲、乙二人涉有不法情事,為過濾線索的真實性,於翌日12月 21 日自行秘密監聽,發現甲、乙二人之通話內容提及「茶葉好了,有空過來喝」等曖昧用語。
    調查員研判是二人約定之暗語,遂於同年月 28 日檢具丙告發之調查筆錄及上開監聽譯文,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甲、乙二人手機號碼的通話。法院核准聲請,並於通訊監察書上載明監聽期間為:「自 100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起至 101 年 1 月 30 日上午 10 時止」。調查員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通知甲、乙二人到案說明,甲、乙均否認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丙具結後供稱:「向調查員所供全是道聽塗說」,檢察官認為丙於調查局之供述較為可信,偵查終結,以甲、乙分別涉犯違背職務行賄、受賄罪,於 101 年 5 月 1 日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提出線民丙之調查筆錄、監聽之錄音光碟及監聽譯文,作為證據。其中,監聽譯文是由調查局人員製作但未經簽名,內容則載明:「兩手機通話時間為 100 年 12 月 31 日 XX 點 XX 分至 YY 分…甲手機發話:…茶葉好了可以來喝了…乙手機回話:謝謝啦!馬上過去喝。下個月初,可能有自強活動(意指分局有擴大臨檢之暗語)」。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指明甲、乙二人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行賄、受賄20,000 元外,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甲、乙二人 101 年 1 月份之行賄、受賄之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 100 年 12 月份之行賄、受賄部分固然成立犯罪,但檢察官追加起訴 101 年 1 月份的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遂於判決主文就 100 年 12 月份甲之行賄,乙之受賄,分別論處罪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部分,未於主文另為宣告,僅於理由說明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試問:
    1. ㈠100 年 12 月 31 日之監聽光碟及監聽譯文,得否作為認定甲乙二人有罪之證據?(35 分)
    2. ㈡檢察官認為丙於偵查中訊問時已翻供,故本案審判中未再聲請傳喚丙為證人,經法院依職權傳喚丙未到,法院得否採用調查員詢問丙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35 分)
    3. ㈢法院審理結果,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諭知方式是否正確?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上訴之情形,試問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為何?(30 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1. 一、甲為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保險法問題不予討論)董事長,A 公司為公開發行未上市櫃公司,乙為 B 投資公司(下稱 B 公司)董事長。B 公司為炒作 C 上市公司(下稱 C 公司)之股價,要求甲以 A公司之資金配合購入 C 公司股份,甲在未告知原因下指示 A 公司之投資長丙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億元,於特定期間購入 C 公司股份,丙向甲表示該 10 億元已規劃投資 D 公司或 E 公司之股份,並已完成投資分析報告,於該時期投資具有較高之獲利可能性,且投資 C 公司有違反保險業投資限額之規定,但在甲堅持之下,丙仍予以配合購入 C 公司股份。惟丙為免 A 公司遭受損害,乃於購入後不久即提前售出 C 公司股份,獲利 1 億元;但同期若係投資 D 公司股份者,可獲利 2 億元,投資 E 公司者則可獲利 5000 萬元。二個月後,此事遭到揭發,檢察官起訴甲、乙二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對 A 公司投資 C 公司股份之行為,有違反保險業投資限額規定而予以裁罰 500 萬元。依該公司之分層負責決行表及投資作業管理辦法,投資長負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及建議之權,對個股投資未超過 5 億元者有決行權,但超逾 5 億元之個股投資,必須提報投資委員會作成決議。
    同時期,甲為拉抬其自有土地價格,在甲向 A 公司董事會揭露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董事會討論時針對本件僅聽取五分鐘報告,即表決通過以高於鑑價 10%之價格向甲購入土地,總價 50 億元,報告中表示「若土地可以與鄰接的其他四筆土地共同開發者,則開發價值將增加10%,但該四筆土地涉及繼承糾紛已二十年尚未解決,繼承人約有五十人」,該次董事會獨立董事戊因病未出席。
    土地購入二年後,適逢臺灣不動產市場價格上漲,A 公司又以相當於市價之 60 億元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甲之配偶丁擔任董事長之 X 公司,董事會於討論出售土地時,有獨立董事戊表示反對,認為土地價格正在上漲應暫停出售,且有第三方 Y 公司提出願意以 70 億總價向 A 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故即使要出售亦應以 70 億元為出售價格,但董事會仍接受與 X 公司以 60 億元進行土地買賣交易。在買入與賣出土地之董事會討論時,甲均未迴避。X 公司取得土地數日後即接到 Z 公司願以 80 億元價格購買該筆土地之要約,但 X 公司仍在等候更高價格之出價。
    F 公司為 A 公司之前十大股東,但在董事會並無席次,於媒體得知上開股票投資事件及不動產交易事件,以書面向獨立董事戊請求 A 公司應對甲及丙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未投資 D 公司之損失及遭裁罰之 500 萬元罰鍰;另向甲及其他參與土地交易案之董事請求賠償以高於市價購入土地之損失,並解除後來 A 公司與 X 公司間之不動產出售交易。戊為此尋求法律意見協助。問以上所述事實,除保險法及相關金融法不予論述外,請就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討論,若涉有證券交易法問題者,亦請一併討論,惟請以公司法爭點為主。(50 分)
  2. 二、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由於面對全球化激烈競爭,近年獲利不佳,連帶影響股價一直在低谷盤旋。董事長甲擔心股價過低,恐成為敵意併購的對象,因此於當年 4 月 10 日上午召開的董事會中提案,擬實施庫藏股,以推升股價,獲得其他董事之支持,董事會決議於 5 月 1 日起的一個月,實施庫藏股,A 公司並於 4 月 10 日下午三點發布重大訊息,並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董事會有關庫藏股之決議內容,4 月 11 日股市開盤後,A 公司股票(下稱 A 股)果然穩定上漲,並持續一周。又甲為使董事會進行順利,往往會在召開董事會前,先就重要議題與董事會中幾位意見領袖交換意見,此次也不例外,甲就庫藏股提案,於開會前,分別與幾位董事交換意見,大家均表示支持。隨後,甲並將相關情況告知其妻乙,並囑咐其買進 A 股,乙妻於是陸續於 4 月 5 日、4 月 7 日、4 月 10 日、4 月 12 日與 4 月 13 日買進 A 股。嗣後,檢察官以違反內線交易,起訴甲與乙。直至檢察官起訴時,乙於前開時段內買進之 A 股均未賣出。請問:甲、乙兩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罪?(25 分)
  3. 三、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契約中有一條款載明:「本契約停效後,要保人如欲復效,除需清償保險費、本約所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被保險人需赴保險人指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經保險人審核通過後,本約始可復效。」其後甲所任職之公司將其外派國外工作,甲疏於注意以致保險費逾期未繳而停效。該保險契約停效兩個月後,甲於返國度假時即親至 A 保險人之營業所繳清欠繳之保險費、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兩星期後,甲於國外工作時受傷,返國治療,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外,另支付 10 萬元住院醫療等費用。
    1. ㈠甲於出院後向 A 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給付,惟 A 保險人主張甲未依契約約定赴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A 保險人尚未就其復效申請進行審查,甲之保險契約仍於停效中,A 保險人無須理賠。試問 A 保險人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2. ㈡A 保險人並另外主張甲赴國外工作,其人身風險大增卻未通知 A 保險人,已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乃依保險法規定解除契約。試問 A 保險人之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㈠

  1. 一、甲與乙在丙銀行(下稱丙)分別任職徵信放貸業務部之經理與科長一職,丁向丙申請貸款,然乙與丁勾結,故意高估丁之信用而為不真實之徵信報告,甲疏失未盡其權責審核該報告之可信度,致丙對丁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貸款。其後,丁無力償還尚有之 1,900 萬元借款,丙對丁實行強制執行無效果。甲與乙因超貸案,被訴偽造文書與背信罪,經法院判決甲無罪確定,乙有罪確定。甲在審核對丁之貸款業務有疏失,因而被降級處分,甲心情極為鬱悶,故於夜間開車兜風,以消解壓力,但其卻不慎撞到路旁行走之戊。戊受傷嚴重成為植物人,而受監護宣告,戊由其配偶己全職照顧與看護,己精神痛苦不堪。另甲與乙共有 A 地一塊,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無分管之約定,甲於 7 年前未經乙同意,擅自將 A 地之全部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為期 1 年。乙於 A地設置為停車場之第 6 個月方知此事,但礙於甲為其長官,不敢聲張,乙因而勾結丁,高估丁之信用超貸,藉以報復和阻礙甲在職場上之升遷。試問:
    1. ㈠丙就丁無法返還借款 1,900 萬元之損失,得否向甲與乙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乙得否以甲有過失為由,對丙主張減輕賠償金額?(35 分)
    2. ㈡己得否以戊成為植物人,因照顧看護所生之精神痛苦,向甲請求慰撫金?(15 分)
    3. ㈢乙在知悉甲將 A 地設置私人停車場之 6 年後,向甲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甲得為如何抗辯?(25 分)
  2. 二、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在乙銀行(下稱乙)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定存,約定以甲及其主任委員 A 與財務委員 B 之印章印文,為該帳戶之印鑑。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嗣指派其員工 C 在甲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甲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並受甲之監督。某日,C 未經 A、B 之授權,在定存解約書、授權書、取款憑條等文件(下稱憑條文書)上,盜蓋甲及 A 之印鑑章印文,並偽造 B 之印章而蓋用於上開憑條文書,持以向因疏未核對留存印鑑章印文而不知其事之乙,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甲帳戶後盜領該定存款項。嗣甲又占用 B 所有空地,擅以自己名義將 B 之空地出租於善意之丁經營夜市擺攤。試問:
    1. ㈠甲於事發後向乙請求返還 500 萬元,乙抗辯其不知 C 盜領款項而為給付,對甲發生清償之效力。乙之抗辯是否有理?(25 分)
    2. ㈡設甲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返還 500 萬元;乙抗辯甲應與C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執以與甲對乙之上開款項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25 分)
    3. ㈢設 B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丁請求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有無理由?(25 分)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㈡

  1. 一、原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承租甲所有之 A 屋(坐落桃園市),於半年前即已租期屆滿,乙拒不交還亦不付租,而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就租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乙遷讓交還 A 屋。臺北地院以裁定將該事件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試問:
    1. ㈠乙以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應尊重該便利法院為由,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35 分)
    2. ㈡抗告法院所為裁定確定後,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乙敗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乙提起上訴,第三人丙亦出具「參加訴訟及上訴狀」,主張:「丙與乙訂有房屋租約,甲請求乙遷讓 A 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加人丙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云云,請求准予參加訴訟,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被告乙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第二審法院通知兩造及丙到場,丙僅改稱:「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已依同法第 77 條之 19 繳納裁判費,請法院定奪」等語。就丙之「參加訴訟」或「提起訴訟」,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40 分)
  2. 二、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又與未婚亦有經濟能力之丙女發生婚外情,丙因而生有一子 A。嗣因甲不願認領及共同扶養 A,丙乃獨力扶養 A。試問:
    1. ㈠A 八歲時,丙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得否合併請求酌定丙為對 A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及命甲給付對 A 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該訴若法院因證據不足而判決丙敗訴確定後,A 得否對甲獨立提起認領子女之訴?(30 分)
    2. ㈡倘甲已認領未成年之 A,丙向甲依家事事件程序請求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丙於請求書狀中僅表明原因事實而未載明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法院應如何處理?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為何?(45 分)
參考資料
107年律師考試相關試題
上年度本年度下年度
第一試106120107120108120
第二試106122107122(目前位置)108122
2018/10/23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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