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102年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類科 | 類科代號 |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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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 901 | 憲法與行政法 | 90110 | 3小時 |
律師 | 901 | 國文(作文與測驗) | 90120(2901) | 2小時 |
律師 | 901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90130 | 3小時 |
律師 | 901 |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90140 | 3小時 |
律師 | 9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 90150 | 4小時 |
- 一、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男合法結婚並獲准依親居留於臺灣地區。某日,甲女參與主題為「我要身分證:大陸配偶 4 年定居」之合法集會遊行,並於遊行進行中,持麥克風慷慨激昂陳詞,批評政府忽略大陸配偶權益。
嗣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女參與「政治活動」為由,認定其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在未給予甲女任何答辯之機會情形下,逕行作成強制出境之處分。甲女與丈夫子女家庭生活一向幸福美滿,不願與家人分隔兩地,故拒絕自行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作成暫時收容處分,將甲女置於收容所。
請援引相關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就以下問題,陳述正反可能之不同見解,並附理由提出你的見解:- ㈠甲女主張憲法上權利之資格,是否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受影響?(20 分)
- ㈡上述的法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限制了甲女的那些憲法上權利?是否違憲?(30 分)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 2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 項)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 7 項)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6 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 二、甲、乙、丙、丁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於其父母過世後,僅由甲居住使用。民國(下同)101 年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孰料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請問:
- ㈠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書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 ㈡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此一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瑕疵?(20 分)
- ㈢如甲認為其與乙、丙、丁既已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納稅義務人已經是丁,而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房屋稅,則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能否對甲課處滯納金,並限期命其補繳房屋稅?如逾期仍未繳納,能否以甲為義務人將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15 分)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2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三、專攻行政救濟法之甲原為乙公立大學教師,乙以甲教師未經申報許可,即擔任某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甲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18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甲確有該條款情形,遂決議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解聘甲,乙於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函知甲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解聘生效。甲不服,主張其兼職純屬一時疏忽漏未申報,且對公益有重大貢獻應屬可以補行申報,逕為解聘,處置過重,顯不合法,且侵害其憲法上權利,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
試問:- ㈠乙大學解聘甲教師之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 ㈡甲教師對於系爭解聘案,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15 分)
- ㈢甲教師可主張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教師法第 14 條之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四、甲在臺北市有一筆土地,多年來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臺北市政府礙於經費,迄未為徵收,試問:
- ㈠甲有無請求臺北市政府徵收該筆土地之權利?請就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從理論及司法實務之觀點加以分析。(15 分)
- ㈡若甲不請求徵收,而直接請求臺北市政府補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請從損失補償之原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15 分)
- 若臺北市政府對甲之土地依職權辦理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及為徵收補償之公告並通知,惟甲認為地價補償金額過低,對於臺北市政府所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不服,試問:
- ㈢甲得否不經訴願先行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如甲逕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10 分)
- ㈣甲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憲法與行政法
- 一、某日午後,酒醉的甲女由於感到悶熱而在人潮眾多之火車站前,當眾脫掉上衣露出胸部,經路人報案而被請到警局說明。由於甲是通緝犯,在製作詢問筆錄時,為避免身分曝光而以妹妹 A 姓名應訊。製作筆錄後,甲女到警局廁所如廁時,其皮包遭到清潔工乙竊取。甲女立即在警局內報案。乙極力否認犯行,但其竊盜之過程已被警員丙目睹。丙向乙提議以一萬元報酬交換有利於乙證言,若乙同意其請求,將如乙所願提出證言,使乙免於被追訴。乙與其擔任律師工作之表哥丁商量後,委由丁出面表示接受提議。丙經傳喚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後,於製作筆錄時表示:「乙當時正在打掃,沒有偷竊之舉動。」數日後,丁依約交付報酬。
- ㈠甲之罪責為何?(10 分)
- ㈡乙、丙、丁之罪責為何?(20 分)
- 二、八歲小孩 A 父母雙亡,與墓園管理員之叔父甲獨自生活。甲素來不喜歡 A,明知A 個性極為膽小,仍不顧其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響,總在睡前對 A 講述恐怖的鬼故事,並常在 A 不聽話時,趁著夜半墓園無人,將 A 獨自一人關在墓園中數小時,任憑 A 心裡極度害怕,情緒崩潰哭喊,而不予理會。某夜晚甲又將 A 關進墓園,並因為臨時有要事處理,請其友人乙暫代看管墓園,並告訴乙「我把小孩 A 關在墓園以練膽,不論他如何哭鬧,等我回來後,我再帶他出來」,乙應允。其實乙也不喜歡小孩,甚至曾經建議甲將 A 殺死,詐領 A 之鉅額保險金,但甲未為其說動。是夜 A 被關在墓園後極為驚恐,嘗試爬樹越牆逃出,卻不小心從高處跌下,A 落地時頭部著地,A 因頭部劇痛大聲哭鬧,並叫喊:「救命」、「我好痛,快帶我出去」等語。乙在遠處之管理室,雖聽到 A 求救聲,但不知 A 已經受傷,所以未予理會。幾小時過後,甲回到墓園欲放 A 回家時,發現 A 倒在地上,並已經死亡。經法醫鑑定 A 如能及時就醫,應可避免死亡情事發生。試問:
- ㈠甲之刑責為何?(20 分)
- ㈡乙之刑責為何?(10 分)
- 三、調查局調查員甲受檢察官之指揮,偵辦某財團董事長乙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的背信罪嫌。某日,調查員甲通知乙到調查站詢問案情,並於詢問前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事項,乙選任的辯護人丙並於偵訊室內陪同在場。詢問過程中,辯護人丙認為調查員甲試圖以誘導方式詢問可能涉及乙公司的營業秘密,且判斷乙可能因此作出不利於自己的回答,遂當場告知乙可以保持緘默,不用回答該項問題。調查員甲認為辯護人丙的行為已不當干擾其詢問的進行,要求丙離開偵訊室,限制其僅能在室外隔窗觀察。詢問結束隔日,各大報刊登乙涉案情節,並描述乙已供出所掏空資金的流向云云。辯護人丙認為乙並未掏空公司資產,且乙亦未承認自己有何不法行為,媒體報導似受到調查員甲的誤導而與事實不符。丙遂與乙一起召開記者會,公開前日調查員甲的部分詢問內容,並批評限制其在場陳述意見的做法不當。試問:
- ㈠調查員甲限制辯護人丙偵訊時在場陳述意見的處理方式是否合法?(15 分)
- ㈡辯護人丙召開記者會公開部分詢問內容,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所定之守密義務?(15 分)
- 四、檢察官向管轄法院對甲以「甲、乙二人因隙成仇,某日甲埋伏乙回家途中,持棍將乙打死」之犯罪事實提起殺人罪之公訴,第一審法院依法審判結果認為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對甲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5 年。請詳附理由分別回答下列二子題:
- ㈠若檢察官收到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內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甲並未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雖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仍認為甲應成立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無違法?(15 分)
- ㈡若甲收到判決書後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僅具重傷之故意,原審認為甲成立殺人罪,於法有違,無可維持而撤銷原審判決,改依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諭知重傷致死罪,仍處甲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5 年。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無違法?(15 分)
- 五、甲男與乙女新婚後不久乙女懷孕,甲男以二人年齡尚輕,乃提供藥物請求乙女服用墮胎,乙女因怕甲男生氣乃同意服用甲提供之墮胎藥,惟胎兒僅早產未胎死腹中。翌年乙女再度懷孕,甲男再要求乙女墮胎,惟此次乙女堅拒墮胎,數度溝通未果後,甲男大怒之下,明知乙女已懷胎,雙方拉扯中打中乙女腹部,致乙女動到胎氣送醫急救後胎兒早產,惟因嬰兒早產,有先天性心臟病、呼吸窘迫及抽搐痙攣等難治病症,乙女亦因早產失血過多昏迷,甲男獲悉上情,基於無力負擔乙女龐大之醫療費用及該嬰兒患有上揭先天性疾病,即逃避無蹤,不顧乙女及甫生產有難治重症之嬰兒。數日後乙女醒來因見甲男無情且嬰兒難治,絕望之餘,乃乘餵奶之機悶斃嬰兒後自殺。事經醫院及時發現,乙女倖免於死,並報警查辦嬰兒死亡之事。
- ㈠甲、乙各應如何論罪?(35 分)
- ㈡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發現被告有新犯罪事實應予追訴時,依法得以函請法院併前案審理(簡稱:函請併案審理)、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等方式為之,試問三者法定要件有何不同?依據何在?如某新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函請併案審理、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法院審理結果認該新公訴事實並不構成犯罪時,法院就該不構成犯罪之新公訴事實,各應為如何處理?(30 分)
- ㈢本案如檢察官依警方移送之資料,先僅就甲傷害乙女及乙殺嬰等事實提起公訴後,嗣於公訴中因乙女再向檢察官自首其曾因甲之請求而服藥墮胎,並告訴本次甲毆傷乙本意在使乙墮胎及甲有遺棄嬰兒等三項犯行,如偵查檢察官認應再追訴甲、乙上開三項新犯行時,究應以函請併案審理、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等何種方式為追訴?理由為何?(15 分)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一、A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家績優的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利政策一向十分穩定且豐厚,惟因受到國際原料價格大漲影響,A 公司於民國 101 年度,稅後淨損達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A 公司之實收股本為 5,000 萬元,未分配盈餘(不包括民國 101 年度淨損)為 800 萬元,法定盈餘公積 3,000 萬元,特別盈餘公積 1,000 萬元,資本公積為 4,000 萬元。(其中,歷年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的累積金額為 2,000 萬元,但無受贈與所得)
A 公司於民國 102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董事會所擬具之 1,800 萬元虧損彌補案及 1,500 萬元發放現金股利案。
請依公司法規定並附理由,說明以下各題:- ㈠民國 102 年 6 月股東會決議填補虧損之同時,可否再決議分派股利?(10 分)
- ㈡股東會通過董事會所擬具的配發現金股利 1,500 萬元額度,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20 分)
- ㈢如此的配發現金股利,學理上有無爭議之處?(10 分)
- 二、A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業者,因看到國家政策支持生技業之發展且給予減稅和補助之優惠,故轉型為生技產業,且 A 公司為強化董事會專業經營能力,故擬引進具有生技專業的獨立董事,可惜因該產業之人才害怕董事責任風險過高,一直都未能找到合適人才,其後該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修改章程規定將獨立董事的責任改為僅就重大過失才負責,並選出甲、乙二位獨立董事及丙、丁、戊三位董事,次年於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會看好營養食品之前景,故決議與 B 公司合作,但 B 公司於產業界的名聲並不是很好,與該公司合作有一定之風險,不過董事會在僅看過非專業的市場趨勢分析報告後,並經極短暫之討論,便決議強化 A 公司和 B 公司合作並擴大業務往來範圍,事後果然造成了 A 公司 10 億元重大損失,A公司股東己認為,A 公司的重大損失造成股價大跌,使得股東己也受到損害。
試問:- ㈠股東己得否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向所有董事與 A 公司要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20 分)
- ㈡獨立董事甲、乙與一般董事丙、丁、戊對 A 公司有何責任(20 分)?
- 三、設甲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一幢,於民國 93 年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甲以該金額為保險價額,分別向「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 1,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1 日止;向「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4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向「勇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地震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8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5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31 日止。嗣後,該保險標的之房屋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因甲之受僱人乙抽菸所棄之菸蒂,悶燒起火焚燒全燬,惟當時該屋市價已漲至 5,000萬元。甲分別向「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勇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試問:- ㈠上述各保險公司應負擔賠償之數額如何?試附理由以對。(30 分)
- ㈡「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向乙請求如數賠償?(10 分)
- 四、設臺北市民甲,簽發以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票載日期為民國 102 年 9 月 5 日,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以清償貨款。乙復將該支票以空白背書轉讓於丙,丙未於票上簽名將之交付丁,丁背書轉讓於戊。請回答下列問題:
- ㈠試問丙應負如何之票據責任?(10 分)
- ㈡戊經丁之同意,將該支票金額改為柒拾萬元,然後將該支票背書交付於己,己持票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被拒,乃向丁請求柒拾萬元之票據責任。試問此一主張是否適法?(10 分)
- ㈢承主題,但並無上述㈡支票金額遭更改之情事。戊收到面額柒萬元支票後,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始向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提示。試問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得否予以付款?(10 分)
- ㈣承主題,但並無上述㈡支票金額遭更改之情事。戊收到面額柒萬元支票後,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始向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提示。惟甲之前已向該銀行撤銷該票付款之委託,致生退票。試問戊得否對乙行使追索權?(10 分)
- 五、A 公開發行公司擬於民國 103 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得否核准由該公司之法人股東 B 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同時擔任 A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又,C 公司及 D 公司(C 公司持有 D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之股份),亦皆持有 A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得否由 C 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由 D 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請就現行法之規定,說明在法條解釋運用上之問題點為何?(40 分)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一、甲駕車不愼撞倒乙,致乙身受重傷,送醫住院治療,乙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致收入減少。乙住院期間,家中價值 50 萬元鑽石珠寶被盜。出院返家後,乙因腳傷尚未痊癒,爬樓梯時,自樓梯上跌落,身體受傷。此外,乙因車禍住院,始發現其腦瘤之宿疾,致不堪勝任職務,向所屬機關自動辦理退休。甲撞傷乙後,駕車逃逸時,於慌亂中,追撞前行車輛,導致前車車身起火,前車乘客丙下車後因火勢兇猛,為快速逃離現場,將橋縫誤為安全島而跳落橋下受傷。試問:乙對甲,丙對甲得主張何種權利?(45 分)
- 二、甲、乙為多年好友,甲因資金需求向丙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為擔保甲之借款,乙以其所有 A 地為丙設定抵押權。嗣後,丁承租乙之 A 地以建築房屋之用,半年後丁之 B 屋建造完成。豈料,甲於還款日屆至時無力清償該筆借貸。請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 ㈠若甲、丙與第三人戊達成協議,由戊進行免責債務承擔,即該 1000 萬元債務其中之 600 萬元部分日後交由戊來清償,則當事人之債務清償責任為何?(21 分)
- ㈡若甲無法清償該借款,丙因此實行 A 地之抵押權。但因 A 地之鑑價結果指出,拍定價格將低於擔保債權金額,丙遂請求法院除去 A 地上之租賃關係。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又丁的權利可能受如何之影響?(24 分)
- 三、甲男、乙女結婚後,生有子女丙、丁。甲雖有將薪水拿回養家,但長年酗酒,酒醉時即重毆乙,乙不堪受虐曾至法院聲請保護令,遂未遭不測。4 年前,甲生重病請求成年之丙、丁扶養照護,丙、丁年幼時均為家暴目睹兒,丙拒絕扶養甲,並到法院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丁則每月寄給甲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生活費。甲得知丙之舉動後大怒,在個人網頁上表示「他日若有錢,一毛錢也不分給丙。」丙也回應放棄繼承將來甲之任何財產。民國 100 年 1 月,甲繼承財產 1000 萬元,悔於當年之暴力行為,當月即將繼承財產中之 300 萬元贈與乙,且有感於身體日漸衰退,故同時贈與丁 600 萬元。甲今(102)年 9 月死亡,經查其銀行存款僅有 20 萬元,對戊則有債務 100 萬元未清償;乙結婚後所得加上甲贈與之 300 萬元,現有財產 1200 萬元。試問:
- ㈠丙不履行扶養義務是否有繼承權?(25 分)
- ㈡戊可否對乙與丁之財產主張權利?(20 分)
- 四、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體董事經法院裁定於解任董事之訴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董事職務,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準用同法第 535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股東乙、丙為臨時管理人,且命乙、丙共同執行職務。乙嗣以甲公司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未依約償還,因有脫產情事,聲請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乙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命之擔保後查封甲公司之財產,甲公司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乙於甲公司提起抗告期間,委任 A 律師起訴,其起訴狀主張:甲公司向伊借款 3000 萬元,並交付甲公司原來董事長 B 簽發、甲公司背書之同額本票一紙,約定以本票所載到期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2 日為借款清償日,如未依約清償,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甲公司返還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 12 月 3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公司辯稱乙並未交付款項等語。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現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乙並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試問:
- ㈠乙起訴,應如何列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 分)
- ㈡A 律師所撰起訴狀內容,有何待改進之處?(10 分)
- ㈢乙欲取回擔保金以供週轉,求教於 A 律師,A 律師告以因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尚不得催告甲公司行使權利,故不能取回擔保金。請附理由說明 A 律師之法律意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18 分)
- 五、A 女、B 男於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1 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雙方多次爭吵。102 年1 月間,A 女以 B 男為被告,向法院主張 B 男自 100 年 1 月間起,多次與 C 女有婚外性行為,致其無法忍受,難以共同生活,經調解不成,A 女遂訴請法院判決離婚。A 女同時主張其對離婚事由並無過失,B 男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 B 男就與 C 女發生婚外性行為一事,應賠償 A 女 100 萬元。此外,A 女另委請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書面授與得捨棄、和解、上訴之權,B 男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 A 女之上述請求,屬於何類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其合併請求是否合法?(20 分)
- ㈡ A 女之上述請求,於法院所適用程序法理有無不同?如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B男自 100 年 1 月以後,未曾與 C 女發生婚外性行為,但 B 男自婚後不久的 99 年1 月間起至同年底止,曾與 C 女有婚外性行為共 2 次,法院就該事實應如何處理?(10 分)
- ㈢本件於審理中,經法官於 102 年 8 月 7 日庭期勸諭和解,甲律師與 B 男當場達成協議,同意 A 女與 B 男離婚,對於 A 女因離婚所受損害,B 男同意賠償 50萬元,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因 A 女始終未到庭,法官乃請甲律師於下次庭期前確認 A 女是否有和解離婚真意。甲律師乃於下一庭期之 8 月 14 日,向法官陳明 A 女確實願意離婚及同意和解條件,並提出 A 女親自簽章的和解離婚確認書,甲律師遂與 B 男於該庭期再度製作和解筆錄(內容同前一庭期和解筆錄內容),試問本件兩次和解筆錄的效力為何?(7 分)
- 六、甲有 A、B 土地二筆,委託代書乙出售 A 土地,並交付 B 土地之權狀、印章等資料,委託乙就 B 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就 A 土地部分,擅以甲名義聲請補發權狀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自己及甲名義向不知情之丙借款 500 萬元,約定連帶清償,以 A 土地為抵押擔保。另以甲為借款人向丙借款 1000 萬元,以 B 土地為抵押擔保。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期均為 1 年,二抵押權之設定,均為普通抵押權,且皆記載抵押債務人為甲,債權人為丙,金額與借款債務同額。又乙未經甲同意,偽造甲名義之上開借款契約、A 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A 及 B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丙因借款到期未獲清償,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共同給付 500 萬元;㈡甲給付 1000 萬元。甲抗辯其在借據上之簽章係被乙偽造,其不負返還借款責任;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乙塗銷 A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訴請丙塗銷 A 及 B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請問:- ㈠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丙主張基於借貸關係對甲、乙為上開借款返還之請求,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應向何法院聲請?(10 分)
- ㈡倘法院依丙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甲或乙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或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15 分)
- ㈢丙如以起訴方式請求甲、乙返還上開二筆借款共計 1500 萬元,僅就其中 500 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就其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丙倘逾期未繳,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 ㈣丙請求甲、乙共同給付 500 萬元借款,及甲請求乙塗銷 A 土地之所有權與抵押權登記,請求丙塗銷 A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法院應如何裁判?(35 分)
- ㈤丙就 1000 萬元借款及 B 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主張甲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甲則抗辯乙之不法行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丙之主張或甲之抗辯,何者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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