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100年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類科 | 類科代號 |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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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 201 | 憲法與行政法 | 20110 | 3小時 |
司法官 | 201 | 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20120 | 2小時 |
司法官 | 201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20130 | 3小時 |
司法官 | 201 |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20140 | 3小時 |
司法官 | 201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 20150 | 4小時 |
- 一、假設甲直轄市政府為節能減碳,減少髒亂,於中秋節前公告:中秋節及之前三天,將加強取締在該市公園內烤肉者,違者依該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10 款及第 46 條規定(參下所附相關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甲市市民 A 和家人共 10 人,於中秋節下午在家附近之社區小公園內烤肉,為執法人員查獲。因 A 一家人共使用三個大型烤肉架,加上桌椅等設備用品,約占了近半個公園。執法人員先勸導 A 離開,A 不服,質疑執法人員為何不同時取締公園內的另一家人以及隔街騎樓和路旁的烤肉者,雙方因此發生言語衝突。執法人員最後對 A 處以新臺幣 6000 元罰鍰,本在公園內烤肉的其他人見狀迅速收拾離開,未被處罰。
- ㈠ A 提起訴願,並在訴願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條例及處罰違憲,請問訴願委員會得否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何?(10 分)
- ㈡ A 於用盡審級救濟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雖不爭執系爭條例屬於地方自治權限,也不爭執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具形式合憲性,但主張其限制內容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宣告系爭條例規定及罰鍰處分違憲。假使大法官擬召開言詞辯論,並請甲直轄市政府以相對機關地位對本件聲請案表示意見。假設你是甲直轄市政府聘請之律師,受託撰寫意見書,請附理由說明你對本案聲請解釋事項的意見。(40 分)
憲法與行政法
相關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5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甲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公園、綠地、園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十、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第 46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㈠ A 市政府可否以案經 C 檢舉或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撤銷 B 之許可並據以處罰?(15 分)
- ㈡倘若 B 所稱污染非其獨力所造成,A 市政府之處罰過當為屬實,則 A 市政府之處分瑕疵,主要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規定之那些原理原則?(20 分)
- ㈢ A 市政府對於 B 機構拒絕停工,如何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迫使其真正停工,以維環境品質?(15 分)
- ㈠甲女認為,兒童局作出拒絕其申請之決定前,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該項決定違法應予撤銷。此外,甲女認為僅以兒童局自訂之補助要點規範婦女生育津貼事項,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此類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試評論甲女之看法。(30 分)
- ㈡若甲女合乎申請補助之資格,但由於其未婚生子,因此兒童局僅同意補助百分之五十之生育津貼。甲女認為對於已婚婦女與未婚婦女生育津貼之不同規定,違背鼓勵生育之目的;且此項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違背平等原則之要求。試評論甲女之看法。(10 分)
- ㈢訂定排富條款限制生育津貼之請領,是否違反平等原則?(10 分)
- ㈠在我國行政法制上是否容許教育部與國立大學簽訂此種行政契約?其原因何在?(20 分)
- ㈡如教育部與甲、乙二國立大學簽訂「大學自主治理試辦契約」,將教育部原依法對大學監督之部分事項,轉由該二國立大學以內部控管機制自行嚴格控制,教育部僅進行嗣後之形式上備查程序。教育部此舉是否有違反憲法第 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之疑慮?請從憲法該條之規定意旨分析闡釋之。(15 分)
- ㈢當前國立大學欲增設新系(所)或學院,除必須經校內程序審議通過外,尚必須經教育部核准。請問:教育部此一核准與否之控管程序,是否與憲法保障大學學術自由及大學自主之精神相符?(15 分)
- 一、甲女因與其夫 A 感情不睦,於醫院產子 B 後,棄子於醫院。數日後,A 接獲醫院通知,領回其子。A 旋即喪生,A 母乙接手照料 B,並找到甲,電請負起扶養義務。甲回絕乙的要求,且開始避不見面。乙無奈只好以家境不佳、年邁無力照顧爲由,將 B 交付予私立育幼院。往後一年乙不僅不去探視,也不交付相關費用。育幼院長丙與乙多次協調不果,不堪負擔,也不諳法令,一心只想解脱麻煩,遂於某日深夜將書明戶籍資料的信件置於 B 懷中,並將 B 棄置在警局門口。警察旋即發現 B,立即施以保護,並於翌日通報地方政府社會科,社會科將 B 安置於公立育幼院。試問:
- ㈠按實務見解甲、乙、丙各觸犯何罪?(15 分)
- ㈡請問你對於實務見解有何評論?(15 分)
- 二、甲、乙、丙、丁四人共同謀議,欲向某知名飲料公司敲詐鉅款,決意在其最暢銷飲料中,滲入具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毒物,並混雜在市面的飲料商品中。計畫擬定後,由甲、乙購買毒物及工具,丙、丁則購買一箱飲料。當將所有的飲料注入毒物,並標示特定之記號後,甲、乙、丙、丁四人乃分持滲有毒物之飲料,前往選定的便利商店置放。隨後甲、乙、丙乃準備以書信向飲料公司勒索。惟丁於置放行為後,心中忐忑不安,頗有悔意,於是偷偷將四人已放置的飲料全數收回。回收後發現短少一瓶。原來所少的一瓶,在混雜陳列時,因不慎掉落地面早已摔破。正當甲、乙、丙三人以為計畫順利,準備勒索而尚未行動前,即為警方破獲。試問:
- ㈠甲、乙、丙之刑責為何?(15 分)
- ㈡丁之刑責為何?(15 分)
- 三、警方掌握甲自國外運送毒品海洛因來臺之訊息,經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機場將甲拘提到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偵查員問明人別後,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權利事項,甲並未聯繫律師,偵查員則繼續詢問案情,甲回答了問題並承認犯案。嗣甲被移送至地檢署後,其聯繫並委任律師乙到場,乙即向檢察官聲請接見被告甲及閱覽甲的警詢筆錄。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甲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匿及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甲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律師乙至看守所與甲會面談論出庭事項,看守所人員以甲係受禁止接見通信之人,遂摘記甲與乙之會談內容並予錄音,嗣將紀錄、錄音帶及監視器錄得畫面一併交給法院參考。試問:
- ㈠檢察官對辯護人乙要求接見被告甲及閱覽甲的警詢筆錄該如何回應?(15 分)
- ㈡對於提交給法院有關乙在看守所與甲會見時之談話紀錄、錄音帶及監視器錄得畫面,乙依法得為何主張?(15 分)
- 四、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甲於百貨公司扒竊乙之皮包。得手後,見皮包內有戶名為乙之郵局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甲旋即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該印鑑章於其上,連同乙之郵局存摺,持向郵局人員領得帳戶內現款新臺幣五千元。乙報案,甲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均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先於警詢指認甲曾在百貨公司與乙搭訕,應為行竊之人,繼於偵訊時陳述遭竊經過及所失財物。第一審審理中,證人丙到庭於甲詰問時證稱某日閒聊時曾聽聞甲表示該竊案係其本人所為。第一審乃據以判決論處甲竊盜罪,另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刑。
- ㈠若檢察官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甲僅辯稱該供證均不實在。第一審判決後,甲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乙歷次陳述及丙之證言皆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問該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第二審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15 分)
- ㈡若第二審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並以其犯罪所得財物有限為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過重。時甲適另案在押,乃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書狀提出於看守所長官。詎看守所未及將上訴狀轉送至法院,甲即暴斃。問第三審應如何裁判?(15 分)
- 五、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90 年至 93 年間,由甲分次將其職務上蒐集公務上應保密的重要資料交給乙,攜至日本交付某外國官員以取得酬金,乙連續 4 次到日本交付該外國官員重要資料,內容包括我國參加國際組織的政策及策略書、外交預算、駐外使館發送加密的電報等,甲、乙共獲得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嗣於 99 年 5 月經檢舉而查獲上情。試問:
- ㈠甲、乙二人所為,是犯何罪名?(20 分)
- ㈡承上題,法院判決時,就所構成相關罪名應如何適用法律?(20 分)
- ㈢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是甲主動找我作的,我為貪得優厚的酬金而答應代為處理,現在感到非常後悔,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但甲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檢察官仍起訴甲、乙二人犯有上開罪嫌,法院審判時,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得否作為被告甲有罪的唯一證據?(20 分)
- ㈣承上題,法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甲、乙二人,應如何調查證據?(20 分)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一、A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法理,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 ㈠ A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 億元,依去年資產負債表,其資本公積為 10 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為 6.5 億元。去年 A 公司受景氣衝擊盈餘大幅下滑,每股稅後盈餘僅存 1 元。A 公司為避免業績下滑對股價產生負面衝擊,今年仍擬維持一貫水準發放 3 元現金股利或配發等值之股票,試分析此方案之適法性。(20 分)
- ㈡ A 公司擬收購 B 公司,委請 C 會計師事務所就 B 公司之價值加以評估,C 因此提出一份書面評估報告予 A 公司。A 公司董事甲素與公司當權派理念不同,甲欲審視此一收購計畫之妥適性,請求 A 公司提供 C 所出具之報告,然遭 A 公司所拒。試問甲是否有權以董事身分請求 A 公司提供評估報告?(20 分)
- 二、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置董事五至七人、監察人二人,現有經合法選出之董事六人、監察人二人、董事長為甲,並依法進行登記。嗣後,董事乙因無法贊同董事長甲之經營策略,遂向董事會及董事長甲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經董事會及董事長甲同意,惟 A 公司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董事乙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上,仍為 A 公司董事。問:
- ㈠倘若 A 公司於董事乙辭任後,因違法經營致與該公司有交易之債權人丙受損,丙乃主張,其於決定是否與 A 公司進行交易時,曾查閱公司登記簿並確認 A 公司董事名單包含乙,故而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對包含乙在內之全體董事請求賠償。假若法院認定 A 公司應對丙負擔賠償責任,此際,乙是否就此應與 A 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何?(20 分)
- ㈡董事長甲為解決經營困境,認為應賣出須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主要財產,以償還即將到期的債務。惟甲認為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主要財產讓售案,將會緩不濟急、無法解決公司現時危機,故而乃於未召開股東會的情形下,逕行與第三人丁達成該主要財產買賣之合意,而將該主要財產出售給丁。對此交易,現行主要實務見解有認為其效力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者,亦有認為係「相對無效」者。請說明上開二種見解各自之論據並評析之。(20 分)
- 三、甲因工作過勞而經常疲倦,體能狀況極為惡劣,遂於 2010 年 3 月赴醫院進行檢查,經診斷甲罹患肝硬化及脂肪肝等症狀。因家中仍有高堂妻小須照養,甲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於填寫要保書時,對於既往病症之詢問事項,甲均勾選「無」並親自簽名。由於甲年齡尚輕,A 保險公司並未要求體檢而同意承保,保險契約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甲於 2011 年 1 月間因盲腸發炎住院七天,醫療費用支出三萬元,A 保險公司於 2012 年 2 月 1 日依約理賠。之後,甲因併發猛爆性肝炎而於 2012 年 3 月 12 日死亡,受益人乙因恐A 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故意遲延至 2012 年 7 月 1 日始通知 A 保險公司。試回答下列問題:
- ㈠ A 保險公司能否以要保人甲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本保險契約?(20 分)
- ㈡ A 保險公司能否以通知遲延為由,向受益人乙請求損害賠償?(20 分)
- 四、甲居住於臺北市,為向乙調借現金,遂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3 號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付給乙。其後,乙因急需資金以繳納購屋款項,乃於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之摯友丙,並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簽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旁。惟丙於接受該支票之際,要求乙必須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確保該支票之流通性,乙即依丙之要求於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詎料,甲於該支票即將屆至發票日前夕,自知無力支付票款,乃商得丙之同意,將發票日更改為「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並由甲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丙則未於改寫處簽章。其後,丙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提示請求付款後,卻發生跳票之情事。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㈠乙於該支票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是否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15 分)
- ㈡丁向甲請求支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該支票係於交付後始改寫發票日,故該改寫無效,而提出該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之抗辯?(15 分)
- ㈢丁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可否主張其未於該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故該發票日之改寫對其不生效力?(10 分)
- 五、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為擴大營運需要考慮現金增資,A 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表現不錯,最近半年以來每股股價都維持在新臺幣 30 元以上,鑑於現金增資公開募股程序較為繁複,於是擬採私募之方式,在章程所定資本額範圍內,經董事會決議後由董事長甲安排法人董事 C、D、E 投資公司、董事長之朋友乙、丙、丁、戊等符合私募應募人資格條件之人認股,每股股價新臺幣 10 元,每人認購五千萬元,共籌集三億五千萬元,並依規定時間程序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其中法人董事 C、D、E 投資公司於認股後繳款之十天前,先於市場以每股股價 32 元之價格拋售老股五千張;乙、丙、丁、戊自然人部分於取得持股後之隔日即以每股股價 20 元將所認股票出售與己、庚獲利。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 ㈠ A 公司董事長甲,於私募之過程中違反證券交易法何種規定?(10 分)
- ㈡法人董事 C、D、E 投資公司之拋售老股與應私募之行為,是否違反短線交易之規定?(20 分)
- ㈢乙、丙、丁、戊於取得持股後出售與己、庚,其法律效力如何?(10 分)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 一、甲在民國(以下同)90 年某日對乙表示,如你能考上律師,則將自己所有之 A 房地贈與,以為獎勵及贊助。乙對甲之贈與除表示同意及感謝之外,乙並經甲之同意,將此一 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不過其後,乙連考 3 年竟没考上,甲以乙無考上之希望,於是將 A 房地出賣予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地之交付。豈知,94 年乙卻順利考上律師,乙乃持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甲丙塗銷 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並對乙為交付。問:
- ㈠本案甲乙間關於 A 房地之贈與契約,其發生效力之時間究竟為何?(15 分)
- ㈡本於上列事實,乙之請求權有無理由?(15 分)
- ㈢若乙之請求權有理由時,則丙可對甲主張者,究係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抑或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15 分)
- 二、某大樓樓高 7 層,為民國 80 年建築完成之雙併大樓,門牌號碼為 A 號及 B 號,大樓之各部分均已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
- ㈠大樓建築完成時,建商將 A 號 1 樓規劃為十個攤位,每個攤位的所有人均領有記載 A 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狀。甲購得三個攤位,所有權狀記載為 A 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丁擬購買 A 號 1 樓全部攤位,與其餘七個攤位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甲認為丁出價太低,拒絕出售。試問:攤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甲有無優先承購權?(20 分)
- ㈡乙為 A 號 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手於 A 號之屋頂平台搭建鐵屋,經民國 82 年住戶大會決議免予拆除。丙後來購買取得 B 號 7 樓之區分所有權,認為乙之鐵屋影響屋頂平台之使用,乃請求乙予以拆除,試問:丙之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 三、甲已喪偶,有一子戊為知名畫家。甲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戊之畫作賣給知情之乙,並交付之。同時又向乙借款六百萬元。其後,甲為丁作保,與丁之債權人丙訂立以五百萬元為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丁先向丙借款三百萬元,於甲死亡後,再向丙借款二百萬元。甲死亡時,對乙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甲僅留有遺產三百萬元。又丁因事業失敗,而無法償還對丙之債務。乙於甲死亡後,對戊求償六百萬元,戊將所繼承之三百萬元返還給乙。其後,丙向戊求償五百萬元,戊以已無遺產為由,拒絕償還。試問:
- ㈠丙、戊之主張各有無理由?(20 分)
- ㈡丙、戊對乙有無權利得以主張?(10 分)
- ㈢甲對戊之畫作所為之處分,是否有效?甲死亡後,有無變化?(15 分)
- 四、甲、乙、丙共有土地一筆,甲以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試問:
- ㈠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土地應按 A 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應依如 B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如何之判決?(10 分)
- ㈡法院審理時,發現乙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二人,於訴訟有何影響?如乙係在訴訟進行中死亡,有何不同?(15 分)
- ㈢丙在訴訟繫屬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戊,辦妥移轉登記,甲乃撤回對丙之起訴,另追加戊為被告,於訴訟有何影響?(15 分)
- 五、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以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拒絕給付,並預備抗辯,如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應同時給付該貨物。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並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於判決主文中,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原告不服向第二審提起上訴,惟限定僅就命其對待給付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問:
- ㈠原告得否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理由何在?(10 分)
- ㈡如認原告之上訴合法,則移審效範圍是否及於判決全部?(10 分)
- ㈢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得否將原判決全部(含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部分)廢棄,駁回原告之請求?(15 分)
- 六、A 公司僱用之司機甲及 B 公司僱用之司機乙,分別駕駛各該公司之大客車,於民國96 年 11 月間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丙受傷,經法院認定甲乙各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四百萬元,A 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B 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責任確定。A 公司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0 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丙四百萬元。問:
- ㈠ A 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B 公司與司機乙連帶給付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金額二百萬元時,是否有理由?有無再追加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40 分)
- ㈡ B 公司及司機乙對前開起訴,於言詞辯論時若僅表示對 A 公司已全部清償丙四百萬元不爭執後,即未再為任何之抗辯,此時法院是否即可判准 A 公司之請求?(25 分)
- ㈢若第一審法院判決 A 公司之請求全部勝訴,B 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其理由表示伊對丙無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 公司全部清償後,即不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等語。司機乙則未聲明不服,此時,B 公司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司機乙?該上訴效力之認定是否會因 B 公司上訴之有無理由而受影響?(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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