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 A 因債務糾紛生怨,乙知情後慫恿甲花錢買兇將 A 除去,於是甲找來丙、丁二人,以 100 萬元為代價要求二人殺害 A。丙、丁二人商議後答應了甲,於次日埋伏在 A 宅附近的公園中,待 A 夜歸時兩人持尖刀猛刺 A 數刀後各自離去。嗣後丁心生不忍,又害怕出面救 A 會對自己不利,於是打 119 專線電話召來救護車將 A 送往醫院急救,A 經搶救後幸無大礙。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刑責如何?(25 分)
- ㈠丙、丁可能成立刑法(以下同)第271條第2項及第28條之普通殺人未遂罪共同正犯
- ⒈主觀上丙、丁基於犯意聯絡,亦具有致A於死之殺人故意,客觀上持尖刀猛刺A數刀,共同著手殺人行為,惟A死亡之結果未發生,應以未遂犯論之。
- ⒉丙、丁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 ⒊依第27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殺人行為已完成,屬既了未遂,須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丁召來救護車將A送往醫院急救,具中止意思、出於自願中止、結果之不發生與中止行為具因果關係,又第2項明定正犯中一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亦適用第1項,故丁具個人減免刑罰事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甲可能成立第271條及第29條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 ⒈客觀上甲以金錢要求丙、丁殺人,使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罪決意,丙、丁亦因此成立殺人未遂罪,符合共犯從屬性;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具教唆及既遂之雙重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 ⒉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 ㈢乙可能成立第271條及第29條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 ⒈客觀上丙慫恿甲買兇,使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罪決意,為輾轉教唆行為,丙、丁亦因此成立殺人未遂罪,符合共犯從屬性;主觀上乙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具教唆及既遂之雙重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 ⒉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 ㈣結論:丙、丁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共同正犯,但丁可減免其刑;甲、乙分別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105年-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刑法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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