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彙整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動態。
總統年月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
制定法律、增訂法律條文、修正法律條文、刪除法律條文、廢止法律
法律公布、命令發布
法規之施行日期與生效日期
|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 法規或命令特定施行日期 |
施行日期 | 公布或發布日 | 特定施行日期 |
生效日期 | 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第三日 | 特定施行日期 |
施行日期與生效日期 | 相隔一日 | 同一日 |
依據 | §13 | §14 |
法律名稱列表
| 說明 | 例如 |
法 | 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 中華民國刑法、民法 |
律 | 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 戰時軍律[廢] |
條例 | 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姓名條例 |
通則 | 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
命令名稱列表
| 說明 | 法規命令 | 職權命令 |
規程 | 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 《司法院處務規程》依《司法院組織法》 | 文化部處務規程 |
規則 | 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 《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 | |
細則 | 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依《師資培育法》 | 衛生福利部各醫院辦事細則 |
辦法 | 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 《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 |
綱要 | 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 《電力調度原則綱要》依《電業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 |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
標準 | 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 《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 |
準則 | 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依《商業會計法》 | |
法律修正動態列表
修正通過日期 | 修正公布日期 | 修正條文 | 修正要旨 |
1080703 | 1080717 |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21條、第456條及第469條 | |
1080628 | 1080717 | 增訂、刪除並修正法官法條文 | |
1080531 | 1080621 |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及第36條 | |
1080531 | 1080619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
1080524 | 1080619 | 修正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及第165條 | |
1080524 | 1080619 | 增訂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及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並修正第14條 | 意定監護 |
1080524 | 1080619 |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章名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33條、第404條及第416條[1][2] |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
1080510 | 1080529 |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 |
1080510 | 1080529 | 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91、285條;修正第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至279、281至284、286、287、315之2、320、321條 | |
1080517 | 1080522 | 制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 |
1080507 | 1080510 |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115之1條;修正第113條 | |
1080409 | 1080424 | 修正家事事件法第53條及第167條 | |
1080409 | 1080424 | 修正民法第976條 | |
1080326 | 1080417 | 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並修正第14條之5、第28條之2、第39條、第43條之1、第65條、第66條、第165條之1、第177條之1、第178條及第179條 | |
1071225 | 1080116 | 修正保險法第165條 | |
1071218 | 1080104 | 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並修正條文 | |
1071207 | 1080104 | 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11及第57條之1條文;刪除第57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及第115條 | 大法庭制度 |
1071120 | 1071205 |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 | |
1071109 | 1071128 |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1條 | |
1071109 | 1071128 |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04、205、207及233條 | |
1071109 | 1071128 |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3、224及235條 | |
1071106 | 1071121 |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57及61條 | |
1070706 | 1070801 | 增訂公司法 | |
1070529 | 1070613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90-1條 | |
1070529 | 1070613 |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 |
1070522 | 1070613 |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82條及第98-6條 | |
1070522 | 1070613 |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2、77-23、151、152、542、543、562條 | |
1070522 | 1070613 |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65條及第84條、第142條 | |
1070522 | 1070613 |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 | 公開起訴書 |
1070518 | 1070613 | 增訂保險法第107-1條;並修正第107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8-2條及第146-8條 | |
1070515 | 1070606 | 修正保險法第166條、第167-1條、第167-4條至第168-1條、第169條、第169-2條、第170-1條至第171-1條、第172條及第172-2條 | |
1070508 | 1070523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第131條及第143條 | |
1070508 | 1070523 | 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 | |
1070508 | 1070523 | 修正保險法第146-4條 | |
1070508 | 1070523 | 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73條附表 | |
1070403 | 1070425 | 增訂保險法第16-1條及第163-1條 | |
1070403 | 1070425 |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2條及第178條 | |
1061229 | 1070131 | 增訂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1;刪除第174條之2;並修正第171條及第172條 | |
1061107 | 1061116 |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 |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
1060526 | 1060614 |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 |
1060421 | 1060426 |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及第3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93條及第101條 |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 |
1051115 | 1051130 |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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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11 | 1041230 | 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75條 | |
1030530 | 1030618 | 增訂行政訴訟法第四章章名及第237條之10至第237條之17條文;並修正第49條、第73條、第204條及第229條 | |
中華民國刑法107年05月08日修正通過條文對照表
|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說明 |
法律名稱 | 中華民國刑法 | 中華民國刑法 | |
條文版本 | 107年05月29日 | 107年05月08日 | |
修正第190-1條 |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
中華民國刑法107年05月29日修正通過條文對照表
|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說明 |
法律名稱 | 中華民國刑法 | 中華民國刑法 | |
條文版本 | 107年05月08日 | 105年11月15日 | |
修正第121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第一項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
修正第122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
第131條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 |
修正第143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
證券交易法107年04月03日修正通過條文對照表
|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說明 |
法律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證券交易法 | |
條文版本 | 107年04月03日 | 106年12月29日 | |
修正第14-2條 |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理由 | 一、雖明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然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過去法院判決對獨立董事之要求,援引公司法及獨立董事之職權法條,獨立董事往往必須個人同時超越簽證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在事實狀況下並不權責相符。是故,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然而,獨立董事蒐集相關治理專業意見,必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雖然獨立董事支領一定薪酬,惟其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並非全部皆為年薪數百萬千萬,往往僅領取月薪五萬或是三萬,不可能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鑑此,為強化獨立董事之專業監督能力,並避免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受到不當干擾,爰參考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
二、原條文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為「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
修正第178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理由 | 配合本條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增訂,爰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
2018-06-24T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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