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彙整具有重要性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次別: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決 議: |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
決議次別: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
決 議: |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編按:即請求權競合說)核無不當。 |
決議次別: |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
決 議: | 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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