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108年司法官考試及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及擬答,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科目 | 科目代號 | 考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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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行政法 | 30110 | 3小時 |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30120 | 3小時 |
國文(作文) | 30130 | 2小時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㈠ | 30140 | 2小時 |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㈡ | 30150 | 2小時 |
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 30160 | 2小時 |
智慧財產法 | 30270 | 2小時 |
勞動社會法 | 30370 | 2小時 |
財稅法 | 30470 | 2小時 |
海商法與海洋法 | 30570 | 2小時 |
憲法與行政法
- 一、假設有 A 黨籍之 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 C 政務委員主持 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 A 黨團,以 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 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決議後,要求:
-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 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D 並應報告 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 (3)邀請 X 銀行 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 (4)請法務部部長 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 X 銀行董事長 Y 涉案之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 (5)請當時偵辦 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 F 出席財政委員會備詢。
- ㈠金管會主委 D、法務部部長 E、檢察官 F 及董事長 Y,是否有出席或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 ㈡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 ㈢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之意見。(20 分)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 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5 條第 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 2 項:「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 47 條第 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 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㈠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 ㈡司法院釋字第325、729號解釋
- ㈢
- 二、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㈠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 ⒈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 ⒉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理由)。(30 分)
- ⒈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 ㈡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 ⒈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⒉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⒊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9 條第 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42 條第 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一種。)登記原因(代碼) 意義 土地標示部 建物標示部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註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 ✓ ✓ ✓ 含 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 ㈠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一、建商甲欲收購 A 地段土地興建商用大樓,乙於該地段經營一家小型居酒屋已久,該店是其與亡妻的心血結晶,故一再拒絕甲的要約。甲的計畫受阻,便要自己的司機丙去砸店,讓乙做不成生意,丙爽快答應,希望能報答甲對自己長久以來的照顧。當晚丙和好友丁吃宵夜時,提到自己要替老闆砸店,丁為表示支持,便主動出借木棍一支供其使用。丙將木棍帶回後,擔心木頭材質不耐敲打,最後還是決定用自己的鋁質球棒。數日後,丙帶著鋁棒前往乙的居酒屋,在路邊等到店家打烊關門,見店內僅剩乙一人,便翻牆潛入,一進去就用球棒四處猛敲,打破許多餐具和裝潢擺飾,乙上前制止,也被丙一陣亂打而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後來丙踩到餐具碎片滑倒,乙便趁機衝進廚房拿起菜刀,丙起身後揮舞球棒打算繼續攻擊乙,乙為自保便朝丙的腿部劃了一刀,受傷的丙轉身由後門逃出居酒屋。乙見愛妻遺物被嚴重破壞,怒火中燒,持刀追了出去,丙因傷口疼痛無法快跑,見乙持刀自後方追來,便蹲下高舉雙手求饒,乙竟想砍下丙的手,猛力揮刀砍去,將丙的左手掌自手腕處斬斷,登時血流不止。乙見狀怒氣稍微平復,便返回店內報警並委請警方電召救護車,丙則倉皇拾起斷掌自行勉力前往一旁的醫院急診室。由於傷口整齊,且在黃金接合時間內進行手術,丙的左手於術後復原良好,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試問甲、乙、丙、丁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100 分)幫助行為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所帶來的提高機會作用,未遂幫助。幫助行為因果關係
- 二、A 公司經理乙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涉嫌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行賄承辦公務員甲,甲收賄後洩漏底標給乙,A 公司因此順利取得標案。案經檢舉後,調查局幹員 P(具司法警察身分)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甲到案說明,P 詢問前雖對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告知義務,且詢問時甲之選任辯護律師 V 始終在場,但詢問過程中,因設備臨時故障而未全程連續錄音(影),P 發現故障情事後並未中斷詢問,且 V 律師亦未當場指摘,後甲簽名於該詢問筆錄。案經移送該管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乙為緩起訴處分,對甲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提起公訴。此外,甲在案發後,為求輕判,主動繳回 100 萬元賄款至地檢署扣押專戶。
- ㈠審判中,甲之選任辯護律師 V 抗辯該詢問筆錄違反全程連續錄音(影)規定,不得採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試問其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 ㈡設若甲經第一審判處收賄罪刑,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出庭,審判長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乙陳明其與甲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近親關係,甲若在場其不敢說實話,將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認有理由,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V 之意見,即依職權命甲暫時退庭;乙於依法具結後對甲為不利證詞,且當場經辯護人 V 詰問,訊畢後審判長即先命乙離庭,未再提解甲入庭,亦未提示乙之筆錄供甲閱覽或告以陳述之要旨,V 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指摘上開隔別訊問程序違法。甲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指摘原審程序踐行違法。試問第二審程序踐行是否違法?若是,屬於何種違法及其法律效果為何?(40 分)
- ㈢第一審審理中法院確認甲的犯罪所得數額為 100 萬元,但審判中甲突因心臟病發死亡。試問:第一審法院應為何種判決?設若檢察官欲促請法院沒收(含追徵之替代手段)該犯罪所得,但甲之唯一繼承人丙表示反對,應踐行何等程序,始為合法?丙於沒收裁判確定前、後,各有無或有何救濟途徑?(35 分)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關於是否行隔別訊問,法律賦予審判長判斷之裁量,審判長於行隔別訊問時,如未踐履上開聽取意見之前置程序,因屬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㈠
- 一、社團法人 A(非公司組織)於民國 90 年向其社員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購買房屋一棟,作為其辦公處所,嗣 A 於 102 年宣告解散,其董事乙無故不辦理清算,半年後該棟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發生火災,A 之財產亦所剩無幾,致無法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又 A 之社員丙於 85 年以 2,000 萬元向 A 購買土地一筆,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丙於 90 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丁,而乙於 98 年擅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 2,500 萬元。另 A 於 91 年間由社員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 B 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凡 A 對於 B 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其存續期間自 91 至101 年,在上開期間,A 除向 B 共貸款 4,000 萬元外,並於 95 年間擔任B 之客戶 C 向 B 貸款 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試問:
- ㈠甲就其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得否依法向 A 及乙請求連帶賠償?(15 分)
- ㈡丁於 107 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價金 2,500 萬元,乙則提出時效抗辯,乙之抗辯有無理由?(40 分)
- ㈢ A 對 C 所負 5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在 A 與 B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在 96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後,其結論有無不同?(20 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出名人將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 二、甲中年喪妻,有一子乙。丁女未婚但生一子丙。甲明知丙之生父為戊,但仍認領丙並扶養之。甲死亡後,乙因不知丙之生父另有其人,而同意遺產中之 A 地及 B 車由丙分得,並辦妥 A 地之分割登記。試問:
- ㈠乙得否於知悉丙之生父為戊時,主張丙非甲之子,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25 分)
- ㈡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於甲死亡後 6 年知悉丙之生父為戊,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B 車?又,丙得否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B 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25 分)
- ㈢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得否於甲死亡 12 年後,向丙請求返還 A 地?(25 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㈡
- 一、甲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0 日對乙、丙及丁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丙及丁三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5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丙、丁及戊三人於 90 年 2 月 5 日連帶向甲借貸 45 萬元,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一年,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請求乙、丙及丁分別履行保證債務及借款返還債務。對此,乙否認其曾為保證人,丙抗辯甲未交付該借款,丁則主張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試問:
- ㈠若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甲及丁之主張均屬實,應如何裁判?(25 分)
- ㈡若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丁?(25 分)
- ㈢若戊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後,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甲嗣後對戊起訴,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戊得否主張甲並未交付該借款?(25 分)
- 二、甲因車禍受傷送往 A 醫院治療,由主治醫師乙進行腦部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嗣 A 醫院丙、丁二位醫師亦先後加入組成醫療小組,並分工合作,共同負責照護甲,惟在照護之過程中,均未安排甲作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置入顱內監視器,致甲逐漸陷入昏迷。甲之家屬見狀急將甲轉至 B 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雖立即施以血塊清除手術,仍因腦部二度創傷,其內細胞壞死導致雙目失明及身體癱瘓。甲出院後乃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 A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88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與 A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丁、A 則抗辯其在甲於加護病房觀察中,依醫療常規並無須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其均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問:
- ㈠法院就甲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有無不同?(20 分)
- ㈡假設乙、丙、丁組成醫療小組後,未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有過失,而在醫療小組之分工上,該項工作係分配給乙之任務,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0 分)
- ㈢甲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二者有無不同?(35 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原審認乙○○為甲○○之主治醫師,負責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後,甲○○即被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其後由醫師丙○○、丁○○二人陸續加入照護甲○○等語,則乙○○三人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無職務上權責範圍?其各分配之任務為何?其三人是否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明,乃原審逕以「乙○○等三人於甲○○之昏迷指數及瞳孔變化持續惡化之際,均未注意應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或採取其他積極監控腦壓之治療措施,其等行為係造成甲○○嚴重腦部損傷之原因」,率認乙○○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 一、A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含無表決權股 100 萬股),B 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於今年一月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購入 A 公司無表決權特別股100 萬股,自然人甲持有 A 公司 310 萬股,自然人乙持有 A 公司 100 萬股,自然人丙持有 A 公司 3,000 股,甲乙丙皆已經持有 A 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今年五月 B 公司聯合甲股東和乙股東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合法通知期間,寄發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但因疏失漏未通知股東丙。試問:若 B 公司實收股本為 100 萬元,其取得 A 公司股份是否合法?股東 B 公司、甲和乙是否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若該會之召集權無瑕疵,股東甲、乙得否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又,漏未通知股東丙,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得因此一瑕疵而撤銷?(50 分)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1條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 東名簿。公司法第210-1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189-1條
- 二、A 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為食品加工製造商,產品以外銷美國為主。A 公司產品在美國遭驗出非法添加物,該國主管單位 B 即於臺灣時間(下同)某年 3 月 1 日凌晨 4 點將此資訊(下稱系爭消息)揭露於其官方網頁,並隨即被國內媒體大幅報導。A 公司迫於輿論壓力於同年 3 月 5 日下午 2 點召開記者會承認錯誤並允諾儘速改善問題。惟 A 公司已多次違反美國食物安全法規,故證券市場未予正面評價,3 月 6 日開盤股價即開始向下修正直至 3 月底。該次記者會中 A 公司表示會即刻將系爭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但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而延至 3 月 8 日始完成輸入。A 公司之董事長甲於 3 月 2 日上午 11 時瀏覽 B 官方網頁時驚見系爭消息,即將其持有 A 公司股份部分出賣,並將此事告知其配偶乙。乙並未即時處分其持股,觀看 A 公司記者會得知公司將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待 3 月 7 日始將其持有 A 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甲、乙兩人因提前出售 A 公司股份因而大幅降低損失。試問:甲、乙是否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25 分)東吳107碩士班考試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四
- 三、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間向 A 壽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訂立時 A 壽險公司並未要求進行體檢,僅提供書面詢問表由甲自行填寫其身體健康狀況。於契約訂立時,雙方約定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季繳,並由 A 壽險公司於到期時派收費員前往收費。107 年 4 月間,A 壽險公司因考量派員收費成本日漸增高,為節省行政費用,取消派員收費方式,乃發信函通知甲告稱自 107 年 5 月開始之屆期保險費,轉為以寄發轉帳繳費單據方式,由甲自行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交。甲就 107 年 5 月 10 日到期保險費,疏於注意該項通知而未自行繳交,A 壽險公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 5 月 12 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年 5 月15 日收取。惟甲遲至同年 9 月方才發現未繳費之事實,而於同年 9 月 15 日向 A 壽險公司補繳保險費。甲於同年 10 月間體檢時確診為甲狀腺腫瘤,向 A 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A 壽險公司經調閱甲投保前之就診病歷,亦發現甲於 104 年間曾因健康檢查發現其有甲狀腺腫大之事實,故同時主張某甲投保前即有甲狀腺腫大疾病之事實,不負保險責任。試問該契約有無停效問題?又,A 壽險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25 分)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保險法第127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類科 | 臺北 | 高雄 | 報考司法官人數 | 報考律師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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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 360 | 128 | 488 | |
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 214 | 76 | 290 | |
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 113 | 46 | 159 | |
律師(選試財稅法) | 71 | 20 | 91 | |
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 156 | 49 | 205 | |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 610 | 201 | 811 | 811 |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 322 | 116 | 438 | 438 |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 198 | 76 | 274 | 274 |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 454 | 198 | 652 | 652 |
合計 | 2,663 | 2,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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