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自19年5月5日施行(國民政府19年2月10日令)。
緒論
債之發生:契約 Contract
緒論
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嚴守原則
契約之類型
- 典型即有名契約
- 非典型即無名契約
- 純無名契約
- 混合契約
- 結合契約
- 聯立契約
契約之成立
要約
承諾
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合意)
交錯要約
意思實現§161
懸賞廣告
債之發生:代理權之授與?
建議修正移至總則編債之發生:無因管理§172
意義
事實行為 管理他人事務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他人 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主觀自己事物 | 主觀他人事物 | |
---|---|---|
客觀自己事物 | 幻想管理 | |
客觀他人事物 | 誤信管理 | 無因管理 |
要件
效力
阻卻違法
消滅
承認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 §179
- 給付
- 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 給付目的無法達成
- 給付目的嗣後消滅
- 非給付
- 行為
- 受損人之行為
- 受益人之行為
- 第三人之行為
- 法律規定
- 自然事件
- 行為
要件
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債清償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79號民事判例 甲為A營造有限公司派駐他縣市之工地主任……【題:96年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民法】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權益侵害 求償 支出費用受利益
他人受損害
差額說 權益歸屬說(林誠二)損益變動關係(因果關係)
直接(林誠二) 間接無法律上原因
善意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104年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例外排除§180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單純動機不法效力
標的§181
範圍
受領人§182 第三人§183 林誠二建議刪除消滅時效
15年 5年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Tort §184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之要件
責任能力 識別能力故意或過失
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108年司律二試評分要點)
加害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損害
因果關係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與其後所發生之各項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 能否謂金管會核處上訴人二百萬元罰鍰,與莊○○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問 9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被上訴人莊○○之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洪○○之未確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確與上訴人之受裁罰有相當因果關係 橋縫誤為安全島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題:102年律師二試】違法性
侵害權利或利益
生命權 身體權健康權 存活機會 情緒悲痛 自由權 性行為自主決定(貞操權) 生育自主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病人自主決定 告知後同意 姓名權 肖像權 監視錄影 名譽權 信用權 隱私權 居住安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違反善良風俗§184Ⅰ後段
道德觀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184Ⅱ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
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共同侵權行為§185
行為關聯共同: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公布之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理由書特殊:公務員§186
教師?國家賠償法特殊:法定代理人§187
特殊:僱用人§188
要件:僱傭關係,事實上僱傭關係
靠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借用名義承包工程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出借受僱人?林誠二:承攬 甲僱用乙為怪手司機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
要件:因執行職務
內在關連(王澤鑑) 犯罪行為?限制客觀說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受客戶丙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丙並交付印章、存摺予乙,以方便辦理股票交割。乙竟利用機會,盜賣丙股票,侵占賣得之款,丙因受損害而訴請甲負僱用人之責任。甲以乙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詞抗辯,該抗辯是否可採?如甲證券公司能證明客戶丙知悉不得將印鑑、存摺交付營業員乙而仍為交付者,則甲證券公司之抗辯為可採。
【題:107年司律二試,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特殊:定作人§189
特殊:動物占有人§190
特殊:工作物之所有人§191
磁磚102年5月5日京華、同年10月13日皇冠特殊:商品製造人§191-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特殊:動力車輛駕駛人§191-2
所謂使用,含括開啟車門(106年7月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109年4月16日楊姓新竹 109年3月13日蘇姓新竹 107年5月22日林姓駕駛基隆臨時停車(109年基交簡字第42號) 104年9月23日楊姓桃園(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105年6月6日王姓駕駛(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104年7月21日楊姓(105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103年1月23日盧姓(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103年5月18日李姓(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103年7月25日許姓臺北市413萬(104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100年11月14日唐姓(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95年10月17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屏東 臨停開門害死人 判賠363萬危險工作或活動人§191-3
甲因車禍受傷【題:108年司律二試】侵權行為之效力
當事人
方法
範圍
債之標的
給付之分類
債之類型:種類之債
種類之債之特定
赴償;債權人得隨時受領時特定 往取(又稱索取); 送赴(又稱寄送、送付):債之類型:貨幣之債
債之類型:利息之債
債之類型:選擇之債
債之類型:損害賠償之債
填補損害損害賠償之方法
回復原狀§213 金錢賠償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損害賠償之範圍
損益相抵§216-1 與有過失§217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酌減§218損害賠償之計算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讓與請求權§218-1 準用§264同時履行債之效力:債務履行
誠信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債之效力: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225、226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225 可歸責於債務人:舉重明輕,類推適用225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以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為必要(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給付不能之一方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此際,他方當事人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一方則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不完全給付§227
瑕疵給付:履行利益損害能補正:給付遲延
不能補正:給付不能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固有利益損害給付遲延§229
效力 消滅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10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給付拒絕§227
修正前規定:債務人共通效力
強制執行 損害賠償 解除契約:見「契約之解除」附論:受領遲延§234
受領義務§367、512 要件 效力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237 無須支付利息§238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239 費用賠償請求權§240 消滅債之效力:債權之保全
代位權§242
意義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要件
行使
效力
撤銷權§244
意義
性質
要件
行使
效力
消滅
債之效力:締約上過失§245-1
限於契約不成立?債之效力:契約之效力
契約之標的不能§247
自始客觀不能 契約無效時之賠償責任定型化契約§247-1
立法理由稱附合契約 於樑柱張貼公告? 消費者保護法契約之確保
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證約定金§248 成約定金 違約定金適用§249 解約定金 立約定金類推適用§249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總額契約之解除
方式:行使解除權或合意解除 解除權發生原因 約定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 未定期限催告一次為之?肯定(林誠二) 解除權之行使 §258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契約之終止
繼續性契約 終止權之發生 §258準用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涉他契約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可分之債
可分債權
可分債務
連帶之債
連帶債務§272
不真正連帶債務連帶債權§283
不可分之債
不可分債務
不可分債權
債之移轉 Transfer
債權讓與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債務承擔
債之消滅
清償 Performance
清償人
受領清償人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題:107年律師二試】清償態樣
一部清償§318 代物清償§319 新債清償§320 債之更改§320除書清償地§314
清償期§315
清償之抵充§321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約定抵充: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指定抵充§321 法定抵充§322提存 Lodgment
意義
要件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326效力
提存抵銷 Offset
意義
形成權、單獨行為要件
效力
抵銷之抵充§342準用提存之抵充§321~323
免除 Release §343
效力
混同§344
各種之債
27種買賣§345
擔保說、履行說相距達八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互易§398
交互計算§400
贈與§406
租賃§421
借貸§463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從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卻因早已未居住其內,得以出租他人……每月獲取租金新臺幣15,000元……,並相互比較衡量,資以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自應駁回其請求。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僱傭§482
承攬§490
承攬人供給材料:工作物供給契約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和解§736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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