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科 | 類科代號 |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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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 301 | 憲法與行政法 | 3011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30120 | |
司法官 | 301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3013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3014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㈠ | 30150 | 2小時 |
司法官 | 3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㈡ | 30160 | 2小時 |
科目 | 最高分 | 最低分 | 前33%應考人平均成績 | 前50%應考人平均成績 | 全部到考應考人平均成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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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行政法 | 135.50 | 4.50 | 105.05 | 100.92 | 90.25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145.00 | 8.00 | 118.20 | 114.78 | 105.80 |
商事法 | 148.50 | 7.00 | 111.70 | 106.18 | 92.82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㈠ | 96.00 | 4.50 | 72.00 | 68.89 | 60.97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㈡ | 97.50 | 9.50 | 78.69 | 75.54 | 67.44 |
- 一、中秋節深夜,甲於某縣商業區街頭散發色情光碟小廣告,並向路人乙聲稱可介紹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乙實為便衣警察喬裝路人,乙將甲帶回警局訊問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將甲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後簡易庭以裁定處甲拘留 1 日,併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甲不服,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丙長期主張性工作合法化,為聲援甲,丙透過網路號召群眾,擬於某日中午至乙所屬警察分局「路過」,實則集會抗議。丙於預定集會日前 7 日向主管機關即該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翌日主管機關以「同一時間、處所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為由,以書面通知丙不許可其申請。然丙仍決定於同時、地進行上述集會,當日並有群眾約 100 人至警局前抗議。主管機關先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 25 條規定,警告三次後命令丙等人解散集會,丙置之不理,繼續帶頭抗議。主管機關再度制止丙等人之集會抗議,丙隨即當場宣布:他不再是集會主持人,自即刻起大家改為自主散步。現場群眾約 100 人因此持續在警局四周走動、喊口號、唱歌等,約 1 小時後才逐漸散去。後主管機關以丙違反集遊法第 29 條為由,將丙移送檢察署偵辦。- ㈠假設普通庭審理法官認為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從大法官的立場,分析檢討上述規定是否違憲?其理由為何?(40 分)
- ㈡假設負責偵辦丙違反集遊法案件的檢察官認為集遊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條違憲,請問在程序上,該檢察官能否自己或透過何種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理由為何?(20 分)
- ㈢在實體方面,聲請釋憲者對集遊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得主張的違憲理由為何?(40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第 1 項:「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下略]」
第 45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第 80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1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 5 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第一至三款略]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第五至六款略]」
第 25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下略]」
第 28 條第 l 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二、甲公司經 A 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1 年 1 月 29 日函(下稱 A 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 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縣環保局)於103 年 1 月 24 日派員稽查 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H 土資場),發現 H 土資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與 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 103 年 1 月 28 日函(下稱 B 函)通知甲公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 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 7 日內為上述申請,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函(下稱 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 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 A 縣環保局另以 103 年 10月 8 日函(下稱 D 函)附具裁處書,以 103 年 1 月 24 日稽查 H 土資場之結果,認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l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 1億 5 千萬元,依同法第 52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 1 億 5 千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5 月 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 B 函、C 函、D 函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針對 B 函,甲公司主張:依 A 函,系爭物品屬於產品,非屬事業廢棄物,A 縣環保局及行政法院應受 A 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拘束,不應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物品有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甲公司長期以來信賴該產品登記,以系爭物品為產品販賣,B 函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0 分)
- ㈡針對 C 函,甲公司主張:A 函業已許可甲公司出售系爭物品,故縱認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甲公司之行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或依行政處分許可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應受罰。且甲公司不服 B 函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C 函不得據以裁罰。(30 分)
- ㈢針對 D 函,甲公司主張:D 函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及第52 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另加計「所得利益」,而決定罰鍰總額,乃屬對甲公司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0 分)
- ㈣針對 D 函,甲公司另主張:D 函所依據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未規定「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復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憲,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0 分)
廢棄物清理法(102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
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8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 31 條第 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 52 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法)
第 12 條第 1 項: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工廠管理輔導法(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
第 1 條:「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13 條第 1 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產品。……」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18 條第 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一、臺北世貿正在舉辦電腦展,甲打算前往購買筆記型電腦,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領錢。甲原本預計要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不過不小心按錯鍵,按到「3,000」數字,甲一按完後,立刻感覺到自己按錯鍵了,但沒想到提款機吐出的金額一眼即看出不只 3,000 元(因為千元鈔票不只三張,而是一疊),拿起來仔細一算,竟是 30,000元,而帳戶的明細表金額卻僅扣除 3,000 元。由於甲不是非常確定是否自己按錯鍵,故而決定再試一次,繼續提款,這次他很清楚自己按下「3,000」,果然提款機吐出的金額還是 30,000 元,但帳戶的明細表金額仍只扣除 3,000 元。甲發現提款機作業系統出問題,喜出望外,正想要好好撈一筆,誰知接下來,提款機竟出現無法操作的畫面,甲雖不免有些失望,但他還是很高興地拿著 60,000 元迅速離去。回家後,由於甲一直抽不出時間前往世貿電腦展選購筆記型電腦,因此,甲乃委託專精電腦的鄰居好友乙代他前往選購。甲交付乙 40,000 元,將其主要需求的規格設備告訴乙,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則授權乙決定,並言明多退少補。乙至電腦展會場後,依甲所需要的規格設備選定了 A 廠牌筆記型電腦,原來定價為 42,000 元,電腦展期間特價為38,000 元,經過乙的討價還價,最後以 36,000 元購得。然而乙回家後交付該筆記型電腦給甲時,卻向甲騙稱,該電腦原來定價為 42,000 元,經其一番辛苦殺價後,以38,000 元購得,所以他再退還甲 2,000 元,甲信以為真,感謝再三。問甲、乙之行為各應如何論處?(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100 分)
- 二、警員 P 以現行犯逮捕正在施打毒品的甲,在警局,P 詢問甲並製作筆錄,甲供出係向乙購買毒品。P 查證發現乙是毒品通緝犯,乙經 P 緝捕到案詢問後,承認施用毒品,但否認販賣毒品。P 將乙尿液及查扣之毒品送到地檢署事前以公文選定的醫院鑑驗。其後,P 將乙隨案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 S 複訊,乙仍承認吸毒,但否認販毒。S 以乙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重罪,向法院聲請羈押乙。法院尚未開始進行羈押審查程序,乙配偶丙為乙委任的辯護人 L 趕到法院,L 要求法院先讓其跟乙交談,並要求檢閱檢察官偵查卷證資料。法院不允准 L 與乙會面交談,且因偵查卷證尚未送至法院,因而暫時無法交付卷證資料與辯護人。檢察官聲請羈押 3 小時後,偵查卷證始送至法院,法院才通知辯護人 L 檢閱。辯護人影印資料及準備開庭又歷經 1 小時,才開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雖受通知,仍未到庭。法院審查時,辯護人 L 以檢察官未將全部卷證資料交伊檢閱而向法官異議。法官以檢閱卷證範圍如何為檢察官之決定,辯護人無權異議,且法院亦無權限得命檢察官檢附所有偵查卷證,因而當庭駁回異議。最後,法院允准羈押乙,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乙於羈押執行中,辯護人 L 要求丙私下去見甲,希望甲改變供詞。檢察官 S 獲知此事,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限制辯護人 L 接見羈押的乙,也聲請禁止乙押所與外人接見。法院未經訊問被告乙,亦未聽取辯護人 L 之意見,即簽發限制書允准限制乙接見。試問:
- ㈠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之合法性。(60 分)
- ㈡法院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40 分)
- 一、A 為一家上櫃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A 公司大股東為外商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B 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31 日,宣布將從公開市場以溢價 22%、即每股新臺幣(下同)128 元的價格,合計 48.6 億元公開收購 A 公司之股份,且經投審會同意。但同年 8 月 31 日,B 公司卻惡意違約不履行,致使收購破局,A 公司股價大跌,投資人損失慘重,若以公開收購起始日的股價計算,3 千餘名參與應賣的股民慘賠近 22 億元。本案中 B 公司僅有 5,000 萬元之實收資本,卻提出48.6 億元之公開收購案,加上於 A 公司被收購期間,A 公司融券空單從 2 千張暴增至 1 萬 2 千張,與常理相違,疑點重重,檢調機關遂主動介入調查。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發現 A 公司之董事長甲多次利用其所實質掌握的紙上公司為「虛擬策略性投資人」,以較時價便宜之價格取得 A 公司之私募股票,再與證券商密謀活絡股票交易等方式藉此套利,甲累計不法獲利高達 40 億元。然而,甲堅稱其清白,並不願辭掉董事長職務。又 A 公司兩位獨立董事乙與丙,雖曾於公司收購董事會議中,陳述審議意見為「本次公開收購條件尚符合公平性與合理性之原則」,但乙在 A 公司該年度共計 12 次董事會中,僅出席 2 次。A 公司之股東丁不甘權益受損,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甲應立即辭去職務,並歸還所獲之不法利益 40 億元;此外並主張該公司獨立董事乙和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試問,若丁得合法提起訴訟,就上述情事,應如何主張?其相關法令規定及法理為何?(120 分)
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 - 二、甲以其未成年兒子乙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壽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附加醫療保險。終身人壽保險約定死亡給付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未死亡,則每滿五年得請求生存給付 10 萬元。就醫療保險部分,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療時,受益人得視情形選擇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或日額型醫療費用給付。試依下述兩種獨立情況,分別作答之:
- ㈠契約締結時,乙年僅 10 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並非由乙親自簽名,而係由甲簽寫乙之姓名於其上,乙未曾知悉該契約之存在。契約存續期間,乙於 14歲時不幸因車禍事故而住院治療。但住院治療一年多後,仍回天乏術,不幸於 16歲時死亡。試問: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責任?(20 分)
- ㈡甲於向 A 壽險公司締結前述契約後,另又向 B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壽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附加醫療保險。締約時乙已年滿 17 歲,並由乙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乙於 18 歲時,遭逢意外事故而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共十日,其醫療費用共支付 20 萬元。經查,甲與 A 壽險公司所訂立之醫療保險給付額度為住院一日給付 1,000 元,因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給付上限為15 萬元;甲與 B 壽險公司所訂立之醫療給付額度為住院一日 1,500 元,因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給付上限為 15 萬元。乙持醫療單據正本向 A 壽險公司請求15 萬元後,復又向 B 壽險公司請求 15 萬元,孰料 B 壽險公司以其與甲所訂立之契約條款約定僅接受醫療單據正本理賠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試問:乙得否向 B壽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20 分)
- 三、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長甲個人向 B 銀行借款,B 銀行要求甲簽發遠期支票以為將來清償之用,且囑咐借款人甲商請 A 公司及信用可靠之第三人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再轉交支票給 B 銀行。因此,甲開立一紙遠期無記名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蓋上 A 公司印章為背書行為,且洽請好友乙亦於該支票進行背書,但乙於該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簽名時加記「保證人」字樣。經 A 公司、乙背書後,甲將該支票再轉交給 B 銀行。後來甲對 B 銀行所負債務到期,未能對 B 銀行清償債務;因此,執票人 B 銀行於完成對該支票之保全程序後,向 A 公司、乙請求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試問:
- ㈠ A 公司可否抗辯其背書簽名欠缺公司代表人之簽章,故簽名無效,且甲無權代表公司用印,從而不負背書之責;或抗辯其於票據上之簽名非以轉讓為目的,故非為背書行為,而係保證,但 A 公司不得為保證,從而此保證對 A 公司不生效力而無須負責?(25 分)
- ㈡乙可否主張,其非為背書人,而是保證人,其簽名僅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或是其簽名即使發生背書效力,但係屬回頭背書,從而執票人 B 銀行對其無追索權?(15 分)
- 一、甲男任職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警,成年之乙男因案受緩起訴處分,須至該檢察署從事義務勞動。某日,乙在該檢察署從事義務勞動時,甲竟不顧乙之反對及推阻,於違反乙之意願下,強行以其性器官進入乙之口腔,對乙強制性交得逞。乙因本件事故而常有做惡夢、哭泣等創傷反應;乙之配偶丙及母親丁,亦因甲對乙的侵害行為而受有情感上之傷害。乙、丙、丁三人因此分別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對乙、丙、丁之請求,抗辯其並未侵害乙、丙、丁之任何權益,乙、丙、丁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試問:雙方之主張,何者有理由?(75 分) -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屋為甲所有,自民國(下同)95 年 9 月起甲將 A 屋出租與乙,約定之租期為不定期,該租賃契約未辦理公證。甲在 100 年 3 月將 A 屋賣給丙,甲與丙之間則約定使丙間接占有以代 A 屋之交付,丙則隨即辦妥 A 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嗣後,丙在 100 年 10 月向乙請求返還 A 屋,乙則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以及 A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丙無從取得所有權為由,拒絕返還 A 屋。
試問:丙依民法第 767 條、第 962 條、第 184 條、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乙返還 A屋,有無理由?(75 分)
- 一、甲以乙為被告,主張乙積欠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乃訴請給付 100 萬元。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抗辯已清償上述債務;並稱縱尚未清償,因甲另積欠乙貨款 70 萬元及違約金 100 萬元,其亦得以此與甲之債權抵銷。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對乙確有工程款債權 100 萬元,而就乙抗辯部分,乙之貨款債權亦屬存在,但違約金部分則有過高情事,乃依民法規定予以酌減為 30 萬元,並以雙方債權互為抵銷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試問:
- ㈠乙對第一審法院判決得否提起上訴?(30 分)
- ㈡如本件未經上訴而確定,乙就甲所積欠 70 萬元貨款及 100 萬元違約金債務部分,得否另行起訴請求?(45 分)
- 二、甲起訴將乙銀行及其理財專員丙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丙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甲為退休公務員,無投資經驗,丙向甲推銷乙銀行之 A 項投資商品時,未告知及說明該商品風險,且誇大產品之投資報酬率,以致於甲相信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而決定提供資金投資該商品,結果損失 1 千萬元,丙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則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丙則抗辯:甲、乙曾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乙係依甲之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 A 項投資商品,乙已注意商品對甲之適合度,並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且由丙對甲充分說明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後,經甲於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證物一)上親自簽名蓋章,而難認丙有何未盡之義務或故意、過失;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且對丙已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甲請求乙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等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甲雖不爭執其曾於證物一之上開書面簽名,但主張該書面字體甚小,內容複雜而難以瞭解,丙並未對其予以解說。試問:
- ㈠甲得對乙、丙主張何種法律關係?(25 分)
- ㈡法院應如何特定訴訟標的、分配舉證責任而為裁判?(25 分)
- ㈢受訴法院如以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判決甲勝訴,是否構成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25 分)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第 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 2 項)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第 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 2 項)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 3 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 條:「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由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的產品登記,目的在工廠及產品的管理,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兩者性質不同,處分之法律依據不同,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權限依據亦不同,依管轄法定原則,系爭物品究為產品或係事業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就同一物品之性質依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作不同之認定。A函係A縣政府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時登記為產品,而B函係A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將系爭物品判定為事業廢棄物,A函對環保主管機關並無構成要件效力,A縣環保局依其法定職權將系爭物品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不受系爭物品經工廠登記為產品效力之拘束。亦即A縣政府工商管理部門之產品登記,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
基於上述理由,A函不能作為甲公司不遵循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信賴基礎。況且,甲公司與H土資場既有「甲買賣,真棄置」之行為,乃藉出售產品之名義,行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實,而將其事業生產活動之內部成本外部化,使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無法藉由事業、再利用機關或清除處理機構之申報制度,勾稽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流向,造成環境危害之風險增加,此等行為並非信賴A函之正常表現。再者,甲公司與H土資場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已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甲公司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綜上所述,B函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針對C函的主張有無理由?
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法令」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又行政機關之許可,即意指行為人依該許可所為之行為係屬合法,在行政罰之結構上,可能使行為人之行為因行政機關之許可而不符合處罰構成要件,或使行為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行政機關之許可而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如上所述,A函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亦即不能作為甲公司不遵循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依據,自不能使甲公司之行為得以依A函阻卻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無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本件B函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A縣環保局始得據以裁罰,故B函對C函而言,具有前提關係,在B函未經審理該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具有存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A縣環保局自得據以作成C函,對於違反義務之甲公司加以裁罰。同理,審理對C函訴訟之行政法院亦不得逕行否定B函之效力。
(三)針對D函的主張有無理由?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該條第1項列舉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關就裁處罰鍰得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依該項規定,「因行為所得之利益」係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
該條第2項則係參考刑法第58條規定,突破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受處罰者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可以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改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量。換言之,依此規定,乃擴大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之裁量權範圍。如行政機關無裁量權,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者,宜解為亦有本項之適用。並非如甲公司所主張,裁處罰鍰後另加計「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而所謂「所得利益」,不已積極取得之財產利益為限,尚包括或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但仍以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本件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如僅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惟甲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150,000,000元,D函裁處甲公司罰鍰150,000,000元,即係對甲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繼續性依行為作成一個罰鍰,且未逾本件依法得裁處之罰鍰最高額度,自無違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尤非甲公司所主張係裁處罰鍰後另加計「所得利益」而決定罰鍰總額之計算方式。
(四)本小題之主要爭點在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未規定「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復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二問題。
【此類問題於作答上應無既定之立場,評分視論述之詳盡程度而定。】
1.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1)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432、433、521、545號解釋)。
(2)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①理解性: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含可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②預見可能性: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③司法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釋字第491、545號解釋)。
(3)規範密度之要求標準有所不同,①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或基本權)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有不同(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59、702號釋);②對人民影響愈強烈,其規範密度之要求標準愈高,刑罰最高(刑罰明確性原則,另參釋字第567、690號解釋),其次行政罰(釋字第313、390、402、564號解釋),再其次懲戒罰(釋字第433號解釋)。
2.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本小題僅要求應考人就甲公司之主張(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為之。應考人應先說明,當法律規定罰鍰時,何種規定方式係未設罰鍰最高限額?又何以此種規定方式係違反比例原則?繼而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實質討論,探討其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有以法律規定之處罰無最高限額且未區分情節輕重為理由,而認定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者,如釋字616或356、327等。應考人如欲引用或參考此等實務見解,亦應有合宜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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