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104年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類科 | 類科代號 |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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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 301 | 憲法與行政法 | 3011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30120 | |
司法官 | 301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3013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30140 | 3小時 |
司法官 | 3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 | 30150 | 2小時 |
司法官 | 3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 30160 | 2小時 |
- 一、某甲主張所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規定某條違憲,經提起釋憲聲請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解釋,設若該解釋:
- ㈠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 ㈡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 二、甲公司於民國 103 年間以其新增進用設籍於乙縣之縣民多人為其員工繼續達 1 年以上,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規定,向乙縣申請核發補助,案經乙縣政府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 103 年 A 號函,核發新臺幣 1000 萬元補助款。嗣乙縣政府核認甲公司設於乙縣之廠區,其事業主體為甲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丙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等規定,以 103 年 B 號函撤銷系爭 A 號函,命甲公司於文到 15 日內加計利息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並教示救濟期間與途徑。甲公司認為乙縣政府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前述補助款與利息,經合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 B 號函。試問甲公司之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若具備,甲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50 分)
參考法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 6 條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決定,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
- 三、某直轄市為保護其轄區內的河流魚類,遂依據漁業法公告禁漁之範圍,於民國 101年 3 月 15 日公告(以下簡稱「禁漁公告」),其內容如下:
- ⒈公告機關:○○市政府。
- ⒉公告依據: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
- ⒊禁漁範圍:全市境內的河流及其支流至河流進入海口為止。
- ⒋禁漁期間:自民國 101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 ⒌規定事項:前項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包括徒手或以釣竿垂釣)採捕水產動物,違反者,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⒍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防洪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㈠A 之主張其具有「接近自然」之基本權,是否有憲法上的依據?(10 分)
- ㈡此一「禁漁公告」性質為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公告之禁止事項是否違反其他憲法原則?(25 分)
- ㈢A 如於同年 4 月 13 日就其受罰鍰之處分及「禁漁公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A 主張該「禁漁公告」違憲,行政法院亦贊同該見解,可為如何之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漁業法第 44 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 九、其他必要事項。
漁業法第 65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
-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 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
-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 四、本國籍男子甲於民國 104 年初與 A 國女子乙,在 A 國辦理結婚登記,乙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所屬駐 A 國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 A 國代表處經面談結果,以甲及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以函文不予受理乙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乙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問:
- ㈠甲就乙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分別就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論述之)?(20 分)
- ㈡外交部以外國人出入境簽證之准駁,事涉高度政治問題,應不受司法審查為由,拒絕受理 A 國女子乙提起之訴願,試問外交部之作法是否合憲?(10 分)
- 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規定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始須安排面談,非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則無須經過面談,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0 分)
參考法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 2 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第 15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 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 點:「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臺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第 3 點第 1 項:「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 一、中華賽鴿協會舉辦飛鴿競賽,賽鴿由臺北飛往臺東,甲於鴿子飛行必經路徑之臺中山區高地,架設網子計劃捕捉賽鴿。試問:
- ㈠架設網子完成,比賽並已開始,但尚未捕到賽鴿即經查獲,甲應論以何罪?(10 分)
- ㈡如同時捕捉到 A、B、C 三人之賽鴿,應如何論罪?(10 分)
- ㈢設甲以捕捉到之賽鴿出售予 D,得款新臺幣 10 萬元,而以該 10 萬元購得鑽戒1 只,再將之贈與女友乙,乙明知該鑽戒係甲以出售捕捉之賽鴿得款 10 萬元所購得,竟予收受,乙是否構成犯罪?(10 分)
- 二、甲為某公立醫院腎臟科權威醫師兼任內科主任,A 罹患腎臟病在該醫院住院治療,乙擔任 A 之主治醫師,針對 A 之診療,由於臨床經驗不足而向甲請教醫療對策。甲看過 A 之病歷資料後,發現 A 係先前誣告他醫療疏失,使他纏訟多時之仇人,乃興起向 A 報復之心。甲由於擔任內科主任,平時即耳聞乙對護士們極為嚴厲,特別是經常指責辱罵護士丙,致使丙對乙頗為不滿。甲決定利用機會殺害 A 來洩恨,於是建議乙開立不適當之處方藥給 A,乙未加查證而依甲之建議開立處方。此外,甲深知依該處方適量服用並不會致死,必須將藥量加倍始能致死,於是指示不知情之丙在 A 所服用之藥包中將該藥量加倍,並告訴丙說:「藥量加倍給 A 服用,不致於使 A 死亡,但會使 A 嚴重腹瀉,如此可使乙因診療不當而受到懲罰!」,丙遵照甲之指示行事。然而,甲一開始即誤認欲報復之對象,事實上甲所欲殺害者係同樣在該醫院住院之腎臟病患 B。結果,A 服用該藥後病情惡化,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而 B 並未遭受傷害。試問:
- ㈠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 ㈡乙、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15 分)
- 三、檢察官以被告甲與在逃之友人乙共謀,在甲所有的工廠倉庫開設賭場,聚集丙等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抽頭圖利,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開設賭場罪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係由乙主導聚集多數人,開設賭場圖利,而被告甲係知悉上情而容許乙使用其工廠倉庫,協助乙之犯行易於實現,故被告甲僅成立開設職業賭場之幫助犯,並判處其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對此第一審判決,僅被告甲不服量刑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接受判決結果,並未上訴。惟經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審法院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誤認及適用法令之違誤,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甲成立意圖營利開設賭場之共同正犯,並判處其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2 年。
試論本設例第二審法院判決之適法性如何。(30 分) - 四、甲駕駛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於出遊途中,因違規超速遭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丙、丁開單告發,甲、乙心生不悅,遂以警察找碴為由,橫加阻攔,爭執中,甲出手毆打丙、丁致其二人臉部受傷。檢察官指定期日傳訊被告甲、乙,僅乙到庭應訊。檢察官對被告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後,乙否認有毆打警察情事,並據供稱:「警察丙、丁是被甲毆打成傷的」等語。檢察官詢以所供是否屬實,乙答稱:「實在」,乃命乙供後具結。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甲、乙共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具狀向法院、丁具狀向檢察官,分別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丁告訴部分,追加起訴甲涉犯傷害罪嫌,分案由同一審判庭審理。甲、乙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
試問:- ㈠第一審法院對於甲傷害丙、丁部分,應如何審判?(15 分)
- ㈡就甲被訴之案件,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其理由為何?(15 分)
- 五、無業大學畢業生甲在公園中見乙於樹下專注上網,乘乙不注意時,出手欲從乙身後拿取其錢包。路人丙見狀,高呼抓賊,甲驚慌逃逸,致未取得財物。丙縱身一撲,將甲壓制倒地。兩人纏鬥,甲用蠻力將丙摔傷,繼續逃逸,遭巡邏警員制伏。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甲因失業困苦,且深具悔意,所犯只該當竊盜未遂,丙也撤回傷害告訴,遂以竊盜未遂係屬微罪,依職權不起訴,並對傷害罪不起訴處分。另一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再議有理由,以該職權不起訴用法不當為由,命令原檢察官起訴。試問:
- ㈠原檢察官有關竊盜未遂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試請分析之。(20 分)
- ㈡原檢察官若依上級檢察長命令提起公訴,其原先之職權不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試請分析之。(20 分)
- ㈢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甲趁乙不注意時已取得其錢包,只是在與丙纏鬥時脫落,致其遭警員逮捕時,查無贓物。而且,發現甲在背包內攜帶乙把水果刀,甲對此則辯稱係為野餐之用,竊盜乃是臨時起意,絕無行兇意圖。試問甲之罪責為何?(20 分)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若記載為甲行竊失敗逃逸後傷害追捕者丙,法院可否依所認定之甲已取得錢包,而因逃逸與丙纏鬥脫落之事實,判決甲有罪?法院應踐行何種程序為之?(20 分)
- 一、A 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董事 7 人,其中甲、乙二人為獨立董事。甲某日在業界餐會時無意聽聞 A 公司某些重大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似乎有些問題,隔日甲到 A 公司,找與系爭交易有關之業務單位及財務、會計主管前來詢問,表明欲了解系爭交易之細節並擬查看相關之原始憑證與單據。該主管們面有難色,表示將先向董事長及總經理請示後再提供資料。董事長丙及總經理丁向甲表示此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不方便提供甲所要求之資料。甲對此十分不滿,而丙對甲也心生芥蒂。B 為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其董事長戊與 A 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表兄弟。B 公司與 A 公司相互持有對方股權各達 20%。丙與戊擬將 A、B 兩家公司合併,以 B 為存續公司。A 公司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書僅列出「合併議案」四字。董事會開會當日,丙提出由 A、B 兩家公司共同委任之 C 財務顧問公司所提出、並經 A 公司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換股比率意見書,並請 C 財務顧問公司及該會計師到場說明此一換股比率之合理性。甲當場表示異議,認為此一重大資訊應事先讓董事知情並有充分時間詳閱資料。然而,A 公司董事會仍通過此一合併提案,之後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東庚不滿換股比率。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 ㈠丙、丁拒絕提供甲就系爭交易所要求查閱之資料有無理由?(20 分)
- ㈡若庚以甲在董事會曾表示異議之紀錄,向法院主張董事會之合併決議有瑕疵,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20 分)
- 二、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共計 3 億股。甲為 A 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持有 A 公司股份 1,000 萬股,嗣後因 A 公司宣布將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 10 月 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甲為求當選董事,遂於 103 年 8 月 1 日將其所持有股份 500 萬股設定質權借款,並將因此所得款項配合自己原有資金於 103 年 8 月 7 日至 10 日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A 公司股份 600 萬股,其後甲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順利當選為 A 公司董事。104 年3 月 6 日甲因個人資金需求,再將其所持有股份 900 萬股設定質權借款。A 公司於104 年 6 月 25 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之議案,皆屬普通決議事項。該次股東常會扣除甲所持有之股份,其他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共有 1 億 3,500 萬股,且皆無不得行使表決權情事。甲參與表決,並就其所持有股份全數投下贊成票,各該議案均告通過。請依最高法院最新判決之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 ㈠甲於 104 年 6 月 25 日之股東常會中,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總計多少股?理由為何?(20 分)
- ㈡A 公司於 104 年 6 月 25 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各該決議,其法律效力為何?理由為何?(20 分)
- 三、甲於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約定保險費為月繳。該附約中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5.癌症…」,且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50 萬元。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情況一:甲於 104 年 1 月 10 日曾因腹部不適就診治療,初步診斷為胃酸過多,經醫師開立胃藥後症狀稍緩。訂立保險契約時,針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中,關於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二項詢問事項,皆答稱「無」。於契約訂立後,104 年 6 月間,甲腹部疼痛更形嚴重,於就醫檢查後發現其罹患肝癌第四期且已擴散至胃部,契約訂立前所為診斷顯然未發現其已罹患癌症之事實。試問甲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時,A 保險人得否主張不負保險責任?(20 分)
- ㈡情況二:甲於 104 年 4 月間出國遊學二個月,未繳交保險費而導致契約停效。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回國當日,立即補繳保險費申請復效。嗣後甲於同年 7 月 20 日健康檢查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肝癌。甲請求 A 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主張其癌症並非於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罹患並經診斷確定之疾病,故不負保險責任,有無理由?(20 分)
- 四、居住於臺北市,未婚,且於今年(以下同)8 月 5 日始年滿 20 歲之張女,為慶祝自己即將成年,向 A 珠寶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購買一條 25 萬元之鑽石項鍊,為支付價款,張女未獲其兄張男同意即擅自偷取張男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擔任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仁愛路 4 段 33 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於 7 月 28 日以張女自己名義簽發該紙支票交付給 A 公司,支票上發票日則記載 8 月 12 日。其後,A 公司之門市銷售職員甲於 7 月 31 日向乙短期借款,約定 8 月 15 日還款,因乙要求甲提供擔保,甲遂將前述 A 公司從張女取得之支票,以盜蓋 A 公司印章方式背書交付給乙,作為向乙借款擔保之用。由於後來甲未依約還款,乙遂於 8 月 17 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但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印鑑不符為由,檢附退票理由單退票,乙則於 8 月 18 日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給丙。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張男、張女、A 公司、甲、乙對該支票應否負票據責任?(30 分)
- ㈡丙是否可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對張女及 A 公司主張該支票之票據權利?(10 分)
- 五、A 公司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之上市公司,以經營電子用品及家電販賣為主業,在臺灣設有 300 家分公司,經營版圖快速擴張;甲、乙、丙三人分別擔任 A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B 證券公司則為 A 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代為辦理股務事務及股東會相關事務。又 C 公司為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每股面額美金 0.001 元,共發行 1 億股,其股票不僅尚未在美國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NASDAQ)申請掛牌上市,亦未在納斯達克櫃檯公報板(OTCBB)之報價系統進行買賣交易,A 公司則持有 C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80%。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若 A 公司因經營陷入困境,需要資金維持營運,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擬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私募發行普通股 3,000 萬股,每股價格新臺幣 18 元,其後 A 公司洽定由 D 公司、E 公司及 F 公司等投資人全數認購,並依認股人之請求,提供與本次股票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以下簡稱「投資說明書」)。經查甲、乙、丙三人為促成投資人同意認購,竟於投資說明書中虛偽記載 A 公司之財務規劃及投資計畫,後因東窗事發,投資人受到重大損害。若投資人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 A 公司及甲、乙、丙三人請求賠償,應以何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20 分)
- ㈡若 A 公司為出售其所持有之 C 公司股票,遂在 A 公司總部召開記者招待會,由甲向記者聲稱「C 公司之股票已在美國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NASDAQ)申請掛牌上市,前景可期」,隔日各大報章媒體亦大幅報導 C 公司已掛牌上市之消息,A 公司並未更正。其後,A 公司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私自透過地下盤商向投資人公開招募,以遠高於合理價格之每股 8 元美金,將 C 公司之股票出售給廣大投資人,投資人因而受到重大損害。案經投資人向檢調單位檢舉該行為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則檢察官應依何規定提起公訴,始為妥當?(20 分)
- 一、甲欲購入電腦一台,適逢經營 3C 商品之乙打算結束營業,降價出清庫存之 10 台 A牌桌上型電腦,甲即向乙表示欲購買其中一台,乙同意之,兩人約定 10 月 15 日於甲之住所處提出給付,並約定若有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0 元。之後,乙從倉庫裡挑選一台 A 牌桌上型電腦加以裝箱,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將電腦交由受僱人丙送至甲之住處。由於丙僅將電腦隨意捆綁於機車上,於轉彎時電腦掉落地面而滅失,乙知情後通知甲,並表示庫存之其他電腦已全數售完,無法提出給付。問:甲對乙得主張何等權利?(45 分)
- 二、甲、乙二人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有如下約定事項:第 1 條:甲同意將其所有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由乙在 A 地上興建倉庫使用,期限 20 年,地租每年 20 萬元。第 2 條:地租以 5 年為 1 期,一次支付 100 萬元,於每期 5 年屆滿時支付。第 3 條:乙承諾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不將 A 地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名義交付他人使用。
嗣後,甲、乙雙方會同赴地政機關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但僅登記約定事項第 1 條之內容。問:- ㈠ 1 年後,乙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丙使用,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有無理由?(25 分)
- ㈡ 2 年後,甲將 A 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其長女丁,丁雖知悉甲、乙以 5 年為 1 期支付地租之協議內容,仍請求乙依當地習慣,每年按期支付地租。丁之請求,有無理由?(20 分)
- 三、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生下一女丙。丙女 10 歲時,乙女因病死亡,而由與甲同住之寡母丁女繼續照料丙女。丙女成年後與戊男結婚,生下 A、B 二女後因產後併發症死亡。於民國 102 年甲男又與己女依法再婚。再婚時,己女已有一未被生父認領之 3 歲非婚生之庚。甲男乃與己女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以收養庚為其養子,並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未料甲男因突發車禍事故死亡,甲男於死亡後第二日,法院未知甲男死亡而為收養認可之裁定。甲男在生前曾為丙女之結婚贈與 120 萬元,為丁女之分居贈與 60 萬元。
請問:甲男死亡而留下 840 萬元財產時,應如何繼承?(45 分)
- 一、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將 A 地交還甲,主張 A 地為甲所有,被乙無權占用,因而請求乙返還所有物。乙抗辯:甲已將 A 地出賣而交付丙,丙並將該地出賣而交付乙,故乙有權占有。
- ㈠如甲於訴訟繫屬中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乙抗辯:甲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乙返還該地。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 ㈡如法院認定乙所抗辯之有權占有屬實,判決甲敗訴,甲於該判決確定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戊以乙無權占用其所有 A 地為由,起訴請求乙交還該地。乙抗辯:戊應受甲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 二、甲女以自己名義對乙男起訴,主張甲所生幼子丙(2 歲)係自乙(已婚 10 年,配偶丁,有婚生女戊 7 歲)受胎所生子,但乙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0 日與伊發生性關係後即失聯,未曾撫育過丙,今知其所在,為使丙獲得適當照顧,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丙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問:
- ㈠甲所提之訴訟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有適於其主張權利之其他訴訟類型存在?若甲提起適法之訴訟,則在此訴訟審理中,如甲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發生何等效力?如乙承認與甲曾有發生性關係一次,但否認因此使甲受孕生子,如法院依甲之請求命乙前往醫院檢驗血緣關係,而乙置之不理,則依證據法則及家事事件法,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 ㈡承㈠之訴訟程序中,若甲合併提起請求返還其扶養丙 2 年已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不當得利,法院審理此項請求,應適用何種程序法理?另甲合併請求乙給付丙扶養費自請求起至成年止按月給付 25,000 元,若法院審酌乙之資力及丙之實際需求,認為每月給付 40,000 元較為妥適,法院得否在未經甲擴張聲明下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40,000 元之裁判?(12 分)
- ㈢若丁因甲之訴訟而知悉甲與乙間有通姦行為,於質問乙時,被乙毆打成傷,丁乃對乙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將對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問:法院若認為丁之請求有理由,可否未經丁請求,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家中之戊交付丁?如丁與乙就請求雙方成立協議,是否發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10 分)
- 三、甲與乙共有一棟於民國(下同)78 年間建造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二層樓房,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未訂有分管契約。因甲與乙久未居住,丙乃於 81 年間擅自住入該房屋之二樓,同時並自己出資在屋頂陽台興建健身房一間(性質上屬於獨立之不動產),嗣丙又於 93 年間擅將該房屋之一樓出租於丁,約定租期 10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8,000 元,且已依約交由丁占有使用之。問:在下列訴訟中,相關問題發生爭執時,法院應如何裁判?理由何在?
- ㈠於 99 年 2 月間,甲擬起訴請求丙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⒈乙不同意對丙起訴,問:甲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拆除該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若甲起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拆除坐落在屋頂陽台之系爭健身房,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甲」,法院應如何處理?⒉若甲已取得乙之同意而共同對丙起訴請求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丙在此訴訟中得否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之?⒊若丙在訴訟繫屬前,已將該健身房出賣予戊,並交由戊占有使用中,甲或乙得否請求丙、戊拆除健身房?(30 分)
- ㈡若丁自 98 年 3 月起即未付房租,問:⒈丙若欲起訴丁給付該等積欠之房租,在此程序中,丁得否以丙並非房屋所有人而拒絕支付租金?⒉甲及乙得否主張丙、丁、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20 分)
- ㈢甲及乙若主張丙、丁無權占有,乃請求丙、丁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則在此訴訟中,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⒉若在一審程序中,原告甲及乙向法院表示欲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 ㈣本件二層樓房年久失修,某日因丙搬動傢俱不小心碰破牆壁,致該二層樓房倒塌,正在該二樓內之丙、丁、戊被壓到而受重傷。⒈丙、丁、戊得否起訴請求甲及乙對於醫藥費支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及乙得為如何之抗辯?⒉若丙、丁、戊為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在訴訟中,乙到庭表示丙、丁、戊擅自進入乙之房屋,無權向其請求賠償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丙應賠償其房屋損害。問:此一反訴之提出是否合法?若訴訟中丙、丁、戊均未提到精神損害及其賠償一事,法院亦未闡明丙、丁、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僅對於醫藥費請求加以裁判,此判決是否可評價為違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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