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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0日 星期三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MOEX:105112

本文提供105年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代號:105112)律師類科及科目代號
類科類科代號科目科目代號考試時間
律師306憲法與行政法306103小時
律師306國文(作文與測驗)30620
律師306刑法與刑事訴訟法306303小時
律師306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306403小時
律師306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306602小時
律師306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306702小時
  1. 一、有一專門以照顧「愛滋病患」為主的社會福利團體(簡稱「A 社福團體」),在 B 社區租了一個房子,安置了十餘位的愛滋病患。B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B 管委會」)知悉後,立刻召開住戶大會,因為怕被傳染,且房價有下跌之虞,遂決議請該社福團體搬家。該社福團體認為,「愛滋病」並不會透過一般接觸而傳染,乃拒絕搬家。於是 B 管委會乃具狀向法院訴請 A 社福團體遷離該社區。
    1. ㈠本案涉及何種基本人權?本案應由 A 社福團體或愛滋病患出面主張基本權?如果你是 A 社福團體所委任的律師,你應該如何為 A 社福團體辯護?(25 分)
    2. ㈡如果你是法官,針對此種個案,應如何審理?有無聲請釋憲的可能?(25 分)
  2. 二、甲市市政府為推動騎乘自行車風氣,委由乙公司於其所屬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舉辦「樂活水岸鐵馬自由行」活動,活動主要內容在介紹自來水園區之設施及附近景點,並鼓勵民眾騎乘自行車前往與園區相連接之河濱自行車道旅遊。為避免活動舉辦時所用之電纜線散亂,維護在園區參與活動之人車安全,乙公司另委由丙公司在緊臨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的自行車專用道上鋪設橫向具有反光警示效果之黃底黑皮電纜線保護槽(高 5.1 公分、寬 44.5 公分、長 91.4 公分)。丙公司受僱人丁負責現場執行電纜線保護槽之鋪設,惟匆忙中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在活動結束後亦未立即撤除電纜線保護槽。甲市市民戊於活動結束後,約晚上 10 點騎自行車行經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的自行車專用道,因天色昏暗未能辨識有電纜線保護槽存在,因而摔倒並造成右手骨折。
    1. ㈠甲市市政府與乙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乙公司是否得再委由丙公司鋪設電纜線保護槽?(25 分)
    2. ㈡戊是否得向甲市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25 分)
  3. 三、甲機關為興建污水處理廠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乙之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隨即執行徵收完畢。其後,甲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辦理甄選程序,並於丙與丁兩家民間廠商間選定丙為最優先締約人,並與之締結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與營運契約。該污水處理廠於驗收完畢後,開始由丙營運。
    乙對於土地徵收處分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最後雖認定該徵收處分違法,但撤銷該徵收處分反而會對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乃駁回乙之訴訟,惟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徵收處分違法;乙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請問:
    1. ㈠乙因該土地徵收處分違法,卻未獲撤銷,受有新臺幣 2,000 萬元之損害,而欲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15 分)
    2. ㈡丁針對甲選定丙之決定不服,主張甲於組成甄審委員會作成決定時,未依公開程序為之。因此丁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違法決定。甲則抗辯,此僅屬程序瑕疵,並不影響本件決定之結論,行政法院尚無庸撤銷該決定。對於丁與甲之爭執,何者有理?(15 分)
    3. ㈢乙認為行政法院裁判所根據之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違憲。於是向戊政黨立法院黨團提出陳情。戊政黨嗣後於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案,欲廢除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戊政黨預期該修正案無法表決通過,於是以戊政黨立法委員全體(其總人數超過現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公決。此項聲請釋憲之程序是否合法?若本修正案經過立法院表決,但因另一庚政黨所屬立法委員,全數投下反對票,致該修正案未獲通過。於是戊政黨立法委員 36 人結合庚政黨立法委員 4 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項聲請釋憲之程序是否合法?(20 分)
    參考法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4 條:「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第 1 項)。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 2 項)。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第 3 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 四、甲公司自民國 99 年 3 月起承租乙所有之土地,設立 A 工廠,生產化學產品五氯酚。嗣因某醫療機構發現 A 工廠附近居民血液戴奧辛含量平均值高於一般正常水準,主管機關丙市政府於 102 年 3 月 1 日派員對該筆土地進行污染調查,認定該工廠製造五氯酚所生事業廢棄物含戴奧辛,且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甲公司未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其事業廢棄物,致其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相關主管機關乃依 99 年 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 103 年間先後公告該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丙市政府繼而依土污法第 15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以 A 函依同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限期乙及甲公司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於該筆土地周遭設置圍籬,避免污染擴大危害民眾健康。乙及甲公司均不予理會,丙市政府乃於 104 年 2 月 1 日以 B 函依土污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乙及甲公司各處新臺幣 20 萬元之罰鍰。
    1. ㈠乙對 A 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丙市政府同時命乙及甲公司設置圍籬,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2. ㈡乙對 A 函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嗣對 B 函不服,主張因 A 函違法,故 B 函據以科處罰鍰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3. ㈢土污法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施行,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如甲公司生產五氯酚之行為發生於 74 年至 87 年間,且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丙市政府於 102 年間始調查發現,以 C 函援引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 5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命甲公司設置圍籬。甲公司對 C 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土污法第 53 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請求承審法官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
    第 2 條第 15 款、第 19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1. 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2.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3.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4.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2.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下略)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
    1.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第 38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2.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 53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1. 一、警察甲、乙接到線民密報,得知毒品通緝犯丙正在某餐廳用餐,甲、乙隨即趕到餐廳將丙逮捕。甲、乙帶丙回警察局的途中,由甲開警車,乙則坐在車內看管丙。然而甲、乙兩人僅將丙雙手戴上手銬,而非將丙之手銬銬於車內橫桿。丙一心想要脫逃,遂趁警車速度變慢之際,突然自行打開車門跳車。丙跳車的地點是在快速道路上,跳車後因速度太快,雙手又被銬住,只能在路上翻滾,最後翻滾到路邊,頭部撞上護欄而死亡。試問:甲、乙應負擔何種刑責?(30 分)
  2. 二、甲男因景氣低迷公司裁員,年逾半百失業在家,對社會不公頗有恨意,乃於網路公開平臺書寫不滿於社會之言論,揚言將於近日內引爆炸彈於行駛中之臺灣高鐵列車。由於該則言論經廣泛轉載,致人心惶惶。
    事實上,甲並無意炸燬列車,惟因過激言論,旋遭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說明,並函送檢察署究辦。甲萬念俱灰,決意玉石俱焚;遂經由某網站所刊「完全自炸手册」內容,學習自製簡易型炸彈,其威力雖足致自身與近距離之人受傷,卻無更大殺傷力,尚不具炸燬列車之效能。
    某日午後,甲乘坐人客稀疏之臺鐵區間列車,並刻意挑選無其他乘客之第一節車廂,俟列車行駛至郊區時,引爆藏置於背包内之炸彈。列車受此震動,按其行駛速度,原不致出軌,惟連日氣溫異常,鐵軌因高溫而稍有彎曲,行駛中之列車因此脫軌翻覆,其中第二、三節車廂扭曲變形,猶如廢鐵,乘客 A 因爆炸傾覆而傷重不治身亡,甲亦因爆炸之力而身受重傷。
    試問:甲應如何論罪?(30 分)
  3. 三、檢警偵調詐欺犯罪時,發現甲宅是某詐騙集團的總部。檢察官於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甲宅,順利逮捕犯罪集團首腦甲及多名詐騙集團成員,並扣押電腦主機、變聲器等詐騙工具。隨後,檢察官進一步獲悉該集團騙得數億新臺幣,甲的生活奢侈,並以詐騙所得購買豪宅、名車。對此,甲辯稱該豪宅所有人是母親乙,與自己無關;至於名車則出借女友丙使用。經警察調查後,知悉該豪宅所有權人登記為乙,名車則停放在丙家車庫。試問:偵查中,該豪宅及名車,檢察官能否扣押且應如何為之?(30 分)
  4. 四、甲因失業而對社會不滿,某日見一間正在拆除重建的宮廟,僅剩三面牆,且其四周百公尺內皆無民房或建築物,乃生縱火之念,遂堆積若干易燃物,點火使其燃燒。路人見狀急電消防隊及警察,消防車趕到隨即將火撲滅。甲亦隨即為警所逮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甲的行為,為放火燒燬他人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乃予以起訴。法院審理後,認定甲的犯行,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而應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且該罪為具體危險犯,因不生具體危險,故僅能論普通毀損罪。又普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因起訴時並未為告訴,欠缺告訴的條件,法院乃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而具明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亦認一審之事實認定及實體法律適用無誤。
    試問:
    1. ㈠原審法院的判決是否允當?(15 分)
    2. ㈡上訴審法院應如何為適法之處理?(15 分)
  5. 五、某鄉村社區一株百年老樹,數人合抱,枝繁葉茂。一座小土地公廟緊依老樹,近因彩券迷拜求明牌常有佳效,經由媒體報導,更添繁華。鄉公所規劃擴建道路,老樹與小廟恰在路中央,將遭移除。社區居民建請鄉公所繞道擴建,不獲同意,鄉公所並已擇定日期移除。居民視老樹與小廟為社區重要文化資產,醞釀抗爭。甲、乙、丙三人最是激昂,約定以死相抵。拆除日,鄉公所僱請司機與工人到場執行,三人在老樹旁以身體阻擋怪手推進,並分持石塊擊傷怪手司機,傷勢雖無大礙,但拆除行動因之停止。甲、乙、丙在法院審理中辯稱,曾徵詢某法律專家,告以:「古蹟保存比道路拓寬更為重要,為了保護古蹟,可以使用武力阻止施工。」因此主張自己所為實屬合法。
    試問:
    1. ㈠甲、乙、丙之所為,除了可能該當傷害罪與強制罪之外,還可能該當何罪?(20 分)
    2. ㈡甲、乙、丙的辯解能否阻卻違法或罪責?(20 分)
    3. ㈢甲、乙、丙阻擋怪手推進、擊傷怪手司機行為,恰為該社區之監視錄影系統所攝,檢視錄影帶,全程一覽無遺。司機受傷亦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遂以錄影帶為證據提起公訴。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院應如何調查?(20 分)
    4. ㈣又檢察官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提起公訴,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院應如何調查?(20 分)
  1. 一、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設立於民國 100 年 1 月 23 日,以經營不動產開發為業,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 億元,共發行普通股 2,000 萬股。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十人為原始股東,各持有 A 公司 200 萬股。經查,A 公司設置董事三席,由甲、乙、丙擔任,並推選甲擔任董事長;設置監察人一席,由丁擔任。甲因職務之便,竟於民國 104 年間發包營建工程時,收取 B 營造公司之回扣新臺幣1,000 萬元,經 B 公司之員工檢舉,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罪起訴在案。試問:
    1. ㈠若監察人丁懷疑甲長期利用職權,以不當高價發包營建工程藉機收取回扣,雖屢次請求調閱及查核 A 公司之簿冊文件,但均遭 A 公司提供無直接關聯之資料加以搪塞,爰決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應否准許?(10 分)
    2. ㈡若監察人丁認為甲已不適合擔任董事,爰依法於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案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甲則於臨時股東會上喊冤,博取同情,股東戊聽信其說辭,對於解任董事甲之議案投下棄權票,致股東會未能通過決議將甲解任。詎料於股東會決議之隔日,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戊乃決定訴請法院裁判將甲解任,請問戊是否具備起訴股東之資格?(15 分)
  2. 二、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家族企業,並未公開發行,董事長甲及過去所有董事均由家族成員出任,且向來均不支領董事報酬。為強化公司治理,本次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時,特別選出一位與 A 公司素無淵源之學者乙擔任董事。乙就任董事後,A 公司董事會同意每月支付其 10 萬元作為報酬。另一董事丙(甲之堂兄)得知此事後,雖過去未支領報酬,現在則要求 A 公司比照辦理。經查,A 公司章程及過去股東會決議均未對董事報酬加以規定。試附理由說明:A 公司支付乙及丙每月 10 萬元是否適法?(25 分)
  3. 三、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因其在一家貿易公司上班,故於保險人所提供書面詢問之職業別填載為公司行號之內勤人員。自契約訂立三年後,甲因薪資過低,遂於下班後擔任計程車司機載客。某日於開車至公司上班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而骨折住院治療達一個月之久,出院後遂向 A 保險人請求傷害保險中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此時 A 保險人以甲另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未通知保險人為由,依據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而認為應按原收保險費(內勤人員)與應收保險費(計程車司機)折算保險給付。請試由上述案例評述保險法現行相關規定之不當與系爭契約條款之效力。(25 分)
  4. 四、先生甲與妻子乙,二人在民國 104 年 11 月時各自擁有 A 上市公司 6%的股票。隔年1 月,先生甲以每股 30 元的價格,買進 A 公司股票,使其個人持股增加至 9%。民國 105 年 3 月,妻子乙以每股 45 元的價格賣出 A 公司股票,使其個人持股降至 3%。試申論甲、乙夫妻二人是否為短線交易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的大股東,並應如何判斷短線交易歸入權之損益?(25 分)
  1. 一、甲是零件供應商,乙是汽車製造商,雙方約定由甲提供零件給乙,乙於交貨後 60 日付款。嗣後,甲因提供零件給乙,對乙取得新臺幣 200 萬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為 A債權)。甲因經商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與友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A 債權出賣並讓與給丙。詎料,丙竟將該 A 債權出賣並讓與給惡意之丁;嗣後,丙又將該 A 債權出賣並讓與給善意 17 歲之戊。甲不承認丙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承認戊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㈠何人可以取得 A 債權?並請分別說明丙、丁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與丙、戊之債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25 分)
    2. ㈡丁與戊先後通知乙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情,但乙堅持向甲清償,並經甲受領,乙之債務是否消滅?(20 分)
  2. 二、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乙,存續期間十年,乙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B 屋)。一年後,乙將 B 屋出賣並讓與丙,丙又將之出租並交付於丁,戊乘丁出國旅遊時逕自占用該屋。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㈠丙、丁得分別向戊主張何種權利?(30 分)
    2. ㈡假設地上權期限屆至,乙仍繼續使用 B 屋。兩年後,甲訴請乙返還 A 地,乙有無抗辯可得主張?(15 分)
  3. 三、甲女未婚與乙男同居,生下一子 A。嗣後乙男即離家不知去向。甲女因無力扶養 A,將甫出生之 A 子,依法出養給表姊丙女與其夫丁男。丙女與丁男已有兩歲之 B 女。未料,三年後,丙女因車禍去世。甲女前來幫忙照顧孩子,而與丁男發生感情,並依法為結婚之登記。
    請問:
    1. ㈠甲女與丁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未成年子女 A、B 有特有財產時,應由何人管理?(20 分)
    2. ㈡承前事實關係,甲女與丁男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時甲女無任何財產,丁男已有一棟房屋價值 600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丁男有 5000 萬元之薪資,但向銀行貸款 200 萬元,並以該棟房屋向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因屆期未能清償,該屋被銀行拍賣得款 600 萬元,以其中之 200 萬元清償貸款後,剩餘 400 萬元。另外丁男又向戊男借款 1200 萬元,尚未清償。甲女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此時,丁男因病死亡,其所留下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繼承?(25 分)
  1. 一、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購買 A 屋,因入獄在即及貸款方便之故,故商借以其前女友乙之名義登記之。詎出獄後,乙拒絕將 A 屋返還甲,甲乃於 103 年 5 月 10 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隨後並向法院起訴乙,請求其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該屋,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若某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甲敗訴,甲乃請教 X 律師如何救濟,X 律師擬以下列理由為甲提起上訴:㈠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㈡第一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㈢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 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38 分)
  2. 二、甲將乙列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 日起訴,向該管法院請求判決命乙將甲所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陳稱:甲、乙、丙三人就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擬不再維持共有關係,已於 104 年 9 月 1 日協議分割,惟僅乙迄今一再推託,不依照分割協議履行,以致於遲遲未辦妥分割登記;丙願意協同甲辦理分割登記,但無意進行訴訟,為此,本於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乙則辯稱:甲已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丁,應無權請求分割,且分割協議係在甲脅迫下所締結,應為無效,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問:
    1. 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是否無誤,有無應修正之處?如有,應如何修正?(18 分)
    2. ㈡受訴法院應如何擬定本案審理之方向,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要求?如甲已具當事人適格,而受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分割協議不存在時,應否逕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19 分)
  3. 三、甲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在乙證券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開設帳戶,從事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等投資。乙公司營業專員丙,利用為甲處理投資事宜之便,向甲佯稱公司代銷某種基金產品,獲利預期相當看好。甲在丙的積極推銷下,同意匯款購買基金。嗣後,甲欲贖回基金時,始發現上當受騙,公司事實上並未代銷該基金,甲當初購買基金所匯款項,已全數遭丙提領一空後,潛逃出境。甲不甘受損,乃以乙公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針對甲之請求,乙公司提出如下抗辯:第一,丙為該公司新進人員,到任未久,當初聘僱時,公司曾與丙約定,必須辦妥公證手續後,聘約始正式生效,惟雙方就聘僱事宜迄未辦理公證,故丙尚非公司員工;第二,丙謊稱代銷基金行為,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公司交辦職務完全無關,公司不須負責;第三,退一步言,甲購買該基金之款項,未依公司代銷基金標準作業流程,直接匯入基金申購帳戶,而係匯入丙所指定之私人帳戶,以致公司內部根本無從發現資金流動異常,進而啟動警示查核機制,可見公司就丙所作所為,已盡相當注意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公司自不須負責。
    1. ㈠請就上開事實所涉及之法律爭點,說明甲對乙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30 分)
    2. ㈡甲於訴狀送達後,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主張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乙公司表示反對時,法院是否應予准許?(30 分)
    3. ㈢請就上開事實所涉及之法律爭點,說明甲對乙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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