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書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司法狀紙要點(105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
- 一、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事件,當事人向法院陳述,使用司法狀紙時,依本要點為之。
- 二、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書寫。
- 三、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事件之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附格式三)。
第 1 條 |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 |
第 3 條 |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
第 4 條 |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
第 5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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