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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86年06月24日(86)法律決字第17809號函 | |
要旨 | 永隆輪船公司所屬海恩輪船員夏君,因年滿六十五歲,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強迫退休,該員服務經歷為八年零七天,是否合於該法第七十六條給付退休金之規定 |
主旨 | 關於永隆輪船公司所屬海恩輪船員夏君,因年滿六十五歲,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強迫退休,該員服務經歷為八年零七天,是否合於該法第七十六條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明 | 一、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交航八十六字第〇〇四〇六九號函。 二、按海員退休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退休金給與之最低標準,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本案永隆輪船公司所屬海恩輪船員夏君,其服務年資僅八年餘,未滿十年,並未符合該條所訂之標準,自不能依該條規定給與退休金,惟船舶所有人仍應一次給與退休金。又本案情形,是否得另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查民法似無關於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宜徵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 |
法務部86年02月25日(86)法律決字第5514號函 | |
要旨 | 海員於航行中失蹤,其撫卹年資之採計係以失蹤日抑死亡宣告日為計算起點疑義 |
主旨 | 關於海員於航行中失蹤,其撫卹年資之採計係以失蹤日抑死亡宣告日為計算起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明 | 一、復 貴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交航八十六字第〇一一三〇七號函。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等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稱死亡之時,係指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其所稱「死亡」,如無特別規定,應包括自然死亡及法律擬制死亡(死亡宣告)兩種情形在內。另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引用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似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
財政部關稅總局81年4月24日(81)台總局緝字第1186號函 | |
要旨 | 過境貨櫃與提單所載貨名不符且無運送契約者應處罰 |
主旨 | 關於進口船舶所載原船過境貨櫃中,查獲部分與原提單所載貨名不符且無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應如何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乙案,茲核示如說明。 |
說明 | 二、依海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復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等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準此,船舶之備具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等文件為其法定義務,而海關亦有權查驗其艙單文件。 三、查有關原船過境貨物,其艙單之申報,固有財政部七十年二月三日(70)台財關第一一二九四號函及八十年三月七日台財關第八〇〇〇八一八二三號函先後核示:「為兼顧業者實際上之困難,卸岸之轉口貨物(含櫃裝貨物),除毒品亦應據實報明外,餘准照貴司署(註:財政部關稅總局)規定辦理。即除中國大陸出產之藥材、食品、武器彈藥及毒品煙酒應據實詳細申報,美軍物資得以『軍品』統稱申報外,其餘轉口貨物仍得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又如過境貨物以貨櫃裝載者,復准以該輪之裝艙圖代替過境艙單等規定,惟揆諸此種艙單申報簡化之意旨係「為兼顧業者實際上之困難」,則其適用上自應以正當之貨載為限,而不及於是類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提貨單)或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原船過境等非正當貨載,簡化手續,不應被認為可以從事不法,否則即有違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艙單管理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辦法」之基本法理。亦即,此類原船過境之非正當貨載縱已在艙單報明貨櫃櫃號或以「一般貨物」統稱,仍應認其未列入艙單,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議處。 |
行政院75年4月19日(75)臺內字第7899號函 | |
要旨 | 海員適用勞基法疑義 |
說明 | 三、關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員,究應適用海商法或勞動基準法一節: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 |
財政部68年4月30日(68)臺財錢字第14403號函 | |
要旨 | 關於資金運用違規處分 |
說明 | 一、貴公司資金運用違規部份,除投資購置關渡、木柵土地一項,申復尚具理由,准免予處分外,餘均免議。 二、依據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稱動產者,為第六十六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及海商法第六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船舶應為動產,而非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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