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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8日 星期一

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MOEX:104112

本文提供104年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代號:104112)律師類科及科目代號
類科類科代號科目科目代號考試時間
律師306憲法與行政法306103小時
律師306國文(作文與測驗)30620
律師306刑法與刑事訴訟法306303小時
律師306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306403小時
律師306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306602小時
律師306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306702小時
  1. 一、某一社會名人,對於核能發電政策持極端反對立場,曾公開宣示:「若政府持續擴大核能發電的計畫,將無限期以絕食抗議,政府若不表示將來放棄核能的使用,絕食抗議絕不停止。」鑑於國內經濟發展及發電的公益需求,政府一直未宣布將來有放棄使用核能發電的可能性。該社會名人遂依其公開宣布的內容,進行絕食。為表達對核能政策的抗議,該名人遂依法申請集會,並發表「絕食宣言」。此一事件引發媒體的持續關注,絕食活動進行至第五天,該名人出現虛脫的現象,眼見活動再持續下去,該名人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主管機關人員見此種情形,擬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有關「即時強制」的規定,以該名人有「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擬對之進行「強制灌食」,但該名人當時仍有意識,表示拒絕。請問:
    1. ㈠以「絕食」作為「集會」的方式,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是否構成「象徵性言論」?「象徵性言論」有何構成要件?在憲法上有何意義?(25 分)
    2. ㈡主管機關若以該名人有自殺之虞,進行強制灌食,是否屬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而須依照憲法第 8 條所規定的法定程序進行?若以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作為依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此種措施對於該名人何種基本權利會造成限制?其權利主張之憲法依據為何?(25 分)
  2. 二、A 市政府為抑制房價,訂定「A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座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某甲於 A 市有房屋數戶,經 A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認定符合上述規定而為高級住宅,定其標準價格,並由稽徵機關核課較高之房屋稅。某甲不服,經依法定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問:
    1. ㈠A 市政府訂定「A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之規定,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我國實務上就此有何不同見解?請分析說明之。(30 分)
    2. ㈡在某甲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對於 A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A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所定之標準價格加以審查時,其審查密度如何?應注意那些事項?請說明之。(20 分)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9 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第 1 項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 11 條第 1 項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3. 三、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民國(下同)90 年 3 月 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雲林縣政府審查,經審查會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於 90 年 5 月 2 日公告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某甲主張其住所距離垃圾焚化廠預定地二公里以內,如垃圾焚化廠開始營運,所造成之空氣及水源之污染,將影響其身體健康及農作物之生長,生存權及財產權均有受損害之虞,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
    試問:
    1.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有可能受損害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甲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係基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之外,亦保護個人之主觀權利,故其為適格之原告。
    2. 甲之主張是否可採?其法理依據何在?(30 分)
    3. ㈡甲可否直接依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受損害而為適格之當事人?(20 分)
    參考法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2.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3.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4.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5.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6.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7.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8.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9.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10.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11.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2.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3.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 四、建築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假設內政部因此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中規定:「營造業如有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建造違章建築之行為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其營造業登記。」,今有臺北市某甲營造公司在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1 日涉嫌有擅自施工建造違章建築之行為,臺北市政府於 100 年 6 月 3 日發現後,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臺北市政府在 100 年 7 月 5 日廢止某甲之營造業登記。某甲認為本件廢止之行為,欠缺法律依據,且該項擅自施工行為,是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負責人並不知情,請問:
    1. ㈠本件廢止某甲營造業登記之行為,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理由何在?(10 分)
    2. ㈡某甲對於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營造業登記,如有不服,應如何提出權利救濟?在實體上應可如何主張?(20 分)
    3. ㈢行政法院對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可否進行違法審查?理由何在?(10 分)
    4. ㈣假設某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如有不服,可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何?(10 分)
  1. 一、甲、乙一起承包鐵路管理局某無人看管平交道柵欄修復工程。一日經鐵路管理局告知該柵欄故障,並限定於交通管制時間內完成修復。兩人前往查看後,發現分別有電子訊號與齒輪機械兩處故障。由於甲、乙與鐵路管理局另有工程款糾紛,二人竟不惜容任柵欄未修復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風險,約定在取得前次工程款後,始由甲先修復電子訊號,再由乙完成機械部分之修繕。甲、乙謀定且各自回家後,甲突然想起自己即將出國旅遊,為免日後時間安排不易,於是在鐵路管理局通知的交通管制時間內,將柵欄電子訊號異常部分修復,但並未告訴乙。交通管制時間後,由於甲、乙皆未告知鐵路管理局柵欄未完成修繕情事,致使該處平交道在柵欄未能正常起落時,仍有二班列車經過。所幸列車經過時,均無汽車與行人通過平交道。試問甲、乙的行為成立何罪?(30 分)
  2. 二、甲因為手頭拮据,遂對乙說,家大業大的丙有一獨生子丁,但丙對丁卻極為吝嗇,因此丁希望能演出一齣綁架的戲碼,以能從丙那裡撈一筆錢供大家花用。甲對乙詳細描述丁某日某時會從家裡出來,到時綁架丁要逼真一點,而丁也會假裝掙扎配合。然而事實上,甲完全都在欺瞞乙,丁根本未參與此計畫。嗣後,信以為真的乙誤認丁的掙扎是在演戲,而將其強行架走交給甲,並由乙出面要求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處所,否則將殺丁滅口。丙依照指示付款並由乙取款後,甲遂將丁釋放。試問甲、乙有何刑責?(30 分)
  3. 三、甲開車不慎撞上電線桿,人雖平安無恙但被卡在車內。警員乙趕到車禍現場將甲救出時,無意中發現車後座載有衝鋒槍及子彈,乙詢問甲該槍彈是否為其所持有,一時失措的甲當場承認(證 1)。乙遂一方面以無線電警網請求資深刑警丙支援,另一方面繼續追問甲犯案細節,甲相當配合,鉅細靡遺交代其非法持有槍彈的經過(證 2)。丙到場後將甲逮捕並帶回警局。偵訊前,丙雖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卻漏未告知甲得行使緘默權,甲再度詳述犯案經過(證 3)。然而,該案移送檢察署後,甲態度丕變而不再陳述。此後及至審判中,甲皆保持緘默。
    案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甲提起公訴。審判中,甲之辯護人抗辯,警員逮捕甲前、後的三次自白證據(證 1、2、3),皆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之裁判基礎。試說明法院應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30 分)
  4. 四、民眾以電話向警局檢舉某護膚店從事色情按摩。警員 P 即佯裝民眾打電話去該店打探服務內容及收費情形,果然發現該店提供色情按摩服務。P 將與該店店主甲電話通話內容予以秘密錄音。其後,P 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店主甲出面接待引領P 進入包廂由乙女為其服務。P 以暗語詢問可否為半套色情按摩,乙女表示對不認識的客人沒有此種服務。P 再以高於市價行情兩倍之價碼請求乙女提供色情按摩,乙女終於答應,而於提供色情按摩服務時,當場被 P 查獲,P 並查扣店內相關證物。甲被提起公訴。其後,法院採證警員 P 與被告甲電話通話之錄音內容及查扣之店內相關證物作為甲有罪證據。試評論法院採證之合法性。(30 分)
  5. 五、甲因其女友 A 移情別戀,乃與乙、丙共謀,推由乙、丙侵入 A 租屋處,偷拍 A 之裸照。乙、丙進入 A 房內,乙見 A 睡姿迷人,竟要求丙壓制 A 手腳,以便伊對 A 性交得逞。事後,乙、丙為向甲交差,又強拍 A 裸照數張交與甲。A 到警局提出告訴,女警以被害人身分詢問 A 並製作筆錄後,隨即帶 A 到醫院,由醫師 B 診斷,繼由B 製作驗傷診斷書交給警方。其後,A 即行蹤不明,傳訊無著。案經檢察官對甲、乙、丙三人一併起訴。準備程序時,甲、乙、丙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三人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包括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審判期日時甲、乙、丙三人始委任 C 律師為其共同辯護人。C 之共同辯護意旨主張驗傷診斷書及 A 警詢筆錄為傳聞,皆無證據能力。此外,C 為甲辯護時,另行主張,甲事先對乙、丙強制性交行為完全不知情。審理終結前,法官傳喚醫師 B 到庭未果,A 亦從未到庭。審理終結後,法院即採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1. ㈠問甲、乙、丙三人之刑責各如何?(40 分)
    2. ㈡試評釋法院採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之合法性。(20 分)
    3. ㈢試問本件審判踐行之相關辯護程序之合法性。(20 分)
  1. 一、 A 擬將下表所擁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但這片土地因曾受到化學污染,所以一直賣不出去。然,A 在前年當選未公開發行股票甲公司之董事,並順利擔任董事長一職後,乃迅速將上述財產,以現物出資方式成立乙公司。乙公司就在去年秋,也順利將上述土地與建物,賣予甲公司。下列設問,請依現行公司法規定,附理由詳細回答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
    時間不動產地點交易標的/金額買方賣方備註
    103/11/06桃園/龍潭土地/2 億 5 千萬 *新臺幣乙公司負責人為 A
    103/11/06桃園/龍潭建物/2 千 5 百萬 *新臺幣乙公司負責人為 A
    1. ㈠董事長 A 可否代表甲公司,與乙公司負責人進行上述交易?又,該買賣效力如何?(15 分)
    2. ㈡承上,若董事長 A 不可代表甲公司,是否改由監察人與乙公司議價,決定交易?(10 分)
  2. 二、 A 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小型冷凍食品業者,獲利能力不佳,因看到近來數據統計,臺灣每天銷售的炸雞排高達 25 萬份,一天就要吃掉超過 10 座臺北 101 高度的雞排,故想進軍雞排原料市場,但其冷凍設備不足,擬購買新型機具和倉庫,但囿於資金不足,故董事會在會議中針對私募普通公司債的議案討論,董事會共有 10席董事,當日共計有 6 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數同意私募普通公司債,其後董事會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提案議決,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通過。公司便著手進行私募,其後共有 38 人應募,其中有 3 人為法人,分別為票券業者、銀行業者及交通業者。
    試問:上述案例中 A 公司有無可能公開募集普通公司債?A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是否合法,以及在獲利不佳之情形下 A 公司得否私募普通公司債?另外假設該私募為合法之私募,甲為應募人,其後將私募所購買之公司債轉售予乙,甲之轉售行為是否有效?以上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細分析評論。(25 分)
  3. 三、神仙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將場地出租予 R&B 有限公司舉辦粉塵彩色派對,租賃契約中約定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對場地與人員安全與管理負維護責任。神仙樂園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大樹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 2,000 萬,而R&B 則為該次活動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舒適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 1,000 萬。派對舉辦期間,因 R&B 噴灑易燃彩色粉塵,且現場工作人員抽菸,致發生爆炸,造成購票入園參加活動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 10 人受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燒燙傷,經送醫治療,該參加活動之 10 人每人支出醫療費用 400 萬元。試回答下列問題:
    1. ㈠受害人支付醫療費用後,受傷之 10 人立即向神仙樂園與 R&B 請求損害賠償,惟神仙樂園與 R&B 均以事故原因屬不可抗力為由拒絕賠償,該 10 人遂向法院對神仙樂園與 R&B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因醫療費用龐大,甲、丙、戊、辛、癸5 人之經濟陷於困難,於對神仙樂園及 R&B 之訴訟繫屬中,復向大樹公司與舒適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問,甲、丙、戊、辛、癸之請求有無理由?(5 分)
    2. ㈡承上,假設於上開侵權行為訴訟繫屬中,神仙樂園與 10 名受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大樹公司經神仙樂園通知,對甲、丙、戊、辛、癸直接給付保險金,依比例分配每人獲 400 萬元給付。若不考慮 R&B 之責任及舒適公司之責任保險,則乙、丁、己、庚與壬於向大樹公司請求理賠時,大樹公司可否以先前對甲、丙、戊、辛、癸等 5 人已為給付,且給付金額已達保險金額上限,而對乙、丁、己、庚與壬主張免責?(8 分)
    3. ㈢假設經法院判決確定,神仙樂園與 R&B 對塵燃事故發生均有重大過失,受傷之10 人乃向大樹公司與舒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該二公司之責任保險條款均約定:「因本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有其他保險存在且可為理賠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故該二公司均以該條款約定為由拒絕理賠,問該二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為何?若無,該二公司對 10 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各為何?(12 分)
  4. 四、 A 公司係實收資本新臺幣 10 億元之太陽能光電上櫃公司,因國內外訂單不斷湧進,第一季產能滿載運轉,公司遂依現有營運情況編制財務預測,預估第三季營收將較去年成長 30%,該季每股盈餘可達 3 元。孰料,一個月後,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導致 A 公司產能運轉只有 30%,公司會計部門,依現有資料,預估第三季營收相較去年將下降 30%,致該季每股虧損 2 元,估計公司損失超過 5,000 萬。試問,因信賴A 公司一個月前財務預測而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得否主張財務預測不準,具法定重大性,要求 A 公司負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之損害賠償責任?A 公司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25 分)
  1. 一、甲為 A 公司負責人,A 公司從事代理汽車買賣;甲之好友乙則獨資開設園藝景觀工程行。民國 100 年 1 月甲將其個人一部市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休旅車,以80 萬元出賣給乙,約定一個月後付清價金。一個月後,乙誤以其與甲當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100 萬元,乃支付 100 萬元予甲,甲亦因遺忘約定之金額而收受。嗣甲於101 年 1 月 1 日委託乙為其設計建造住宅前之庭園,雙方簽訂契約(內容一部分為委任、一部分為承攬之約定,而甲乙間之真意究係重在何者無法探求),約定工程款為 300 萬元(包含委託設計費 100 萬元及工作承攬報酬 200 萬元),乙於 101 年8 月 1 日完工交付甲使用。其後乙於 104 年 1 月委託甲所經營之 A 公司出售其裝置有防盜系統之名牌汽車一部,甲於 A 公司代售期間將該車停放在 A 公司門前(戶外),並在車窗上張貼出售廣告,以招來買主,但忘記交代設定防盜密碼,致該車於夜間遭竊。事後甲雖對乙表示道歉,但拒絕賠償,二人因此交惡。試問:
    1. ㈠乙於 104 年 2 月主張甲向其溢收休旅車價款 20 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甲抗辯乙並未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過,其基於有效之契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何者有理?(15 分)
    2. ㈡乙於同上時間,另外對甲起訴請求工程款 300 萬元,甲抗辯乙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3. ㈢乙主張甲與 A 公司成立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甲應與 A 公司連帶賠償汽車被竊之損害,有無理由?(15 分)
  2. 二、甲在其租用之 A 地上建造 B 建物作為加油站使用。甲向乙銀行貸款 350 萬元(以下稱 X 債權),並提供 B 建物供乙銀行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以為擔保。甲又在 A 地設置儲油槽、加油機、洗車設備(該等設備以下稱「本件設備」)。「本件設備」均設置在 A 地之地下及地上,並有牽連至 B 建物之管線,其購入及設置費用之總金額大於 B 建物之價值。甲另向丙銀行借款 400 萬元(以下稱 Y 債權),並購入原租用之 A 地。為擔保 Y 債權,甲為丙銀行就 A 地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並就 B 建物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
    嗣後,X 債權、Y 債權均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甲為丁就 B 建物已另設定第三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100 萬元)、甲為戊就 A 地已另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100 萬元)。試問:
    1. ㈠乙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其對 B 建物之抵押權時,聲請拍賣對象除 B 建物外,並包含「本件設備」在內。對於乙之聲請,丙主張「本件設備」並非從屬於 B 建物而得成為拍賣之對象,反而應是 A 地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丙之主張是否有理?(15 分)
    2. ㈡如僅 B 建物遭乙拍賣時,拍定人庚有無得主張利用 A 地之權利?(15 分)
    3. ㈢如甲先清償乙 250 萬元後,B 建物及 A 土地始經拍賣,且 B 建物拍賣金額為 400 萬元(包含「本件設備」及利用 A 地之權利。利用 A 地權利之金額為 100 萬元)、A 地拍賣金額為 300 萬元(附土地利用權之負擔)。若乙、丙、丁、戊均參與分配,則其各得受償金額為何?(15 分)
  3. 三、甲男已喪偶,有子女丙、丁二人,丁年僅 2 歲。其後,甲與乙女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前,乙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 A 屋與 200 萬元之債務。婚後,甲、乙各自拿出自己之婚後營利所得 100 萬元償還乙之前開 200 萬元債務。其後,甲因經商失敗,對戊負債 1,000 萬元。甲與乙因此感情不睦。某日,甲與乙吵架,乙打丁出氣,致丁遍體鱗傷。甲知情後,乃對乙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起訴時,乙除有 A 屋外,尚有婚後營利所得 900 萬元之存款,甲除負有 1,000 萬元之債務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試問:
    1. ㈠就甲之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25 分)
    2. ㈡若離婚判決確定後隔日,甲死亡,戊向丙請求返還 1,000 萬元,有無理由?丙對戊之請求,可否拒絕?(20 分)
  1. 一、原告甲列乙、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丙為連帶保證人,乙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 300 萬元之判決。嗣乙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丁、戊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定甲僅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乙,乙全未清償,丁、戊為乙之繼承人,應繼承乙對甲之債務,丙對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判命丙、丁、戊應連帶給付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丁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之上訴理由略以:甲確已交付 300萬元借款予乙等語。丁之上訴理由略以:乙並未向甲借款;縱乙有向甲借款,乙已清償完畢等語。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㈠法院應如何著手整理本件事實上爭點?在爭點整理階段,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18 分)
    2. ㈡第二審法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甲、丁分別具狀向受訴法院表示撤回各自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續行訴訟程序?(20 分)
  2. 二、甲育有三名婚生子女甲 1、甲 2、甲 3,均居住於臺中市。甲死亡後,甲 1 清查甲之遺產時,發現甲於死亡前二年曾出資新臺幣 500 萬元購買位於宜蘭之 A 地,但將該地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乙亦住在宜蘭。甲 1 即向乙主張 A 地係甲之遺產,而於生前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故請求乙應將 A 地返還於甲之繼承人全體。詎料乙不僅拒絕返還,更自稱其為甲之婚外情所生子女,自幼由甲提供生活費撫育成年,甲晚年又因心感愧疚,遂購買 A 地贈與且登記給乙。問:甲 1 如為一勞永逸,避免乙將來主張其為甲之子女而分其他遺產,可否利用一道程序解決上述紛爭,且應以何人作為原告,向何有權限之法院起訴,並應如何撰擬訴之聲明?(37 分)
  3. 三、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嗣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載明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 94 年間取得,而登記為甲男所有之 A 房屋及其基地 B 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 AB 房地),歸乙所有,而由乙女承擔 AB 房地抵押之銀行貸款債務等語,並於離婚登記後數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登記機關之表格,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離婚協議之事由,且為節稅,故登記事由記載為贈與。離婚一年多之後,乙女將 AB 房地出售予丁,扣除銀行貸款後得款新臺幣 300 萬元,亦已辦妥由乙移轉於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
    1. ㈠如甲男之金錢債權人丙,向法院起訴主張甲、乙間之贈與為詐害行為,請求撤銷甲、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 AB 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應以何人為被告?如丙並聲請法院命丁回復原狀,則又應以何人為被告?(20 分)
    2. ㈡如甲、乙確係為脫產而依離婚協議書為轉讓,但丁不知其情事,丙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如丙為向甲購買 AB 房地之買受人,則丙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40 分)
    3. ㈢在丙係甲之金錢債權人之情形,如乙不知甲有負債而受贈與,但丁知甲係為脫債而贈與時,丙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若法院判決丙勝訴,僅丁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未聲明不服之共同被告?(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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