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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日 星期二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MOEX:103111

本文提供103年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代號:103111)司法官類科及科目代號
類科類科代號科目科目代號考試時間
司法官301憲法與行政法301103小時
司法官301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30120
司法官30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301303小時
司法官301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301403小時
司法官301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301502小時
司法官301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301602小時
  1. 一、某國立大學(以下簡稱甲校)為培養原住民族學術人才,並期待畢業生能夠回饋原住民族之發展,故設立大學部之「原住民族法律學系」,於單獨招生簡章中明文規定報考資格「限原住民族學生」。非原住民之高中應屆畢業生某乙(以下簡稱乙生),擬報考該系,但甲校告知資格不符。
    乙生認為自己僅因非原住民之身分,而無法報考甲校原住民族法律學系,主張甲校此等規定,限制其受教育之權利,且屬依據種族身分而分類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1. ㈠乙生應循何種救濟程序,請求何種司法機關審查甲校規定之合憲性?請將乙生依法得適用的司法救濟管道,分別列出並予說明。(15 分)
    2. ㈡您是甲校之法律顧問,請說明本件爭議之爭點,正反方面之實務見解,以及該規定是否合憲。(35 分)
    參考法條: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7 條第 1 項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2.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某甲自民國(下略)90 年 1 月起於乙機關擔任前揭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但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機關因未確實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仍按月核發某甲主管加給。嗣經相關機關於 101 年 1 月查核要求改正,乙機關經查證後,於 101 年 6 月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請詳附理由依序說明:
    1.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某甲不服乙機關要求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得否向法院請求救濟?(20 分)
    2. ㈡乙機關所為,要求某甲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3. ㈢乙機關至 101 年 6 月始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期間之規定?(15 分)
  3. 三、甲於坐落 A 市內某大樓一樓開設夜店。為炒熱氣氛,營業時間內全程以喇叭放送高分貝音樂,至凌晨 3 點打烊為止;惟該樂聲卻侵擾到同大樓二樓住戶乙。乙忍受數週後,終因不堪生活環境安寧嚴重受妨害,遂向 A 市政府檢舉。A 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測定,確認甲所發出之音樂聲超出該區噪音管制標準,遂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根據同法第 24 條命甲限期改善。嗣因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 市政府遂再依同條規定,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縱然如此,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音樂。案經數月仍未解決,乙因噪音干擾致長期徹夜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持續不濟,再次請求 A 市政府應對甲祭出鐵腕,令其不得再使用擴音設施放送音樂,始能治本地解決噪音問題。試問:
    1. ㈠乙可否根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2. ㈡乙可否直接以基本權為據,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參考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 9 條:「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1. 一、工廠(場)。
    2. 二、娛樂場所。
    3. 三、營業場所。
    4. 四、營建工程。
    5. 五、擴音設施。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1.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4.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5.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1.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2.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3.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4.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5.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35 條:「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標準
    第 1 條:「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測量地點:……(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4. 四、
    1. ㈠某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A 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 A 公司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通過,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在案。甲不服該核定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核定處分。試問:臺北市政府不服該訴願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詳細論述法條依據及相關爭點。(25 分)
    2. ㈡嗣後,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因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其同意比率太低,亦經該解釋宣告違憲。請回答以下問題:基本權利之功能,向有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秩序之區別,請說明其內容。又上述大法官解釋涉及那些基本權利之客觀法秩序功能?(25 分)
    參考法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1. 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2. ㈡直轄市建築管理。
    3. ㈢直轄市住宅業務。
    4. ㈣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5. 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6. 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1. 一、甲、乙二人長期與 A 有嫌隙,因而二人約好共同教訓 A,某日看見 A 單獨一人在堤防邊散步,於是說好將 A 打成鼻青臉腫的輕傷程度即可(輕傷的故意)後,一齊向 A跑去。甲先趕到 A 身邊,想用腳踹 A 的腳,卻不小心踹到腹部,當場導致 A 的內臟破裂而死亡,乙隨即趕到而尚未出手。試問甲、乙二人的行為,應如何論處?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細分析論述。(30 分)
  2. 二、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只好空手速離 A 宅,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所以要先試騎看看,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但甲一騎上車後,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30 分)
  3. 三、甲涉及多起重大經濟犯罪遭羈押,但甲對許多案情均拒絕回答,偵查陷於膠著。某日,警方借提甲至警局,並通知甲妻乙亦至警局,希望乙能勸甲說明案情,後警方藉故上廁所離開,甲見四下無人,遂偷偷告訴乙某個藏有鉅額不法所得的秘密人頭帳戶,囑乙想辦法處理。但警方早就在偵訊室桌底下裝設隱藏式竊聽器,這些談話都被錄下,並循線查獲該帳戶。試問,此錄下之談話以及查扣之帳戶資料可否作為將來法院認定甲有罪之證據?(30 分)
  4. 四、甲、乙涉嫌貪污一併被提起公訴。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含有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之訊問筆錄(以下稱證 1)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證人丙(甲之配偶)之詢問筆錄(以下稱證 2)。甲之辯護人抗辯:關於證 1,共同被告乙訊問筆錄,因檢察官未給與甲有詰問乙之機會,因而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關於證 2,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丙時,既知丙為甲之配偶,卻疏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因而該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審判期日,乙已棄保潛逃,經法院裁定分離審判。法院以乙無法傳喚而駁回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之請求。證人丙經法院傳喚到庭,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丙拒絕證言而未陳述。法院最後仍採認證 1 及證 2 作為甲有罪之證據。試說明法院如此採證之合法性。(30 分)
  5. 五、甲明知乙向丙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乙於 A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偵查中,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目睹乙於 A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檢察官以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丙提起公訴後,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甲,甲向受命法官稱:「我痛恨跑法院,審判期日不想再來。」受命法官當場徵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甲仍為同上之證言。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海洛因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甲於第二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再為同上證言。嗣因乙提出甲涉嫌誣告、偽證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甲提示相關證據並稱:若於乙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將以偽證、誣告罪起訴,並具體求處重刑。甲認檢察官已掌握相關證據,乃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為供己施用而向丙購買海洛因」。乙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執甲先後陳述及證言,以甲涉誣告、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甲在誣告等案件審理時辯稱,因受檢察官以重刑相脅,並以刑法第 172 條減刑規定勸誘,始為不實陳述,該部分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予排除。試問:
    1. ㈠第一審於準備程序訊問甲是否合法?甲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虛偽陳述,是否成立偽證罪?(30 分)
    2. ㈡甲先後在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所為虛偽陳述,其罪數?(15 分)
    3. ㈢甲之誣告、偽證,二罪間關係?(10 分)
    4. ㈣甲辯稱其在乙涉嫌毒品案件第二審第二次作證時之陳述,因係受利誘而不具任意性,有無理由?(15 分)
    5. ㈤甲有無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10 分)
  1. 一、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係一家專門經營半導體晶片製造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 億股。A 公司之公司治理成效向來不彰,本年度股東會時,司儀宣布 A 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億股之股東出席。A 公司董事長甲為本次會議主席,於司儀宣布後即逕行宣布會議開始。會議中並通過多項決議。其中包括:
    1. ⒈董事競業之許可。原提案為:「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以符合公司法第 209 條之規定。」決議:照案通過。
    2. ⒉出售 A 公司僅有之晶圓廠一座。原提案為:「出售本公司之半導體晶圓廠一座予第三人 B 公司。」決議:照案通過。
    請分別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㈠A 公司股東乙,對上述股東會之決議認為有瑕疵,試問乙應為如何之法律主張?(15 分)
    2. ㈡除前述決議瑕疵問題外,依所述之事實,前述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實質效力如何(即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之規定)?(15 分)
    3. ㈢A 公司董事長甲依前述股東會決議,出售晶圓廠於善意之第三人 B 公司時,該出售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10 分)
  2. 二、A 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因為公共安全事件,公司業績遭受嚴重影響,以致於發生自公司成立以來首度虧損的情形,虧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往年 A 公司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外,其股利政策是將所有盈餘全數發放。雖然現在發生虧損,但 A 公司仍希望股利發放之數字與往年相近。A 公司之實收資本為二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累計已提撥五千萬元。因股份溢價發行所形成之資本公積則為八千萬元,此外,A 公司並無其他資本公積。
    另一方面,A 公司以大股東甲、乙、丙三人之名義(但實質上由 A 公司出資)與其他業者共同成立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甲、乙、丙三人出資達 B 公司資本總額之八成,故由甲、乙、丙三人擔任 B 公司之董事。此次公共安全事件發生之廠房屬於B 公司所有。對於 B 公司捲入公共安全事故,其他參與出資之 C 公司及 D 公司(下稱 C、D)認為是 A 公司為了自己之利益,使 B 公司罔顧公共安全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所致,C 與 D 對 A 公司非常不滿。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1. ㈠依上述事實,A 公司今年可得發放給股東之總金額上限為何?來源為何?若違法發放,公司法有無提供債權人任何保障機制?(20 分)
    2. ㈡C 與 D 二位 B 公司之法人股東眼見 B 公司遭受損害,A 公司卻不聞不問,反而直指只是 A 公司股東個人之投資行為而已。於是 C 與 D 擬代位 B 公司提起代位訴訟追究甲、乙、丙三人之責任,是否可行?C 與 D 之法律顧問建議 C 與 D 可以追究 A 公司之責任,請問此主張之基礎何在及有無理由?(20 分)
  3. 三、 A 銀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B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自負額為百分之十;保險單條款內關於「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規定者。」。承保期間內,A 銀行未落實內稽內控作業辦法,任由負責辦理存款之員工甲,於其他員工休假期間代理放款職務。甲心生歹念,藉機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並盜轉至自己虛設之人頭帳戶,再提領花用。嗣後 A 銀行發覺上情,清點損失金額達二千萬元,遂請求 B 公司給付保險金。B 公司主張下列理由,拒絕給付:
    1. ㈠ A 銀行未確實履行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規定,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其不負保險給付之責。此一抗辯有無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0 分)
    2. ㈡甲為 A 銀行之使用人,A 銀行應就甲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故依保險法規定,B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 A 銀行就損失之發生,至少具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B 公司得按與有過失之比例減少保險金給付責任。前述抗辯有無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0 分)
  4. 四、甲與乙為雙胞胎兄弟,交遊廣闊,常與諸多好友流連夜店。甲兄乙弟年滿 20 歲前夕,與十位好友相約至 KTV 狂歡慶生,席間好友們致贈二人生日禮物,包括香檳、手機、及一本精美空白本票簿等。甲於酒酣耳熱之際,爽快表示將致贈每一好友大禮,隨即取出本票簿,簽發以其 20 歲生日為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記名本票十紙交付予每一好友。隨後大家倒數計時,歡慶甲、乙二人生日凌晨零時的來到。宴會將散之際,好友們起鬨要求乙也應對好友們有所表示,乙即於該十紙本票正面載明保證並簽名。
    隔日,好友丙向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甲向丙表示慶生當晚酒喝多了,拒絕承認及付款,惟本票上印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嗣丙為償還向黑道大哥丁之借款 50 萬元,乃向丁告知前情,並於本票背面記明日期,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丁。丁於法定時效期間內,向甲及乙主張票據權利。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㈠甲、乙二人無力負擔方知闖禍,均擬主張票據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25 分)
    2. ㈡倘另一好友戊(18 歲)不慎遺失票據,試詳述戊應如何主張票據權利?(15 分)
  5. 五、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金融機構,A 公司擬取得 B 上市證券公司(下稱B 公司)之經營權,A 公司乃與 B 公司若干重要大股東甲、乙、丙接觸,接觸過程中,甲、乙、丙表示有意願出售其手中所持有之 B 公司股票,甲、乙、丙三人共持有約占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1%之股份,A 公司乃與甲、乙、丙三人私下達成協議,擬於一個月內購買甲、乙、丙所持有之 B 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便其併購計畫之進行與提高併購成功之可能性。其後,A 公司董事會達成對 B 公司股權進行公開收購之決議,並宣布以每股新臺幣 16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B 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 40%之股權,預計於 50 日內完成公開收購。請分析並回答下列問題:
    1. ㈠檢察官乃以 A 公司與甲、乙、丙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予以起訴,被告則主張 A 公司與甲、乙、丙三人僅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尚未辦理背書與交付之交割行為,A 公司尚未「取得」B 公司股票,應尚未構成犯罪行為。請從證券交易法之角度分析被告上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20 分)
    2. ㈡檢察官主張 A 公司在公開收購消息明確後、消息公開前,另在市場上買進 B 公司股份,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行為。A 公司抗辯其並非內線交易規定要處罰的行為主體。請從現行法律規定與內線交易相關理論,正反分析檢察官與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1. 一、甲繼承父親在臺北大安路上的一層公寓,打算利用該層公寓經營咖啡廳,找來好友乙商議此事,乙贊成甲之決定,並表示贈與兩台全新咖啡機給甲作為開業賀禮,甲欣然同意,並指定品牌與型號,乙即向代理商丙訂購兩台甲所指定之 M 牌營業用S-600 型半自動咖啡機,總價新臺幣(以下同)60 萬元,丙表示乙訂購之型號剛好沒貨,已向國外製造商訂購,運至臺北約須一個月時間,乙與丙兩人因此合意訂定清償期為兩個月後的 12 月 1 日,並約定由丙直接將機器交付給甲,甲對丙亦有直接請求權,甲表示同意,乙與丙同時又約定,若發生給付遲延,遲延之一方即須支付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遲延時間若超過一個月,雙方皆可任意解除契約。
    問:
    1. ㈠ 12 月 1 日丙依約向甲提出給付,乙卻未向丙支付 60 萬元貨款,丙是否得向乙請求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遲延利息?(15 分)
    2. ㈡若乙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惟對第三人丁有一筆已屆清償期之 100 萬元借貸債權,因乙顧及與丁之情誼,一直未向丁請求償還,丙是否得代位乙行使乙對丁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要求丁返還 100 萬元給丙?(15 分)
    3. ㈢若丙提出給付後一個月,乙仍未支付價金時,丙是否即可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丙之後應如何向乙或甲主張權利?(15 分)
  2. 二、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 1/8,未約定管理方法,經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同意,可否將 A 地為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壬?庚、辛如不同意,可主張何種權利?(45 分)
  3. 三、甲男與乙女同居多年,雖已育有丙男、丁女兩個子女,然仍無意結婚。丙、丁自小深受甲之疼愛,二人現在均已成年。今年初甲、乙突然打算完婚,鑑於今年元宵節巧遇西洋情人節,意義非凡,遂決定於該日晚間在某飯店舉行婚宴;當晚席開六桌,親人摯友出席雖非踴躍,卻也賓主盡歡。三日後上午,甲、乙步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途中遭公車撞及,甲當場身亡,乙則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甲身後留有銀行存款新臺幣 2000 萬元,並無負債。今年六月甲之遺產由乙、丙、丁繼承分配完畢後,八月間突有 A 男出面主張,其與甲男曾有親密關係,並於甲生前長期接受甲之生活照拂,因此要求酌給遺產。A 並同時表示,丁女係其與乙女所生。請問乙、丙、丁和 A 對於甲之遺產關係如何?(45 分)
  1. 一、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 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當日起至隔年 3 月 31 日止,利息為年利率 5%,乙並開立借據一紙(內容僅記載:乙向甲於 100 年 4 月 1 日借款 300 萬元。文末並簽名),及同面額本票一張供作擔保。因乙到期未清償,甲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乙則抗辯甲未給付該筆金額。
    1. ㈠對於甲有無實際交付 300 萬元之事實,在此程序中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若甲提出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並提出乙有每月匯款 12500 元之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為證。經審理後,乙未對於該匯款用途加以說明,若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僅說明:本件雖經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及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等為證,但因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此一判決中事實認定之論證是否存在瑕疵?(20 分)
    2. ㈡若在此事件中,原告甲起訴時,已附丙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紙,原審於預留就審期間後僅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予原告甲、被告乙,並未通知丙律師,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與被告及丙均未到場,問:法院可否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承此,若法院於此時依職權續行訴訟,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僅通知乙及丙,但未再通知甲,惟甲、乙、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問:此時可否視為甲撤回起訴?(20 分)
  2. 二、甲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以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仍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甲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後,甲認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項第 10 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第一、二、三審之確定判決廢棄,並就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問:
    1. ㈠原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是否均為再審之訴之適格對象,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20 分)
    2. ㈡受理再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有無管轄權?程序上應如何處理?(15 分)
  3. 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甲所有並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迄今,甲前因負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無法及時清償,又恐其因向丙借款 200 萬元簽發交付與丙發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20 日之同額支票遭提示退票,而於同月 15 日與丙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 320 萬元出售與丙,約定丙除返還支票外,應代償其對乙之債款及墊付土地增值稅 50 萬元,契約附款另載明甲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前得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逾此期限丙得依行情市價出賣他人,所得款項由丙取得 350 萬元及自100 年 2 月 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餘或不足,均計算找補,甲並於 100 年1 月 3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完竣。迄至 100 年 9 月15 日,丙認為伊代償乙債款、返還支票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已付清買賣價款,亦超過約定買賣價金及行情市價,甲不於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卻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伊使用。因此,對甲提起訴訟,除以甲非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因事實,本於所有權,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外;同時以甲、丙訂定買賣契約為原因事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請求法院依其聲明判決。
    訴訟中,甲之另一債權人丁在法庭旁聽,於退庭後向甲、丙指摘:除系爭房地外別無財產,甲、丙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表示,侵害其權益,依法無效,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云云。丙否認之,甲則沉默以對。丁乃決定以其指摘內容為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甲、丙間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回復原狀,以維護其債權。
    試問:
    1. ㈠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對丙同時所為同一聲明內容之二請求,應如何進行審理?(20 分)
    2. ㈡丙此二聲明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依題旨分別論述之。(40 分)
    3. ㈢丁決定提起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應如何聲明方為適當?關於丁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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