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104年司法官考試及律師考試第一試線上模擬測驗,並且彙整相關資訊。
題號 | 解析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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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法學㈠(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
01 | 刑法§27 | |
07 | 刑法§52、51 | |
08 | 刑法§75-1 | |
13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 |
16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196Ⅱ |
22 |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 |
23 | 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24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刑事判例 | |
25 |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27 |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卅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 | 刑事訴訟法§233Ⅰ、237、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
28 | 刑事訴訟法§452 | |
32 |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例 | |
33 | 選項(A)被害人 選項(B)辯護人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刑事訴訟法§248-1Ⅰ、245 |
37 | 刑事訴訟法§253-3 | |
43 | 選項(B)第178條 選項(B)第404條第1項第2款 選項(C)第23條 | 刑事訴訟法§178、404Ⅰ②、23 |
48 | 法官法§50 | |
58 | 惟查律師固以法律專門知識經驗服務社會大眾,其信譽應建立於服務之品質及成果,但律師本身學、經歷,亦為民眾在選擇委任律師辦理事務,考量其專業能力不可或缺之條件,被付懲戒人上開招牌之記載,核無誇大不實,其以巨幅招牌特別標示其曾任某法院法官、庭長,或檢察官等字眼,或許會使訴訟當事人產生對該律師於曾任職法院或檢察署具有特殊關係之不當聯想,固有不宜,但尚難認其有誤導民眾,藉以招攬業務,有損律師應有之尊嚴與信譽之情事,自不能違付懲戒,一併敘明。 |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89年度律懲字第4號決議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82年度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 |
61 | 刑法§78 | |
69 |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
70 | 刑事訴訟法§319 | |
綜合法學㈠(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
02 |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 | |
04 |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 | |
05 | 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 |
08 | 選項(A)司法院釋字第14號解釋 選項(D)三個月 | 憲法§105 |
10 |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憲法增修條文§2 |
15 | 選項(D)司法院釋字第540、448號解釋 | |
20 | 選項(B)法務部106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126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116 |
22 |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 | |
25 | 行政程序法§154 | |
26 | 選項(D)若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範行為人之協力義務,縱使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欲調查之資料,然該行為人拒不配合依此規定所為之調查,仍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情事,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為人未提供資料,而據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 行政程序法§40、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4879號函 |
27 |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28 | 行政程序法§19 | |
30 | 訴願法§14 | |
33 | 行政訴訟法§12-1、178、177、12-2 | |
34 |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行政訴訟法§106、241、268、276 |
36 |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 行政訴訟法§110 |
57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4 | |
61 |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 | |
62 | 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 | |
63 | 司法院釋字第261、499、553號解釋 | |
64 | 司法院釋字第391、520號解釋 | |
66 | 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68 | 行政訴訟法§294、237-2、307、175、15 | |
69 | 行政訴訟法§6 | |
70 | 行政訴訟法§229、230、235、233 | |
綜合法學㈡(民法、民事訴訟法) | ||
01 | 民法§15-2 | |
03 | 民法§68 | |
05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民法§75 |
07 | 民法§274 | |
08 | 民法§469準用§431 | |
10 | 民法§366 | |
14 | 民法§193 | |
15 |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359、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 |
16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 民法§258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 |
17 | 民法§866、§877Ⅱ準用Ⅰ | |
19 |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基於區分地上權係就土地分層立體使用之特質,自不宜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是土地所有人於同一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宜許其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括區分地上權),反之,亦然,以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此際,同一不動產上用益物權與區分地上權同時存在,自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先效力,亦即後設定之區分地上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不得妨害先設定之其他用益物權或區分地上權之權利行使。又區分地上權(或用益物權)若係獲得先存在之用益物權(或區分地上權)人之同意而設定者,後設定之區分地上權(或用益物權)則得優先於先物權行使權利,蓋先物權人既已同意後物權之設定,先物權應因此而受限制。再所謂同一土地,乃指同一範圍內之土地,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 民法§841-5及其立法理由Ⅱ |
20 | 民法§947 | |
21 | 民法§828準用§821 | |
23 | 民法§824-1 | |
24 | 民法§899-1 | |
25 | 民法§984 | |
26 | 民法§1065 | |
27 | 民法§1067 | |
28 | 民法§1106-1 | |
29 | 民法§1118-1 | |
30 |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民法§1065Ⅱ |
31 | 民法§1074 | |
33 | 民法§1169 | |
34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民法§1153Ⅰ |
35 | 民法§1221 | |
36 | 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向法院聲請 | 司法院民事廳84年07月0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 |
37 |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民法§1145Ⅰ⑤ |
39 | 民事訴訟法§28、436-9 | |
40 |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 | |
41 | 再抗告理由書: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上訴理由書: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 | |
45 | 民事訴訟法§459、263 | |
47 | 家事事件法§51 | |
49 | 民事訴訟法§507-1 | |
51 | 民事訴訟法§427 | |
55 |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 | |
57 | 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四字第19343號函、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判例 | |
58 | 民事訴訟法§510、516 | |
61 | 家事事件法§121 | |
62 | 家事事件法§52 | |
65 | 民法§15-2 | |
68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 | |
72 | 民事訴訟法§427、436-1 | |
73 | 民事訴訟法§528Ⅳ | |
74 | 家事事件法§63、64、23 | |
綜合法學㈡(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
01 | 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 公司法§317、企業併購法§18、22 |
02 | 公司法§387 | |
08 | 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為公司法第250條第1項第1款,仍受限制 | 公司法§248、255、證券交易法§43-6 |
09 | 公司法§177-1、177-2 | |
10 | 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 公司法§167 |
11 | 公司法§172-1 | |
12 | 公司法§197-1、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 | |
13 | 公司法§266、267 | |
14 | 公司法§369-12 | |
15 | 公司法§27 | |
16 | 保險法§56-1 | |
17 | 保險法§60 | |
18 | 保險法§60 | |
19 | 保險法§33 | |
20 | 保險法§22 | |
22 | 保險法§76 | |
23 | 保險法§113 | |
24 | 保險法§110 | |
25 | 保險法§64 | |
27 | 票據法§11 | |
29 | 票據法§22 | |
31 | 票據法§85 | |
32 |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 票據法§80 |
33 |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 票據法§122、45、68 |
34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
36 | 證券交易法§32 | |
37 | 證券交易法§157-1 | |
39 | 證券交易法§28-2 | |
45 | 證券交易法§20-1 | |
45 | 證券交易法§157 | |
53 | 強制執行法§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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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8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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