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1條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一、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按公司在法律設計上被賦予法人格後,除了能成為交易主體外,另一層面之意義在於公司能永續經營。誕生於十七世紀初之公司,經過幾百年之發展,民眾樂於成立公司經營事業,迄今全世界之公司,不知凡幾,其經濟影響力亦日漸深遠,已是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商業經濟組織。尤其大型企業,可與國家平起平坐,其決策之影響力,常及於消費者、員工、股東、甚至一般民眾。例如企業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劣質黑心商品造成消費者身心受害等,不一而足。公司為社會之一分子,除從事營利行為外,大多數國家,均認為公司應負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之內涵包括:公司應遵守法令;應考量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資源。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四款第五目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中之「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履行社會責任情形。我國越來越多公開發行公司已將其年度內所善盡社會責任之活動,在其為股東會所準備之年報內詳細載明,實際已化為具體之行動。鑒於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爰予增訂,導入公司應善盡其社會責任之理念。 |
修正第4條 |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關於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相同之定義。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本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宜予明定,爰參照上開規定,增訂第二項。 |
修正第8條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商字第〇九三〇〇一九五一四〇號函釋參照)。又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
修正第9條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原第三項本文「裁判確定」,原意係指「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符實際,爰予修正;又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爰刪除「檢察機關通知」之文字。但書「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立法原意係指該補正可由公司主動為之或被動為之,然無論何種方式,均須在「裁判確定前」補正。為免誤解公司被動補正之情形不須在「判決確定前」,爰刪除「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之文字,以杜爭議。另「裁判」亦修正為「判決」,以期一致。
三、修正第四項。原第四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立法原意係指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範之罪,即除偽造、變造文書罪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等,亦包括在內。惟個案上,有法院在認定上採狹義見解,認為不含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杜爭議,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且明定犯罪行為主體,以資明確並利適用。又「裁判確定」修正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刪除「檢察機關通知」之文字。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第13條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一、原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依原規定,無論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除非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一定程序解除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時,始不受此限。此次予以鬆綁,讓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再受限;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多角化而轉投資,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健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避免因不當投資而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定本項適用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六項,並配合酌作修正。 |
修正第18條 |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原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已明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雖允許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外文名稱登記,惟為避免公司誤解得僅以外文名稱登記,爰修正第一項,重申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換言之,公司之中文名稱,屬絕對必要,外文名稱則由公司自行斟酌是否申請登記。另鑒於我國已制定公布有限合夥法,爰明定公司名稱亦不得與有限合夥名稱相同;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修正第20條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㈠按原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〇)商字第〇九〇〇二二六二一五〇號令,係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作為公司財務報表是否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基準。惟部分實收資本額不高但其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因對社會整體之影響,已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納入規範。公司財務報表應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除以實收資本額為判斷基準外,另參考德、英、美、歐盟作法,採用亦能反映公司規模之指標,例如員工人數、總資產、營業額、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等,修正第二項,增列「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之情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數額及規模。
㈡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第五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增訂第22-1條 |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㈠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增加法人(公司)之透明度,明定公司應每年定期以電子方式申報相關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申報資料如有變動,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申報。
㈡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司應申報之資料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等相關資料。
㈢鑒於具特殊性質之公司例如國營事業等,因有特殊考量,宜予以排除適用,爰於但書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三、政府應有效掌握公司相關資料,並應有一定機制確保該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四、為利後續執行與推動,於第三項明定相關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此資訊平臺,係為配合防制洗錢而設,不對外公開,關於資訊之處理及利用,並非漫無限制,有其一定之範圍,授權於子法中明定。
五、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限期通知公司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予處罰,其罰則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定,並於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處罰情形,俾利管理。 |
修正第28條 |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原條文本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基於科技進步,原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顯著部分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為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依本法規定,公司應公告之情形,例如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無限公司為合併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第二百八十一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應向債權人公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有關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應向債權人公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理股東提案之公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等事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有關受理監察人候選人提名之公告等,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二、增訂第二項。公司之公告,除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外,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提供多元化公告方式。
三、原條文但書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爰將「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
修正第28-1條 |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一、增訂第一項。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明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除維持現行書面送達之方式外,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原條文移列第二項, 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公文書如何以電子方式送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規範相關細節,以利執行。 |
修正第29條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 一、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第二項所定「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係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九項專案紓困之情形,因該項於本次修法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爰予修正。
三、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經理人住、居所已無限制必要,爰刪除原第三項。 |
修正第30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服刑期滿尚未逾一定年限之規定,揆諸其立法原意,應係包括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未逾一定年限」等情形在內,另為杜爭議,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入緩刑期滿及赦免後一定期間之情形,以資周延。
三、原第二款所稱「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修正為「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以資明確。
四、原第三款所稱「曾服公務虧空公款」,並非刑法上用語,爰予修正為「曾服公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決確定」修正為「判決有罪確定」,以資明確。
五、除法人得進行清算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以自然人為限。是以,自然人亦得進行清算,自然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與受破產宣告之情形類似,爰第四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修正為「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按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並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按經理人設置之目的在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若其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然無法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法承擔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增訂第七款。 |
修正第43條 |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基於信用界定不易,且現行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又查迄今為止,所有登記之無限公司並無以信用出資者,爰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第71條 |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三款降低無限公司解散之門檻,以應需要。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增訂第76-1條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無限公司轉型,允許無限公司可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爰增訂第一項。
三、無限公司股東如不同意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爰增訂第二項。 |
修正第77條 | 公司依前二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因新增第七十六條之一,爰本條配合修正。 |
修正第78條 |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因新增第七十六條之一,爰本條配合增列,以求法律效果一致。 |
修正第99條 |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 一、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並移列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本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明定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惟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 |
增訂第99-1條 |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為符實際,爰予明定。 |
修正第101條 |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正第一項:
㈠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刪除第三款所定「住所或居所」及第六款所定「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以簡化章程記載事項,免除股東及分公司遷址須修正章程之程序。
二、配合法制體例,原第二項「連續拒不備置」修正為「再次拒不備置」;「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 |
修正第103條 |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正第一項:
㈠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鑒於原第一百零四條有關股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款所定「及股單號數」。
二、配合法制體例,原第二項「連續拒不備置」修正為「再次拒不備置」;「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刪除第104條 | (刪除) |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股單並非有價證券,「股單之轉讓」亦不等同於「股東出資之轉讓」。本條規定未具實益,爰予刪除。 |
刪除第105條 | (刪除) | 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原第一百零四條,爰予刪除。 |
修正第106條 |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一、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降低新股東加入之同意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三、原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三項。降低減資及變更組織之同意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四、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
修正第107條 |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有限公司為減資之決議後,須否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尚無明文規定,為杜疑義,爰參酌第二百八十一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規定,予以明定,以資周延。 |
修正第108條 |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 一、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一項。依原第一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考量實務上,或有公司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致董事長變更時即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而徒增困擾,爰修正為「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換言之,章程僅需載明置董事長一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並明定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以資明確。
二、原第二項「執行業務之董事」,其中「執行業務之」等字為贅字,爰予刪除。
三、基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原第三項「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修正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四、依原第四項規定,董事準用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由於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為處罰之規定,不宜準用之,爰第四項「第二百十一條」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而原準用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則另定於第五項。
五、增訂第五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予明定。 |
修正第109條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一、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否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法無明文,為杜爭議,參酌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之。
三、增訂第三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行使,參酌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之。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項具體適用情形如下:置有董事長者,處罰董事長;未置董事長者,處罰所有董事。 |
修正第110條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一、有限公司之董事,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惟承認之程序為何,尚無明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表冊之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利適用。
二、董事造具之各項表冊,應於何時分送股東請其承認,尚無明文,爰參酌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三十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又各項表冊之分送,由現行之送達主義改採發信主義,以避免股東以未收到表冊爭執,徒增董事須證明股東收到之困難度及送達不到等情形之困擾,明定各項表冊分送後逾一個月,股東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以利適用並避免糾紛,更能簡化作業程序。
三、修正第三項:
㈠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一年為二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限公司放寬一年為二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無不可,爰增列準用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㈡依原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符本法體例,移至本項規定,爰增列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㈢查本法現行第三章「有限公司」雖無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亦無準用第二百四十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盈餘轉增資之規定,惟實務上,登記機關核准有限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案件行之已久,爰配合實務需求,增列準用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則未處罰。為強化檢查人行使檢查權,應比照處罰,始能奏效,爰予增訂。 |
修正第111條 |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一、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
四、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
修正第112條 |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門檻,已降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爰修正第二項,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門檻亦降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三、增訂第三項。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應如何處理或使用,尚無規定,經濟部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一〇〇〇二〇九三九八〇號函釋,係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在案。為期明確計,爰予增訂,明定準用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情形如下:有限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有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另有限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出資額之比例發給出資額或現金。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出資額或現金,以該項公積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四、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所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修正為「不提法定盈餘公積」,以與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用語一致;另配合刑事罰責除罪化政策,罰金修正為罰鍰,其數額並酌作調整。 |
修正第113條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一、增訂第一項。依原條文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惟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
二、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有限公司之清算仍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除其門檻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餘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修正第117條 |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準此,兩合公司股東之出資,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是以,不論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信用出資之情形將不復存在,爰予修正。 |
修正第126條 |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利兩合公司轉型,允許兩合公司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爰予增訂。
四、增訂第五項。兩合公司股東如不同意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明定其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修正第128條 |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發起人乃訂立章程,籌設公司之人,發起人除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於章程簽名或蓋章外,並應認股、按股繳足股款、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公司從籌設至設立完成取得法人格前之相關事務,均由發起人為之,其須負頗重之設立責任及承擔一定之風險;又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有關經理人之消極資格,亦已於第七款納入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鑒於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並不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實不宜由其擔任發起人,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修正第三項:
㈠配合法制作業用語,但書「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第一款增列「有限合夥」亦得為公司之發起人,以應實務需要。 |
修正第128-1條 |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回應企業實務需求,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惟應於章程中明定。其適用情形如下:
㈠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仍以設董事會並置董事三人以上為原則。惟允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㈡如僅置董事一人,以其為董事長,除適用本法有關董事長之規定外,本法處罰公司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規定,亦適用之。另因公司已無董事會,爰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之,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例如經理人之選任,即可由該董事決定之,而無須召開董事會。
㈢如僅置董事二人,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故關於召開董事會等規定,或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等規定均準用之;又此時經選任之董事長,即為本法所稱之董事長,適用本法關於董事長之規定,自屬當然。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之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
修正第129條 |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為配合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又依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是以,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雖章程僅記載股份總數,仍可經由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維護投資人知的權利及保障交易之安全。 |
修正第130條 |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解散之事由。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份總數及採行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公司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係屬公示事項,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又實務上公司章程載明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分次發行者,定於設立時之發行數額者(可換算成資本額),嗣後公司如進行增資,則設立時之發行數額,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順移。
二、配合第一項款次變動,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第131條 |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明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以符實際。 |
修正第137條 |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 招股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 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均應於招股章程載明,爰配合修正第五款。
三、於實務上,甚少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且因欠缺透明度,易生弊端。又比較法上,無記名股票制度亦已逐漸遭到汰除。另為落實建構以風險分析為基礎之跨國洗錢防制制度,並有助於我國通過西元二〇一八年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採納FATF第二十四項第十一點(a)「廢止無記名股票」建議,以減少無記名股票被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爰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並配合刪除原第六款。
四、本次修法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為確保本法修正施行前無記名股票股東之權益,於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
修正第140條 |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法,將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擴大適用至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而原條文為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應遵守之規定,爰予修正。又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是以,該股票之發行價格高低,由公司自行訂定,尚無限制。 |
修正第144條 |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㈠依原條文規定,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惟查本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已移列第四項,爰配合修正所準用之項次。又依原條文規定,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六項,惟上開規定為處罰之規定,不宜準用之,爰刪除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並增訂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且另於第二項作處罰規範。另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對於違反同條第五項者,亦納入處罰之列,爰增列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
㈡依原條文規定,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惟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無從準用,而原第一百七十六條已刪除,爰「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㈢創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法律效果為何,應如何救濟,尚無明文。基於創立會為股東會之前身,爰明定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股東會之相關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予明定。 |
修正第145條 | 發起人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四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修正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財產之種類」修正為「其財產、技術之種類」,以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發起人之出資種類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修正第156條 |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考量原條文規範事項甚多,為利適用,經分類後,除保留本條條次並規範相關事項外,原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
二、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現擴大適用範圍讓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應選擇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中一種制度發行之,惟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票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
三、原第一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屬票面金額股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同時於該項規範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四、原第一項有關特別股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原第二項及第十一項合併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六、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五項,明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以資明確;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修正為需經董事會「決議」,以統一用語。又原第七項所稱「其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按第二百七十二條係規範出資之種類,與本項所規範者,係非現金出資時,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係屬二事,爰刪除「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之文字,以利適用。 |
增訂第156-1條 |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
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得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轉換前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爰增訂第一項。
三、公司從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公司印製股票者,公司將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印製之票面金額股股票上之每股金額,自股東會決議轉換之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爰增訂第三項。
五、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者,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換取股票,爰增訂第四項。
六、鑒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涉及眾多投資人權益,原則上仍續維持現行票面金額股制度,不得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至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來申請首次辦理公開發行或申請上市、上櫃掛牌時,其原為票面金額股者,於公開發行後,即不得轉換,以免造成投資人交易習慣及資訊之混淆,併予敘明。
七、鑒於國外少見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可自由互轉之立法例,且自由互轉將造成投資人交易習慣及資訊之混淆,爰本次修法採僅允許票面金額股轉成無票面金額股之單向轉換立法,亦即採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爰增訂第六項。 |
增訂第156-2條 |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由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倘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增訂第156-3條 |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 | 本條由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
增訂第156-4條 |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 |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由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
修正第157條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㈠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按原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追求符合其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規劃及安排,已可於章程中設計相關類型之特別股,以應需要。為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之自治空間,爰參酌上開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三款後段至第六款規定,增列第四款至第七款。
㈢第一項第五款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規定,禁止或限制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且其亦得於章程規定,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董事。基於監察人為公司之監督機關,為落實監察權之行使及公司治理之需求,爰本款未允許公司以章程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監察人,併予敘明。
㈣原第四款移列第八款。
二、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掌控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有違公司治理之精神。爰對於具有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限制其於選舉監察人時,表決權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原則上回復為一股一權),始屬妥適,爰予明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排除適用下列特別股之情形:
㈠考量放寬特別股限制,少數持有複數表決權或否決權之股東,可能凌駕或否決多數股東之意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眾多,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並避免濫用特別股衍生萬年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導致不良之公司治理及代理問題,且亞洲大多數國家對於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否決權之特別股仍採較嚴謹之規範。
㈡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至一特別股轉換複數普通股者,其效果形同複數表決權;基此,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不宜放寬限制。
㈢特別股轉讓受到限制,即特別股股東無法自由轉讓其持有之特別股,此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尤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係透過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情形,將生扞格,實務執行上有其困難,不宜允許。
四、至已發行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特別股或其他類型特別股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欲申請辦理公開發行時,應回復依股份平等原則辦理。 |
修正第161-1條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 一、依原第一項規定,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實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均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〇)商字第〇九〇〇二二五四五六〇號公告參照)。惟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修正第一項,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為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是以,倘公司負責人有違反規定之情形,自應改由證券主管機關處置並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法制用語,爰修正第二項。 |
增訂第161-2條 | 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 | 一、第一項由原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移列。有價證券無實體化可有效降低實體有價證券遺失、被竊及被偽造、變造等風險,已為國際主要證券市場發展趨勢,目前各主要證券市場之國家亦陸續朝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方向推動。我國亦遵循國際證券市場之發展趨勢,自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原第一項規定,亦得自行決定其發行之股票免印製。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有朝無實體證券方向推動之必要,爰刪除「公開」二字。
二、第二項由原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移列。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發行股票而未印製股票者,均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以資周延,並明定其登錄之程序及方式,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有關無實體登錄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
三、公司發行股票,未印製股票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因已無實體股票,股東辦理股份轉讓或設質,無法再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排除第一百六十四條有關股票背書轉讓之規定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有關證券質權設定規定之適用,並明定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四、另鑒於現行實務上,部分公司於全部股份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前,仍存在已發行之實體股票並未繳回公司之情形,該實體股票仍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轉讓及設質仍回歸實體股票之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五、一般而言,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轉讓及設質作業本應回歸由股東洽發行公司辦理,發行公司於審查相關文件或稅單後自行辦理帳務調整或移轉;至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則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轉帳,併予敘明。 |
修正第162條 |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一、修正第一項:
㈠現行實務上,主管機關已不自辦股票簽證事務,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簽證,係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惟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改制為銀行或信託業,實務上已無信託投資公司在營業,爰僅以銀行為股票發行簽證人,並增加「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之文字及放寬股票原需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為配合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
二、此次修法已刪除無記名股票之規定,自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爰第二項「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三項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
刪除第162-1條 | (刪除)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票,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股票應編號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背書轉讓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單張大面額股票係為降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發行之成本,其股票須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為我國在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有價證券全面無實體化前之過渡階段而設,配合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實務,依此規定發行者均為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而我國現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業已全面無實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就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將全面採無實體登錄方式保管,故本條已無適用之可能及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刪除第162-2條 | (刪除)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範,爰予刪除。 |
修正第163條 |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 一、按本法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惟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司得於章程針對特別股為轉讓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並列為本條文。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為股份自由轉讓,限制發起人股份之轉讓,並不合理;又此限制將降低發起人新創事業之意願;另查本限制為外國立法例所無,爰刪除原第二項,以貫徹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
修正第164條 |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爰一併將「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 |
刪除第166條 | (刪除) |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爰予刪除。
三、又雖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公司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不得再發行無記名股票,惟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仍存在,為逐步走向全面記名股票制度,就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公司應依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為記名股票,併予敘明。 |
修正第167條 |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一、鑒於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所謂股票,不以新股為限,公司亦得收買其已發行股份發給員工,且本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增訂第四項有關公司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為公司不得將股份收買之除外規定,讓公司為上開目的有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之依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修正第167-1條 |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因此,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 |
修正第167-2條 |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賦予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彈性。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因此,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 |
修正第169條 |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第五款配合移列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修正條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就代表公司之董事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已有規定,且於該條第四項已有處罰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 |
修正第172條 |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第四項之「公告」二字。
三、修正第五項:
㈠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併增列。另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一併納入規範。
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
四、依第六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限之規定者,應處罰鍰;解釋上,未通知各股東者,更應處罰,實務執行上亦予以處罰。爰修正第六項刪除「通知期限」之文字,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對於違反第五項者,亦納入處罰之列,並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罰鍰之規定。 |
修正第172-1條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股東得以書面提出議案之規定,移至第二項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以書面」之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電子方式亦為公司受理股東提案之方式之一,可由公司斟酌其設備之是否備妥而決定是否採行,採何種受理方式,應於公告中載明,以利股東使用。
三、原第三項「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之規定移列第四項第四款,爰配合修正第三項。
四、修正第四項:
㈠為保障股東提案權益,爰修正第四項序文之文字,明定除所列各款情形外,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增訂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移列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為呼應第一條增訂公司善盡社會責任之規定,例如公司注意環保議題、汙染問題等,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爰增訂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七、原第六項修正移列第七項。依原第六項規定,如有股東提案董事會應列入議案而未列入者,並無處罰之規定,為落實股東提案權之保障,爰予修正,一併將此種情形納入處罰。又考量實務上較常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權分散,保護其少數股東更有政策上之需要,爰提高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罰鍰額度,以收嚇阻成效。 |
增訂第172-2條 |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鑒於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上開規定,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並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爰於第三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
增訂第173-1條 |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增訂第二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及持股期間,究應以何時為準,宜予明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以利適用。 |
修正第175條 |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 一、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一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增訂第175-1條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三、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股東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 |
刪除第176條 | (刪除) | 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爰予刪除。 |
修正第177條 |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肯認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公司印發之」之文字。又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爰增訂但書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修正第177-1條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修正第179條 |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一、鑒於原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三款已有無表決權特別股及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增列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原第一項除書已有不足,又為免一一列舉而生掛一漏萬情形,爰修正第一項除書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二、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二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修正第185條 |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刪除「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已明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第四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修正第192條 |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回歸企業自治,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惟應於章程中明定。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之規定辦理。另因適用本條規定者,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其股東結構有一人者,亦有二人以上者,為保障股東權益,爰本條未開放股東有二人以上之公司得以章程排除置監察人之義務。至股東僅有一人之公司,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辦理,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依前項」修正為「依第一項」;又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將「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四、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經該同意者,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該法第八十五條,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該營業,有行為能力。惟原第三項已明文排除民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本於同一事理,宜一併排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之適用,爰予修正。
五、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
修正第192-1條 |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依原第一項規定,董事選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惟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有意願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爰刪除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讓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另增訂但書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訂定一定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之條件,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四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至於「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者,鑒於是否當選,尚屬未定,實無必要要求提前檢附,況被提名人一旦當選,公司至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知是否願任,爰刪除該等文件;另「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者,基於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公司已有相關資料,亦無必要要求檢附,爰予刪除。
四、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五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第四項已修正簡化提名股東之作業程序,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應依本項規定判斷,爰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刪除「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之文字;另配合第四項之修正,原第四款「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為「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五、配合第五項已刪除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之規定,爰刪除原第六項。
六、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六項。鑒於第一項修正後,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原第七項前段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設計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等資料公告之期限規定,改置於但書,本文則規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期限規定,以利適用。另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修正,刪除原公告持有股份數額等資料及有關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相關規定。
七、原第八項修正移列第七項。依原第八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項規定(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並未處罰,又第五項規定之主體有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爰將「其他召集權人」一併納入處罰;另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增訂但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之罰鍰。
八、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五項規定(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提名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
增訂第193-1條 |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
三、為透明公開,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將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
修正第199-1條 |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 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經決議」等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修正第203條 |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一、原第一項本文移列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合併規範於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有關「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之「召集」及「繼續召集」之「召集」實為「召集開會」之意,爰修正為「召開」。
四、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四項。有關原第五項所定「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之「召集」,實為「召集開會」之意,爰修正為「召開」。另依原條文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若未在限期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為免除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修正為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
增訂第203-1條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 | 一、第一項由原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原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三、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爰增訂第三項。 |
修正第204條 |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董事會之召集,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應已足夠,爰將原「七日」修正為「三日」。此「三日」為最低基準,尚不得於章程另定低於三日之規定,例如一日前或二日前通知之情形。又倘公司認為三日,不夠充裕,得於章程延長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例如於章程定為四日前、五日前、六日前、七日前等,公司得自行斟酌情形訂定,爰為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三、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五、原第一項前段「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移列第五項。 |
修正第205條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依原第五項規定,董事經常代理制度,容許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此種制度下,居住國外之董事,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有違董事應盡之義務,並不妥適,況董事會開會已開放得以視訊會議為之,爰刪除原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允許董事會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而香港法原則上對董事會開會方式允許任何方式為之,董事會得以書面決議取代實際開會,但會前須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日本會社法亦有類似之規定,爰仿外國立法例,容許多元方式召開董事會,增訂第五項,明定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可不實際集會,以利公司運作之彈性及企業經營之自主。
四、公司倘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時,為明確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董事會,毋庸實際集會;又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其法律效果,亦予明定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五、增訂第七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第五項及六項規定。 |
修正第206條 |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
修正第210條 |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商字第八五二〇三五六三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
三、原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第三項規範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簿冊處罰鍰之情形,增訂但書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罰鍰之規定;第四項則規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章程、簿冊處罰鍰之情形,並增訂但書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罰鍰之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 |
增訂第210-1條 |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股東會召集權人包括董事會(第一百七十一條)、少數股東權之股東(第一百七十三條)、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監察人(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等。實務上,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常生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權之股東,雖依法取得召集權,卻因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而無法召開股東會,致本法賦予其股東會召集權之用意落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三、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應處罰鍰,並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責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之罰鍰,爰增訂第二項。
四、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責由證券主管機關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 |
修正第211條 |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〇九一〇二二八〇六二〇號函釋「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實務上,對於公司虧損之認定,以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累積虧損及當期損益作為判斷依據。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例,其財務報表通常係於每年三月始編造完成,若發現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則其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將與每年六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之時間相當接近。準此,為減輕公司行政上之負擔,爰將第一項「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修正為「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修正第214條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一、修正第一項。參酌各國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應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爰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之障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明定股東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修正第216條 |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二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項次之調整,爰第四項監察人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 |
修正第216-1條 |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㈠依原條文規定,監察人選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鑒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已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亦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而監察人選舉係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爰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求一致。
㈡依原規定,公司監察人選舉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由於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七項為處罰之規定,不宜準用之,爰將所定「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修正為「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
二、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予明定。 |
修正第218條 |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原第一項僅規定得查核簿冊文件,而監察人為監督之需,得否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不無疑義,監察人為善盡監督之責,應得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始屬妥適,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增訂但書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責由證券主管機關處較重之罰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
增訂第228-1條 |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公司法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一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參諸國際立法例,包括英國、美國、新加坡均未限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國際實務上多以每季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甚或每月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者,亦有之。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鬆綁盈餘分派次數限制得於每半年或每季為期限為之,並使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
三、第二項明定公司以章程規定採每半年或每季為盈餘分派者,應將該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董事會決議之。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仍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為之。
四、第三項明訂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五、第四項明訂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股東於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期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明訂於第五項。 |
修正第230條 |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商字第八五二〇三五六三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 |
修正第235條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按原條文所定「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即修正條 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非允許公司得以章程任意規定分派方式,爰修正「章程」二字為「本法」,以資明確。 |
修正第235-1條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原第三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所稱股票包含新股與已發行股份,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有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得於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同時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之,毋庸召開二次董事會。
三、原第四項酌修移列第五項。依原第四項規定,員工酬勞發給對象,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可依據章程規定發給從屬公司員工。惟基於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爰擴及至控制公司員工,提供企業更大彈性。
四、原第五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明文準用本條規定,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修正第237條 |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資本總額」,實務上均以實收資本額為認定標準(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商字第〇九一〇二二四七八六〇號函釋參照),亦即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即無庸再提列,爰修正第一項,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刑事罰責除罪化政策,爰將第三項罰金修正為罰鍰。 |
修正第240條 |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第四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爰將「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按原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依原第五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倘經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毋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第五項又稱「依第一項規定」,致適用上產生爭議,爰刪除第五項「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以利適用。又依本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鑒於其中發行新股影響股東權益較大,程序上僅須報告股東會,似有不妥,爰刪除「發行新股或」之文字,僅餘「發放現金」;另亦簡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毋庸於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以應企業需求。 |
修正第241條 |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 一、為期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第二百四十條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刪除第四項有關員工分紅之規定,原第二項未配合修正,爰該項之「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修正為「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
修正第245條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
修正第247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上開規定尚無「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規定。又我國改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s)後,公司之無形資產大幅增加,另基於特殊產業之行業特性,例如電信業、文創業等,其無形資產之比重甚大,如計算基礎須扣除無形資產,將使公司發行公司債之額度受到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及無形資產」之文字。另考量現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總額限制雖已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明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私募數額仍須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限制,爰修正第一項,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上開種類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便利其籌資,私募公司債之總額,則無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修正第248條 |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 一、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爰將第一項序文、第十一款、第二十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又因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刪除「及無形資產」之文字,第一項第十款爰配合修正。
二、按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規定,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放寬私募之標的,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因此,本次修法擴大適用範圍,讓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爰修正第二項,以利企業運用。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
增訂第248-1條 |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可能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深,爰明定公司除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外,並應經股東會決議。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公司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私募普通公司債時,應依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併予敘明。 |
修正第257條 |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 一、現行實務上,主管機關已不自辦股票簽證事務,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簽證,係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惟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改制為銀行或信託業,實務上已無信託投資公司在營業,爰僅以銀行為股票發行簽證人,並增加「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之文字及放寬股票原需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爰修正第一項,放寬公司債原需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另修正公司債之簽證機關為經依法得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之銀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刪除第257-1條 | (刪除) |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其債券就該次發行總額得合併印製。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公司債,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公司債時,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有關債券每張金額、編號及背書轉讓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單張大面額公司債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之單張大面額股票均係為降低公司發行成本,為我國在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有價證券全面無實體化前之過渡階段而設。因應目前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有價證券已全面無實體發行,本條已無適用之可能,爰予刪除。 |
修正第257-2條 |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券,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公司發行公司債,未印製債券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明定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有關無實體登錄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未印製債票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因已無實體債券,持有人辦理公司債轉讓或設質,無法再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二百六十條有關記名公司債背書轉讓之規定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有關證券質權設定規定之適用,並明定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部分公司於全部債券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前,仍存在已發行之實體債券並未繳回公司之情形,該實體債券仍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轉讓及設質仍回歸實體債券之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
修正第263條 |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原第三項規定,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者,準用第一百七十六條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鑒於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本次修法已刪除原第一百七十六條,是以,第三項有關準用之規定,無從準用,爰將準用之法律效果自為規定,以利適用。 |
修正第266條 |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項次之調整,爰原第一項「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修正為「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另配合刪除原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修正第267條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因此,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應保留一定比率之股份由員工承購,放寬員工之範圍,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爰增訂第七項。
三、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八項。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增訂之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有關員工酬勞之規定,係為獎勵員工,激勵其士氣,且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均無保留員工承購及通知股東認股之情形,爰修正明定不適用本條規定。
四、原第八項修正移列第九項。依原第八項規定,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此係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增訂,當時基於引進新制度之初,故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先行,俟運作一定期間後,再考慮擴大適用範圍。迄今已過數年,企業亦有要求放寬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呼聲,爰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五、原第九項修正移列第十項。配合第八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爰增列「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文字。
六、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因此,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爰增訂第十一項,賦予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關於員工範圍之彈性。
七、原第十項修正移列第十二項。因增訂第十一項,「依前二項」配合修正為「依前三項」。
八、原第十一項移列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
修正第268條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爰將第一項序文、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又鑒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已分項規範相關事宜,其第三項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排除特殊類型特別股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第五項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發行新股之情形,不限定第四項,爰將「前項」修正為「公司」。 |
修正第273條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部分,鑒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並未分項,且共有六款,並全為應載明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字,以資精簡;又「第一百三十條」修正為「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二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爰刪除原第四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將「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
刪除第278條 | (刪除) |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一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
三、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本得分次發行,不待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
修正第279條 |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一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刪除「或公告」之文字。另「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修正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以符法制作業用語。 |
修正第282條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一、原「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法條文義僅賦予公司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有公司重整聲請權,完全忽略、漠視公司停業後受害最深廣大員工權益。
二、若公司能重整成功,對於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員工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助益,實應賦予工會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司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賦予工會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亦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訂有聲請權之工會及受僱勞工之範圍,以臻明確。 |
修正第283條 |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股東、債權人、工會或受僱員工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
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已增訂賦予工會及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本條亦配合修訂。 |
修正第291條 |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修正第297條 |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
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無記名股東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東與無記名股東如何行使權利,爰「公司記名股東」刪除「公司記名」之文字。 |
修正第309條 | 公司重整中,下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四、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五、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六、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 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三、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四、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五、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七、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 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刪除原第二百七十八條,爰刪除原第二款。原第三款至第七款依序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六款。 |
修正第311條 |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二款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修正第316條 |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四項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 |
修正第343條 |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㈠依原條文規定,特別清算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已移列第四項,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又配合刪除原第一百七十六條,爰刪除「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文字。
㈡依原規定,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由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六項為處罰之規定,不宜準用之,爰刪除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六項,並將「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予明定。 |
修正第356-3條 |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於信用界定不易,且現行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本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不再允許信用出資,至於施行前已以信用出資者,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原第四項規定,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所稱非以現金出資者,解釋上,現金以外之出資均屬之,範圍過廣,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僅技術或勞務出資者,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四、為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七項,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
修正第356-5條 |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原第二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股份轉讓之限制,係指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股份轉讓之限制,爰予修正。 |
刪除第356-6條 | (刪除) |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採行無票面金額股制度,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屬股份有限公司,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以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為適用之依據,爰予刪除。 |
修正第356-7條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之。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一、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依原第四款規定,解釋上係指特別股股東可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或剝奪、限制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情形,尚無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監察人之意。為應需要及更為明確,修正第四款為「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又本款所稱「當選一定名額」,係指當選一定名額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二、為貫徹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較大自治空間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於選舉監察人時,仍享有複數表決權。 |
修正第356-9條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相關資料,尤其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涉及股東會召開時表決權行使之計算,依原第三項規定,股東應將上開資料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始得對抗公司。惟股東成立表決權信託契約後(股東為委託人),股東名簿將變更名義為受託人,與股份轉讓無異,為利股務作業之處理,參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原第三項「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修正為「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 |
刪除第356-10條 | (刪除) |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 本條刪除。 |
修正第356-11條 |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爰刪除原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文字。又本次修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須經股東會決議,而依第二項但書規定,閉鎖性公司章程倘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為避免適用上之衝突及讓閉鎖性公司募資更有彈性,爰修正第四項,增列排除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 |
修正第356-13條 |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七條之項次已作調整,爰第四項「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配合修正為「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 |
修正第369-12條 | 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 一、按原第一項所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係指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情形;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係指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釐清。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三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
修正第370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 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外國公司定義之修正,明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第371條 |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爰將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二項。 |
修正第372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
㈠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應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且本法已廢除最低資本額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一項後段文字。
㈡鑒於原第二項所指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參照)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代理人」(第十二條參照),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並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此負責人為登記事項,自屬當然。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九條規定,該條共計四項規定,其中該條第一項屬刑罰之規定,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將準用該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二項;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分別明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
修正第373條 |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公司之認許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 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序文之「認許」修正為「分公司登記」;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公司之認許事項」修正為「申請登記事項」。 |
修正第374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第一項有關認許之程序,並明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備置章程於其分公司,並刪除章程亦可備置於代理人處所之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即係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法制體例,同項「連續拒不備置」修正為「再次拒不備置」;「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 |
刪除第375條 | (刪除) |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第四條已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已可涵蓋本條規定,爰予刪除。 |
修正第377條 |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㈠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為合理,爰增列準用第七條規定。
㈡原條文準用第九條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範,爰刪除「第九條」之文字。
㈢原條文準用第十條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九條規範,爰刪除「第十條」之文字。
㈣依原條文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惟其中準用第十三條部分,除第一項維持原所有公司均適用外,餘均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部分,移至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範,爰排除準用之列;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部分,此三條文均定有處行政罰規定,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並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此三條文之項次。又考量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因解散或被撤銷、廢止登記時,在清算時期中,亦有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爰增列準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依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超過法定年限未完結清算或終結破產之公司,其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亦應納入規範,爰增列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二。綜上,原條文「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爰「外國公司」修正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予明定。 |
修正第378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原條文所定「認許」、「撤回認許」均酌作修正。又考量從「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到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之期間內,所產生的責任或債務亦不宜免除,爰修正為「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以資周延。 |
修正第379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 一、修正第一項:
㈠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㈡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參酌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體例,序文「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㈢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五項針對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已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本項毋庸重複規定,爰刪除序文「撤銷」之文字及刪除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㈣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原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十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爰將第十條有關命令解散之四款情形,增訂第三款規範之。
二、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刪除第一項撤銷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原第二項所定「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應係指「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且本項所稱之「公司」,應係指外國公司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修正第380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將第一項「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修正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以符實際。
二、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其進行清算更具彈性,除維持原法定清算人外,亦允許外國公司得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爰修正第二項。 |
修正第382條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條已增列外國公司得指定清算人,是以,清算人不限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爰將本條主體「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修正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以資周延。 |
刪除第384條 | (刪除) |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主管機關倘欲查閱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依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刪除第385條 | (刪除) |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條文規定,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登記,惟外國公司於更換在我國境內指定之代理人前,原有代理人應仍在任,實務上主管機關如何登記另指定之代理人,滋生疑義。離境之情形亦同,且對於離境頻繁之情形,每次離境前,皆須另指派代理人,主管機關應如何登記另指定之代理人,不無疑義,亦無實益。且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文字已修正為「代表」,而指定代表更換時,則回歸公司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修正第386條 |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 一、修正第一項:
㈠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申請認許」修正為「申請分公司登記」。
㈡於登記實務上,申請代表人辦事處備案,與申請代表人辦事處登記,其程序及效果並無不同,爰將「備案」修正為「登記」,以符實際。是以,外國公司雖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欲設置辦事處者,仍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㈢考量辦事處所為行為不必受限於業務上法律行為,縱從事蒐集市場資訊之事實行為,亦無不可,爰刪除「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文字。
㈣原第一項所列四款事項,因已於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辦法中規範,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依原第二項規定,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始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非經常留駐者,僅須申請備案,而不須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惟實務運作上,只要備案即須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而不論其是否經常留駐,為解決二者扞格之情形,爰予刪除。
三、有關外國公司申請代表人辦事處登記文件之規定,因已於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辦法中規範,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三項。
四、原第四項規定已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我國設置辦事處後,如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以利管理。
六、增訂第三項,明定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以利管理。 |
修正第387條 |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一、原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辦法中統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另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其他情形,亦應有本章相關條文之適用,爰將「公司之登記」修正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刪除有關認許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按現行實務上,申請各項登記,已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為符實際,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六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
五、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第388條 |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第391條 |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 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 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第392條 | 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 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 酌作文字修正。 |
增訂第392-1條 |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化需求,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該公司外文名稱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後,主管機關即依該記載登記之,不為其他事前審查,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
㈠原制度已存在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為調和二者制度,爰增訂第一款。如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發現其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其具體適用情形如下:
1.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早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者。
2.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登記晚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但該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預查核准早於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者。此種情形,須以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經登記者為必要,如該名稱尚在預查階段,仍需待該名稱經登記後,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符合1.或2.情形之一,但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換言之,縱符合前二種情形,但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達二年以上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考原第十條第三款,增訂第二款,明定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例如公司外文名稱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㈢增訂第三款,為避免民眾誤認,爰明定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者,構成事後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之事由。
四、第一項規定所謂外文係指何國語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
修正第393條 |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 | 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 一、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商字第八五二〇三五六三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另配合刪除「抄閱」之文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㈠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增加「複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增列「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第三款增列「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增列第八款「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及第九款「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以強化相關資訊之公開透明;原第八款移列第十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至於第十款之公司章程,倘經公司同意時,任何人亦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
修正第438條 |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商字第八五二〇三五六三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增加「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又依本法受理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不同項目之費用,為精簡計,將收取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不再一一列舉費用之項目。 |
增訂第447-1條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為確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權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繼續適用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三、為配合洗錢防制之需求,減少無記名股票之流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之無記名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
修正第449條 |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鑒於本次本法修正幅度甚大,對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企業實務運作之調整,均需要時間準備及因應,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則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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