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科 | 類科代號 |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
律師 | 302 | 憲法與行政法 | 30210 | 3小時 |
律師 | 302 | 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30220 | |
律師 | 302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30230 | 3小時 |
律師 | 302 |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30240 | 3小時 |
律師 | 302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 | 30250 | 2小時 |
律師 | 302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 30260 | 2小時 |
- 一、由於宗教團體管理之中央法律遲未完成立法,甲市有鑑於宗教輔導亦係其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參照),為有效輔導及管理宗教團體(含各種民間信仰,例如神壇),特制定「甲市宗教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基於甲市地狹人稠,為避免宗教團體之聚會有妨害鄰近住戶安寧,以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該自治條例規定新設置之宗教團體聚會場所,若設置於公寓或大廈者,其僅能設置於一樓,不得設置於二樓以上。並對違反者訂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之規範。此外,該自治條例尚規定宗教團體應設置帳冊,以備主管機關之查驗,未設置者將處以罰鍰。乙為某神壇之主持人,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分別受罰鍰之處分,乙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爭訟。請回答以下問題:
- ㈠乙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不得以立法限制宗教團體聚會場所設置地點,否則即有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規定本身亦有違比例原則。請評論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㈡乙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享有自主權,故要求設置帳冊自有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規定未區分宗教團體之規模與性質,將其個人主持而屬民間信仰性質的神壇,與一般制度化之宗教團體相提並論,亦有違平等原則。請評論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二、人民團體甲負責人 A 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外遊行許可,預計於 20 日後舉行全民反黑心食品大遊行。申請遊行路線自臺北市中華路一段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始,沿中華路、忠孝西路、忠孝東路行政院、中山南路立法院、信義路至中正紀念堂廣場。主管機關乙審查 A 之申請後,同意發給許可,惟遊行舉行當天為元旦連續假期開始前一天,為避免影響民眾返鄉或出遊及維護市容整潔,在許可附註三項要求:
- 1.遊行路線修改為中華路一段、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立法院、忠孝東路行政院、林森南路、信義路至中正紀念堂廣場;
- 2.遊行時不得隨意棄置廢棄物或污染路面;
- 3.遊行時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乙認為在道路上燃燒油品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健康與安全,因此透過優勢警力強制貫徹解散命令。A 認為乙反應過當,即使有違法行為,乙並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況且乙並未事先告知將使用強制力,因此認為強制解散遊行之行為違法。試問:- ㈠許可中之三項附註是否合法?請分別論析之。(15 分)
- ㈡乙命令解散遊行之行為是否合法?(15 分)
- ㈢A 針對使用優勢警力強制解散遊行之措施應如何救濟?(20 分)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 三、甲所有一筆土地,於民國(下同)70 年經分割為 A 地號與 B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 B 地號土地因乙縣之丙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道路工程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於同(70)年徵收過程中,因作業錯誤,將 B 地號土地誤植為 A 地號,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後,乙縣政府公告徵收 A 地號土地,發給甲地價補償費,並將 A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鎮所有,惟事實上丙鎮公所係將 B 地號土地闢為公用道路使用。90 年間,乙縣政府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上述徵收錯誤,乃報經內政部核准公告撤銷 A 地號土地之徵收,並回復 A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但該 B 地號土地仍繼續供道路使用。請問:
- ㈠甲能否請求除去 B 地號土地上之各項交通設施?(25 分)
- ㈡承上,其法律救濟途徑為何?(10 分)
- ㈢甲能否請求徵收 B 地號土地?(15 分)
- 四、甲市政府為關懷並慰問設籍該市因公傷殘之退役軍人,爰訂定「甲市因公傷殘退役軍人慰問金發給辦法」,並編列預算,於每年三節造冊核發慰問金。其辦法如附件。
乙係因公傷殘而退役之志願役軍人,回到入營前戶籍地之甲市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核發慰問金。甲市政府乃依乙提供之金融帳戶按時發給三節慰問金,每節新臺幣五千元。二年後,乙未收到甲市政府之春節慰問金,乃去函甲市政府申請繼續核發。
甲市政府兵役處函復:「依法律規定,因公傷殘之志願役軍人已領有撫卹金。現因本府財政日益緊縮,故已修正該慰問金發給辦法,不再編列預算對因公傷殘之志願役軍人發給慰問金」等語。乙認為其從軍報國致傷殘,國家理應從優照顧其生活,甲市政府不應修法停發,此舉侵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且其兩年來依賴該慰問金生活,甲市政府修正前開辦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試問:- ㈠乙主張甲市政府應繼續核發慰問金,應循如何之法律救濟途徑?(15 分)
- ㈡乙主張其憲法上之財產權被侵害,有無理由? (15 分)
- ㈢乙主張甲市政府修法停發三節慰問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20 分)
甲市因公傷殘退役軍人慰問金發給辦法
- 第 1 條 本市政府為關懷並慰問設籍本市而因公傷殘之退役軍人,爰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政府兵役處。
- 第 3 條 凡入營前原設籍於本市之軍人,因公傷殘退役後仍設籍於本市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到來前分別造冊核發,並依申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於節前一週內匯入。
- 第 5 條 各節慰問金發給之金額,視各該年度市議會議決之預算定之。
-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甲為公司老闆,某日因疲勞駕駛,疏於注意,開車追撞機車,導致機車騎士 A 跌倒頭部受撞昏迷。甲肇事後,心知不妙,立即電話通知員工乙來現場,並指示乙要自承為開車之人,打完電話後,甲隨即棄車步行離去。乙於 10 分鐘後到達現場,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告知有傷者,警車與救護車同時抵達,乙向警察丙陳述自己開車不小心撞倒機車,並要求丙放他一馬,不要將事故處理情形製作成紀錄,在求情之際,乙隨手將新臺幣 5000 元塞到丙口袋,丙當場斷然拒絕金錢誘惑,並依乙之陳述而將乙記載為車禍事故肇事者。A 送醫經治療後清醒而僅有挫傷。試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30 分)
- 二、詐騙集團成員甲、乙、丙,由甲利用某線上購物的電腦系統漏洞,取得會員 A 之個人資訊電磁紀錄,然後偽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製作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寄給 A。再由乙公然佯裝檢察官以電話向 A 宣稱其涉及某洗錢案,須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另由丙公然冒充檢察事務官向 A 收取現金,順利得手數百萬元。請問:
- ㈠甲、乙、丙三人如何論罪?(20 分)
- ㈡倘若甲、乙是在菲律賓製作公文及打電話,且其相關犯行經菲律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七年有期徒刑後遣送回臺灣,如經起訴,我國法院如何對其處斷?(10 分)
- 三、公務員甲係負責承辦與中國大陸經貿交流事務的主管人員,涉嫌收受臺商乙新臺幣一百萬元的報酬,依其委託積極推動與大陸談判開放乙所經營的企業在大陸申設營業據點。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分由審判長丙之合議庭審理(下稱前案)。復於另案後續偵查作為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甲涉嫌洩漏重要情資予大陸相關人士,足以損害我國之重大利益,遂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114 條之外患罪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公訴。試回答下列問題:
- ㈠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後,認被告甲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法院應如何判決?(15 分)
- ㈡倘依後續偵查作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僅涉嫌犯刑法第 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發交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分由審判長丁之合議庭審理時,得否將該案移由審判長丙所承辦之前案合併審判?其併案之程序如何?(15 分)
- 四、甲於 103 年 1 月間缺錢花用,見乙為富有的獨居老人,為取得乙的錢財而無故侵入乙的住宅,對乙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五萬元,經乙報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甲犯恐嚇取財罪嫌。嗣乙抱怨檢察官偵查動作慢,乃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自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自訴,應如何處理?如檢察官嗣僅起訴甲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另依乙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再起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公訴,又應如何處理?(30 分)
- 五、甲、乙、丙為搬家公司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上班時間無人在家之際,推由乙、丙攜帶搬家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備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為增加人手以利搬運,並謀議找不知情之丁加入。甲、乙、丙乃向丁佯稱渠等受客戶委託代為搬家,因人力不足,商請丁協助。丁不疑有他,而予允諾。嗣甲在公司留守,乙則在身上暗藏螺絲起子一把,並駕駛貨車載同丙、丁,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上午10 時許到達戊宅,由丙持萬能鑰匙開啟門鎖後,三人進入宅內,將戊所有之財物搬上車,載離現場。警方依據鄰人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將甲、乙、丙、丁移送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四人有竊盜之罪嫌,又查知甲為戊之舅父之子。試問:
- ㈠若戊僅對乙、丙、丁三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檢察官將甲、乙、丙、丁四人全部以竊盜罪起訴,是否合法?(20 分)
- ㈡若戊僅對甲一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檢察官在考慮一切情節後,將乙、丙、丁三人起訴竊盜罪,對甲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20 分)
- ㈢若本件之竊盜行為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於 100 年 3 月 10 日起訴時,逕依 100 年 1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款、第 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對甲、乙、丙、丁提起公訴,本案能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0 分)
- 一、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五億元整,共分為五千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得分次發行。」目前已全數發行。由於 A 公司經營良好,最近三年有高額盈餘,去年配發現金股利,每股新臺幣(下同)10 元。A 公司董事會考慮:⑴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要的優秀專業人才,以激勵員工、提升員工的向心力與生產力,共同創造公司整體利益。⑵鞏固公司經營權,避免被其他公司敵意併購。⑶增加公司未來所需資金,擴充生產線。因此,董事會決議發行下列特別股:
- ⒈甲種特別股 500 萬股,每股面額 10 元,以 5 元發行,惟僅限於由公司員工承購,其權利、義務與普通股完全相同。但三年內不得轉讓。
- ⒉乙種特別股 50 萬股,每股面額 10 元,以每股 100 元發行,由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最低認購單位為 10,000 股。不足認購最低認購單位者,得相互併足,共同申購。乙種特別股股東就公司股東會所有議案(包括選舉董事、監察人),每股有表決權 100 權。
- ⒊丙種特別股 1,000 萬股,每股面額 10 元,以每股 20 元發行。股東就公司所有議案,無表決權;不得參與公司股息、紅利的分派;於清算時,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於發行屆滿三年後、屆滿四年六個月前,得請求轉換為普通股,轉換比例為 1 股丙種特別股轉換為 1.5 股普通股。五年期滿,公司無償收回該特別股,註銷之。
- ㈠A 公司發行上述三種特別股,是否合法?請分別附具理由說明之。(30 分)
- ㈡如 A 公司不發行甲種特別股,現行公司法有無其他替代制度,可以達到相同目的?(10 分)
- 二、某上市公司章程第 8 條規定要旨如下:「本公司發行甲種記名式特別股 1,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 10 元,優先股利之定率為年利率 4%,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分配稅後盈餘時,於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後,得就其餘數儘先發放甲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及以前各年度累積未分派之股利,甲種特別股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本公積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發行期間六年,期滿以現金一次收回。」;第 8 條之 1 規定要旨如下:「本公司發行乙種記名式特別股 1,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 10 元,優先股利之定率為年利率 5%,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分配稅後盈餘時,於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後,得就其餘數儘先發放甲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及以前各年度累積未分派之股利,次就其餘數儘先發放乙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之股利但不累積分派。乙種特別股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本公積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但乙種特別股每股得參與分派之比例為普通股之四分之一,發行期間六年,期滿以現金一次收回」。上述二種特別股已發行五年,分別將於民國(下同)104 年度發行期滿。
該公司已發行在外流通之普通股計 1 億股,甲種及乙種特別股各 1,000 萬股,101 及 102 年度時均因景氣不佳未有盈餘可分派,103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彌補虧損及扣除各該應扣或保留項目後尚有可分派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2 億5,000 萬元,董事會規劃普通股每股派發現金股利 0.5 元,並每千股無償配發新股10 股以面額計價之股票股利,特別股之分派悉依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該分派方式並經 103 年度股東會照案通過。
董事會另為處理 104 年度 5 月底應收回甲種及乙種特別股之所需資金,擬向股東會提案「為因應甲種及乙種特別股之收回期限,授權董事會以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方式籌措資金」。
試問:- ㈠A 公司於分派基準日時持有甲種特別股 20 萬股及普通股 20 萬股,請問 A 公司可取得之分派內容為何?請附計算及說明。(10 分)
- ㈡B 公司於分派基準日時持有乙種特別股 50 萬股,請問 B 公司可取得之分派內容為何?請附計算並說明理由。(15 分)
- ㈢請依公司法於 100 年修正前後之不同規定,分別說明該公司擬以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作為收回特別股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若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該決議之合法性如何?並請對 100 年之修法規定予以評論?(15 分)
- 三、A 進口商(下稱「A 公司」)進口藥品,就該藥品向 B 保險公司投保商品製造人責任保險。甲於保險期間内購買該藥品服用,但於保險期間屆滿之後,始發現並確定因服用該藥品而身體不適,乃先以電話告知 A 公司,經一個月治療痊癒之後,再向A 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請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若該保險契約就承保範圍是否包括甲於保險期間屆滿之後始發現並提出之賠償請求,並未設有明確之約定,請問:本件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之内?(15 分)
- ㈡A 公司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有幾次?試依保險法之規定說明,並評論之。
- (15 分)
- ㈢A 公司對 B 保險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開始進行?若 B 保險公司於接獲A 公司之請求時,以 A 公司對甲是否有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為理由,拒絕保險給付之請求。但於 A 公司對甲之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向 B 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之請求時,B 保險公司卻以 A 公司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爲理由,拒不理賠。試問:B 保險公司之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並請評論我國相關法律關於時效制度之立法缺失。(10 分)
- 四、甲為大學一年級新生,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16 日剛滿 19 歲,與年紀稍長之乙女交往。甲因乙之 20 歲生日即將屆至,為博取乙之歡心,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擬向已成年之學長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購買項鍊一條;甲遂於 102 年9 月 16 日,簽發票面金額 10 萬元、發票日為 102 年 10 月 16 日、到期日為 102 年9 月 16 日之本票一張交付給丙,以供擔保。其後,丙因資金需求,旋即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善意之丁,惟因丁之要求,丙遂委請其友人戊於該本票上為保證,戊則於本票背面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為丙等文字。試問:
- ㈠丁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向甲請求給付票款,甲得否主張該票據無效,以資抗辯?(20 分)
- ㈡若丁向甲請求票款給付未果,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得否主張丁未遵期提示,以資抗辯?又丁於向戊請求給付票款時,戊得否主張其保證行為無效,以資抗辯?(20 分)
- 五、甲於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以當日最高交易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35 元買進 A 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股份 20 萬股,同年月 17 日復以平盤價每股 35 元買進A 公司股份 30 萬股,同年月 21 日再以漲停板價每股 35 元買進 A 公司股份 20 萬股。甲之上述交易行為,經檢察官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操縱市場行為,而予起訴。甲則抗辯如下:⒈其一連串之交易並不符合「連續高價買進」之要件;⒉其買進 A 公司股份之目的係為確保 A 公司該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時其能當選董事所需之表決權數,並非意圖抬高 A 公司股份之價格;⒊甲進行上述買進行為後,並未有賣出之行為,顯見甲之上述買進行為,亦無誘使他人買進或利用價差獲利之意圖;⒋由於當時大盤及同類股之股價皆呈現下跌趨勢,甲進行上述交易之另一目的即在避免 A 公司股份價格不合理之下跌,使 A 公司股份價格得以維持於穩定之合理價格,故無「抬高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對於甲之上述抗辯,請問你如何評價之?(40 分)
- 一、試申論下列法律關係:
- ㈠甲未滿 18 歲但已接掌父親乙經營之超商,近日訂婚,乙乃購贈 A 跑車以為獎賞,詎料甲年輕氣盛,駕 A 車高速衝入對向車道,致丙駕 B 車緊急躲避而擦撞丁駕駛之 C 車,導致丙、丁人車俱傷;甲駕 A 車衝入路旁稻田卻毫髮無傷。試問乙贈車於甲之法律效力如何?甲肇事後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如何?(20 分)
- ㈡承前㈠小題,甲將 A 車送戊之修車廠,戊預估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甲乃同意交修。豈料 A 車難修,修理費累計達 100 萬元。戊修妥 A 車後,囑甫滿 18 歲、未經母親己同意前來建教實習的庚駕 A 車送交甲;庚一路狂飆,遇紅燈煞車不及撞上辛駕駛之 D 車,致兩車頓成廢鐵,庚亡辛傷。試問甲、戊間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何?庚肇事後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如何?(25 分)
- 二、甲、乙、丙、丁共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夜市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於 2014 年7 月間,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地供戊自己設置夜市攤位,販賣鹽酥雞,並於其餘土地設置停車收費管理室及 50 個停車位,停車費以次計算,每輛車每次收取新臺幣 200 元。
試問:- ㈠甲得否單獨請求戊拆除攤位及停車收費管理室及 50 個停車位等設施,並交還該地於甲自己?(20 分)
- ㈡戊無權占有甲、乙、丙、丁共有土地設置停車場,因收取停車費而獲得利益,致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情形,甲得否按其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戊返還所受利益之停車費?(25 分)
- 三、甲女與乙女為同性戀伴侶,甲女在接受性別重置手術,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而成為甲男後,再與乙女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在甲男的同意下,乙女接受人工生殖手術而懷孕生下丙男,並登記丙男為甲、乙二人之子女,甲男亦將丙男視若己出,疼愛有加,但甲男之父丁男卻始終不承認乙女為甲男之配偶,亦以丙男無血緣聯絡而拒絕承認其為孫子女。數年後,甲男突然去世,而由乙女及丙男繼承其死後遺留之龐大遺產。丁男遂向法院以甲男與乙女實屬同性結婚而為無效,及丙男與甲男無血緣聯絡而非婚生子女為由,請求回復其對於甲男遺產之繼承權。試從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觀點分析:
- ㈠甲男與乙女結婚之效力如何?甲男與丙男之親屬法上法律關係如何?(30 分)
- ㈡甲男死後,其遺產應由何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又應如何分配?(15 分)
- 一、甲以乙、丙為被告,起訴主張 A 地原係甲出資向訴外人丁所購買,基於節稅考量,乃借用乙名義而由丁逕將 A 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詎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買賣為由,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甲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乙間就 A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藉以準用委任關係規定以行使權利,並主張乙、丙之行為損害甲之權利,起訴法律依據為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且聲明:㈠乙、丙間就 A 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塗銷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試問:對於甲之上述聲明及陳述,法院應如何闡明?(38 分)
- 二、甲以乙公司向其借款,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款項。乙公司則抗辯:本件借貸契約係由非其公司之董事長 A 所簽立,對其公司不生效力,自無庸負擔清償責任。法院審理結果,認 A 雖非為乙公司之董事長,但仍擔任總經理一職,故其有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乙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乙公司並已給付甲款項。乙公司嗣以甲明知 A 非為乙公司之董事長,竟與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自始無效,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規定,另行起訴請求甲給付乙公司該借款(下稱本案訴訟)。甲抗辯:本件已有前案訴訟,故乙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既判力,退步言之,前案訴訟中已就 A 有無權限代表乙公司簽立借貸契約為認定,於本案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本案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37 分)
- 三、甲與乙係兄弟,二人生前曾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由乙將其名下之 A 公司 50%股份讓與甲。甲、乙先後死亡,甲並留下 B 屋一棟。試問:
- ㈠甲之繼承人丙、丁,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二人即就繼承之 B 屋先行約定成立「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是否有效?(30 分)
- ㈡乙之繼承人戊就 A 公司 50%股份遲不辦理讓與,甲之繼承人丙、丁如欲請求戊移轉該股份,應否共同行使權利?(30 分)
- ㈢設甲之繼承人丁就上題㈡之訴訟,以維持家族和諧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如何處理?(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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