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105年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類科 | 類科代號 |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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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 301 | 憲法與行政法 | 3011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30120 | |
司法官 | 301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3013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3014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 | 30150 | 2小時 |
司法官 | 3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 30160 | 2小時 |
- 一、廢棄物清理法於第 1 條揭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後,復於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 27 條所列舉 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
甲市政府據此授權遂為下列之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市容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點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嗣於該市公告之清除區域內,未經該市環保局核准,於一處人行道側,張掛抗議其所信仰之宗教受到政治迫害之橫向墨書文字白色布幔一幅,該市環保局認其文字布幔屬於礙眼而嚴重影響市容之廣告物,已違反前開規定,即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乙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㈠若乙於訴訟中主張,甲市政府此項公告業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應屬違憲而無效,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請列舉相關爭點,分別分析其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 ㈡若乙同時主張其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亦受此項公告侵害,同屬違憲,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7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 七、隨地便溺。
-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臺南市 A 地號內等 21 筆土地,乃檢附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 X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南市政府以 105 年 3 月 10 日 Y 號公告,同日通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甲及乙。甲及乙同時於 105 年 3 月 14 日收到通知,通知上有正確之救濟教示。甲不服於 105年 3 月 25 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甲於 105 年 6 月 6 日收到訴願決定書。甲仍表不服,與未提起訴願之乙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共同訴訟。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為那一個機關?管轄法院為那一個法院?(10 分)
- ㈡甲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其參加於 104 年 9 月 2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其土地並非位於該工程範圍內,政府不得徵收其土地。若甲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且其訴訟合法,則對於甲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 ㈢乙主張經濟部水利署在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前,即先行評定徵收價格,已違反法律所定程序。若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對於乙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 二、交通事業。
- 三、公用事業。
- 四、水利事業。
-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 八、社會福利事業。
- 九、國營事業。
-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三、甲生為乙私立大學(以下簡稱乙校)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大四必修課法理學五次未出席,已達該科教師自訂扣考標準,無法參加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被授課教師丙(以下簡稱丙師)評定為 50 分,甲生認為自己雖然缺課多次,但是自己在家認真閱讀與學習,倘若可以參加期末考試,必能取得及格成績,乃向丙師爭取補考機會,遭拒絕,因此向乙校提起申訴,希望爭取補考機會。乙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認為,甲生的行為該當乙校學則第 15 條的扣考規定,而不符合學則第 28 條所定的補考條件,因此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於甲生未能參加補考,未能完全修完法律學系所訂的必修學分,根據乙校學則將無法如期在大四畢業。(乙校學則第 15 條:「學生扣考依缺、曠課時數計算(不含經核准之公假),扣考執行方式依各授課教師於課程大綱中之規定處置,分⑴達該科目全學期上課時數 1/3 時執行扣考;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⑶不執行扣考。」第 28 條:「學生在期末考試期間內,因重病或特別事故經請假核准者,准予補考,請假補考於期末考後二週內舉行,以一次為限。在規定補考期間內,未參加考試者,概以曠考論。」)請問:
- ㈠甲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15 分)
- ㈡若甲生就丙師不予補考一事對乙校申評會的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教育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甲生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並為如何之主張?(15 分)
- ㈢丙師依據乙校學則第 15 條「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自訂「缺席五次即扣考」的期末考扣考標準,暨依據學則之規定拒絕給予甲生補考,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援為依據,認為:「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判決甲生敗訴,甲生是否有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受到侵害?(20 分)
參考法條:大學法第 28 條第 1 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 四、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該準則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據此,A、B、C 三市分別有不同作法。其中,A 市在其補習班管理規則未設置任何公開表揚或獎勵的制度,而 B、C 兩市的管理規則則分別有其規定,以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相對於 B 市的管理規則僅以文理補習班為獎勵對象,C 市則既不區分補習班類型,也無限定名額,凡服務優良、績效卓著,而符合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者,均核發一定數額的獎勵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甲為一家在 A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補習班。由於其辦學優良,頗著聲譽,因此對於A 市毫無相關之表揚與獎勵措施非常不滿,擬向該市主管機關指出憲法第 167 條第 1 款之規定的存在。試問:該憲法條文對於前開準則第 33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有何規範上的意義?而甲是否因此即取得向 A 市主管機關請求公開表揚或獎勵的權利?(15 分)
- ㈡乙為一家在 B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經營之技藝補習班。當其質疑 B 市之管理規則獨厚文理補習班,於窮盡司法救濟途徑,而試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釋憲時,其聲請有無受理之可能?(10 分)
- ㈢丙、丁兩家補習班均在 C 市合法立案,且同時向 C 市申請核發服務優良的獎勵金。
- 其中,丙雖符合 C 市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而丁不符合,但由於主管機關審查錯誤,卻反而核發丁獎勵金,並拒絕丙之申請。丙不服,為爭取自己所應得之獎勵金,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試問:丙提起該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救濟方式?而針對丙的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或法院是否應撤銷對丁的處分?又,假使 C 市主管機關在丙提起撤銷訴訟時,始發現自己最初的審查錯誤,其得否依職權自行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25 分)
參考法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3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 6 條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 9 條第 1 項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憲法與行政法
- 一、甲為 A 公司會計經理,經公司負責人乙授權,處理 A 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保險事宜。104 年 1 至 3 月間,甲、乙明知公司向勞動部遞件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申請表上所載勞工均未於 A 公司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仍陸續八次為其辦理加保,並經核准。後經人檢舉,於檢察官偵查中,公司董事丙在甲哭求下,為挽救公司,具結後作證甲不知勞工任職情形。試問:甲、乙、丙之行為有無刑責?(30 分)
- 二、甲長期為憂鬱症所苦,有多次自殘紀錄。某日甲因憂鬱症發作而決意尋短,便電請瓦斯行送桶裝瓦斯到他家。運送工人乙進入甲位於舊公寓四樓之住家後,發現甲一直提到死亡,且窗簾拉下,窗戶似關閉,屋內空氣不流通,而因此懷疑甲可能計畫引爆瓦斯來輕生,但他仍按平日送貨流程完成工作。乙離開後不久,甲打開瓦斯桶與瓦斯爐,而在等待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作用時,他想到屋內的瓦斯氣體若擴散到公寓他處,遇有火花,即會發生氣爆,引發公寓火災,並可能造成其他住戶死亡,但因死意甚堅,仍決意如此做。不過,甲決定打電話報警,請求消防隊員來救人。在電話中,警方請求甲先關掉瓦斯,甲雖拒絕,但說出他的姓名與所在位置。掛完電話不久,甲隨即因一氧化碳瀰漫而陷於無意識。約 2 分鐘後,消防隊員趕到現場,發現屋內飄出濃厚瓦斯味,迅速疏散該公寓內之十餘名住戶。甲本人送醫後亦無生命危險。試問:
- ㈠甲行為之罪責為何?(20 分)
- ㈡乙行為之罪責為何?(10 分)
- 三、甲基於對社會現況不滿等動機,某日夜間持爆裂物搭乘臺鐵電聯車途中加以引爆,造成附近乘客多人輕重傷,甲亦因操作不當致自己身受重傷,與其他受傷乘客一併被送醫急救。案發後,經警察機關調取車站監視器畫面,發覺甲、乙二人行跡可疑及乙趁隙逃離現場的跡證。遂依法詢問於醫院治療中之甲,並提示所調取之乙前科紀錄表之照片供甲指認,甲指稱乙係其認識多年的朋友,本件爆炸案是由乙所主謀策劃云云。案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嫌起訴共同被告甲、乙二人,被告乙於審判中主張其僅提供火藥給甲製作爆裂物並協助搬運而已,並非由其主謀策劃。試問:
-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依前科紀錄表之照片單一指認乙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證據?(15 分)
- ㈡法院關於被告乙涉嫌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之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15 分)
- 四、甲疑似酒後駕車撞死人,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於偵訊時之自白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起訴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得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期日,甲辯稱其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得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云云,法院應如何進行論罪事實、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30 分)
- 五、甲男、乙女為夫妻,長期與鄰居丙男不和,丙男因故與妻分居,某日丙男帶穿著清涼辣妹丁女散步,事為甲在路上看見拍照存證後,甲、乙即在茶餘飯後與鄰人閒談聊天時,四處宣揚丙男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經丙向甲、乙說明該女子為其堂妹後,甲、乙皆認係丙男狡辯。再將丙、丁照片加註「淫男慾女偷情大公開」後貼在網路散布。某日雙方在馬路相遇,丙要求甲從網路撤下圖貼,甲、乙則拒絕撤下圖貼,雙方爭執中,甲盛怒之下在當場打丙耳光,乙在旁亦當眾辱罵丙、丁為一對狗男女,甲、乙並共同向丙、丁稱:「再讓我們看到你們傷風敗俗行為,就小心點」,致丙、丁皆心生畏懼。丙乃提出私下錄得甲、乙上開言行之錄音帶及貼在網路之照片,告甲、乙共同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偵查時,甲、乙皆辯稱:「我們有照片為證並非不實,丙確有傷風敗俗行為,事關公共利益伊才如此作,不是侮辱,也非恐嚇,且丙私下錄音未取得法院監聽票應無證據能力」。嗣經檢察官說明丁女確為丙男堂妹後,乙才向丙道歉,但甲則始終不道歉,丙則向檢察官表示伊撤回對乙之全部告訴,但堅決告甲到底,試問:
- ㈠甲、乙之行為各構成那些法條之罪名?(20 分)
- ㈡甲、乙之行為,能否主張言論免責?法條及法理依據各為何?(25 分)
- ㈢私人採證有無證據能力?理由為何?本件丙未取得法院監聽票,其私自取得之錄音,是否有證據能力?(20 分)
- ㈣丙於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告訴後,檢察官應如何處理甲、乙之案件?(15 分)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一、A 上市公司章程授權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 億元,102 年時實收資本額 30 億元,均以普通股發行。A 公司從事智慧型手機零件及組裝代工,惟因轉投資策略錯誤造成近年來呈現虧損狀況。102 年度股東會時曾授權董事會進行員工庫藏股買回計劃,董事會並於 102 年 7 月間完成買回 3000 萬股,雖有訂定員工認股權相關辦法並與員工簽訂契約,惟因股價不振迄今仍無員工行使認股權。105 年度 6 月底召開股東常會前,董事會為彌補虧損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提案進行減資,依據財務長自行擬具之計算方案,提報股東會以下二個方案:
- ⒈減資 5 億元整,股東依持股比例減少之,減資基準日後由公司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變更登記,減資基準日為 105 年 8 月 30 日,減資後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自行併湊整股,未滿一股且未併湊整股者,於期限後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之。
- ⒉公司二年前代工組裝之無品牌智慧型手機,目前市價每組 2000 元,尚有庫存 10萬組,第一次 5 億元減資後,再以 105 年 9 月 1 日為基準日,再減資 2 億元,每200 股普通股無償退還一組手機,未滿 200 股且限於未滿 200 股者,依手機市價比例退還現金股款。由公司通知股東前往指定地點簽領手機,逾期未領或拒絕受領者均視為放棄權利,未發出之手機繳回庫存另行出售。
- ㈠王一於 105 年 8 月 30 日時持有 A 公司普通股股票 60000 股,試附理由說明於第一方案執行減資後,王一之持股數應為若干股?(15 分)
- ㈡王一是 3C 新品愛好者,對於無牌過氣手機毫無興趣,請您提供對於第二方案適法性之法律意見,以作為其股東會是否支持第二方案之參考?(25 分)
- 二、A 為一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 股,全數為普通股。甲、乙、丙、丁及戊五人為 A 公司股東,分別持有 200 股。試問:
- ㈠甲、乙二人因計畫移民,擬轉讓全部持股給丙。惟依 A 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之持股轉讓,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甲、乙乃徵求丁及戊之同意,丁表同意,但戊因恐丙持股過多,破壞股東間之權力平衡關係,並不同意。對此,甲、乙不理會戊之反對,仍將全部持股轉讓給丙,則該轉讓是否合法?(20 分)
- ㈡ A 公司因資金需求,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籌資,該次新股發行,共有 40 名新股東加入。未料,丁股東驟逝,由其法定繼承人共 9 人繼承其持股。此時,A公司應如何因應始為適法?(20 分)
- 三、甲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均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約,並自 98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主約及附約均約定於每一保險年度開始時即收取該年度全部保險費。主約除約定死亡給付之外,並有殘廢保險金之約定,若被保險人達全殘程度並經保險人給付全殘保險金後,契約即為終止。附約則約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效力亦隨同終止。其後甲因腦幹出血,成植物人狀態而達全殘程度,於 99 年 12 月 27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嗣後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乙代為繳納。然甲始終未請求 A 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僅向 A 公司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A 公司因受理住院日額給付申請而查知甲已全殘,為避免須持續支付住院日額保險金,逕自於 100 年 7 月 7 日將「全殘保險金」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內,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於給付之日終止,拒絕繼續履行附約約定之住院日額給付。乙遂代理甲主張:A 公司未經甲之請求,即主動給付全殘保險金,不生清償效力;並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甲與 A 公司間之「終身壽險」主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主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10 分)
- ㈡附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30 分)
- 四、甲為向乙支付買賣價金,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 A 銀行、劃有平行線二道、並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名支票一張交付給乙。乙因積欠丙新臺幣 90 萬元之債務,經丙百般催討,遂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丙取款」字樣及簽章,將支票交付給丙。其後,丙為委託其素有往來之 B 銀行代為取款,乃在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帳號欄位中,書寫其開設在 B 銀行之活期存款帳號,並完成簽章,由 B 銀行透過票據交換,向 A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依支票存款實務,A 銀行於核對甲之留存印鑑無誤後,得否付款給 B 銀行?又,若甲於簽發該支票時,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乙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丙取款」字樣及簽章後、交付該支票前,為清償其對丙所負之債務,與丙另達成轉讓票據權利之合意,則乙應如何為之,始為適法?(40 分)
- 五、甲於 2015 年(以下同)6 月間以每股 20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 20000 股,惟其後 A 公司股價一直未高於每股 20 元。2015 年 8 月 1 日起,A 公司股價開始呈現緩步上漲走勢,甲已決定一旦上漲至其成本價,即賣出 A 公司股票,收回該筆資金移轉至其他投資標的。A 公司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公告其第二季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內容顯示,A公司財務狀況,較第一季有大幅改善。在 A 公司公告上述財務報告後,A 公司股價持續上漲,股價已超過每股 20 元。甲因而變更其以成本價賣出 A 公司股票之決定,而擬於每股漲至 30 元時,始獲利了結。乙向來是以股價走勢之技術分析方法作成投資決定,其雖未閱讀 A 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但自 A 公司股價長期低迷,卻於 8 月1 日起穩定上漲之走勢,研判 A 公司股價有上漲至每股 30 元之可能,乃於 8 月 20日以每股 23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 50000 股。然 A 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於 9 月 10 日經發現有隱匿關係人交易,虛飾獲利之重大瑕疵,亦立即經公司負責人坦承。此一財務報告瑕疵之訊息揭露後,A 公司股價即大幅下跌,至 10 月 20 日,已跌至每股10 元。若甲、乙二人至 10 月 20 日皆仍未賣出 A 公司股票,請依實務不同見解及學說,詳細分析甲、乙二人在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所面臨的問題(無需論述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損害」因果關係等相關問題)。(40 分)
- 一、甲有房屋一棟,委由乙仲介公司出售。經由乙公司之媒介,丙向甲購買系爭房屋,丙就購買系爭房屋另與乙訂立購屋仲介契約而支付仲介報酬。甲交付該屋予丙之後,丙出租該屋於丁。丁承租期間內,經鄰居告知,始知悉甲出賣該屋於丙之前,甲之配偶曾於該屋與甲爭吵,且以利刃自殺而於屋內當場死亡。丁並發現,丙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時,雖不知系爭死亡事故,但丙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出租該屋於丁之前,業已知悉。此外,乙與丙間之購屋仲介契約有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乙公司就其仲介之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購屋者所購房屋如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與乙公司無涉;購屋者僅得向房屋所有人主張權利,不得對乙公司解除仲介契約或請求賠償。」試問:
- ㈠丁得否對丙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丁如主張其得知系爭死亡事故之後,天天感覺該屋鬼影幢幢,導致精神崩潰,請求丙及甲賠償,有無理由?(25 分)
- ㈡丙對甲、乙各得主張何種權利?(20 分)
- 二、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為供擔保,甲將其 A 名畫設定質權於乙並完成交付,復將其 B 精密機器為擔保之目的而移轉所有權於乙,但約定擔保期間 B 仍由甲占有,繼續生產商品銷售。詎料擔保存續中,A 為丙所竊、B 為丁所盜,逾三年後 A、B 始為警方破案尋獲。試問:
- ㈠甲、乙得否分別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丁將 A、B 返還於自己?(25 分)
- ㈡丙、丁抗辯甲、乙之請求權對盜贓物 A、B 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20 分)
- 三、甲男、乙女結婚多年,育有一女丙。其後甲乙因故分居,丙女則由乙女照拂。分居期間,乙女與其婚前男友 A 生下一子丁。甲男得悉此情,氣急攻心,即因心肌梗塞而死亡。甲身後遺有銀行存款新臺幣 2400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負債。試問:
- ㈠乙、丙、丁對於甲之財產,可為如何之主張?(30 分)
- ㈡設若乙女否認丁男為甲之婚生子,則乙、丙、丁可為如何之主張?(15 分)
- 一、甲、乙為原告,列丙、丁為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命丁拆除 B 屋、交還 A 地予甲、乙及丙;⒉丙、丁給付甲、乙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原為戊所有,甲、乙、丙為戊之子女,戊死亡後 A 地由甲、乙、丙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丙之配偶丁擅自在 A 地上興建 B 屋,與丙共同居住。因丁無權占用 A 地而建造 B 屋,故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並排除該妨害;因丙、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使用 A 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租金額 100 萬元之利益,故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
- ㈠本件訴訟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僅對丁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 ㈡本件訴訟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僅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 二、甲主張向乙購買 A 屋,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詎乙遲未履約,乃訴請乙應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於審理中抗辯,甲僅給付 500 萬元,自得拒絕履約。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於甲給付 1500 萬元之同時,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就命其給付 1500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命甲給付 1500 萬元部分無可維持,關於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得否併予廢棄?又如乙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以乙未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否合法?請詳述理由說明之。(35 分)
- 三、我國人民甲於民國(下同)80 年間至 A 國經商,在該國成立 B 公司,甲與其配偶、子女長年居住於該國首都,並在該國置產,但甲於我國新竹市仍設有戶籍,戶籍址之房地為甲所有,每年回國二至四次,每次停留一週至一月不等。甲在 A 國經商期間,因 B 公司資金困窘,甲遂向與 B 公司有商業往來之 A 國 C 公司借款 A 國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 B 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約定還款期限。嗣 C 公司發現甲債信不良,B 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且甲及 B 公司在 A 國已無資產,但甲在我國仍為上開新竹市房地之所有人,C 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試問:
- ㈠如甲與 C 公司系爭借款契約訂定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未約定準據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以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如 A 國之國際私法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人(甲)之本國法,本件是否即應適用我國法?(30 分)
- ㈡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在訴訟中抗辯 C 公司曾積欠 B 公司貨款 500 萬元未付,C 公司就此並不爭執,甲得以 B 公司上開債權抵銷 C 公司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嗣甲發現 C 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提出時效抗辯較為有利,乃具狀撤回上開抵銷抗辯。試從抵銷抗辯之性質論述該撤回在訴訟程序上、實體法上發生何效力?如甲係向法院抗辯在 C 公司起訴前已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 C 公司,甲在訴訟中撤回此項抗辯,有無不同?(35 分)
- ㈢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借款發生於 88 年 6月 1 日,而 C 公司於 104 年 7 月 1 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消滅時效,甲得拒絕給付。C 公司則主張其曾於 89 年 6 月 1 日發函催告甲及 B 公司應於二個月內返還借款,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何者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第 1 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第 2 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第 3 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第 4 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第 5 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 6 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第 7 條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第 8 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 9 條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第 10 條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11 條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第 12 條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第 13 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 14 條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 七、章程之變更。
-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 15 條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 16 條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第 1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第 18 條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第 19 條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第 20 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 21 條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第 22 條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第 23 條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第 24 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25 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第 26 條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 27 條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28 條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第 29 條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第 30 條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第 31 條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第 32 條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33 條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34 條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35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36 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37 條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第 62 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 63 條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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