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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6日 星期二

105年-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民法概要

  1. 一、甲受丙脅迫將 A 畫贈與乙,乙旋又將 A 畫贈與善意之丁,均依讓與合意交付之,乙不知甲受丙脅迫之情事。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該畫?(25 分)

    1. 甲不得向丁請求返還該A畫
    2. ㈠甲得向乙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
      1. ⒈依民法(以下同)第92條第1項可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該項但書僅限制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依此反面解釋可知,脅迫由第三人所為者,縱相對人善意不知,亦得撤銷之。
      2. ⒉本題脅迫係由第三人丙所為,如上所述,縱相對人乙不知,表意人甲亦得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
    3. ㈡丁得主張善意受讓,甲不得以撤銷對抗之
      1. ⒈丁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A畫所有權
        1. ⑴依第948條第1項可知,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2. ⑵再依第801條可知,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3. ⑶本題甲若向乙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乙將自始未取得A畫所有權,讓與A畫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第118條)。然依上述規定,乙雖無讓與之權利,丁仍取得其所有權。
      2. ⒉惟有學說認為依第92條第2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且此係為保護被脅迫之人特設之規定,應排除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3. ⒊但本文以為位於民法物權編之善意受讓規定,自應優先於位於總則編之第92條第2項規定,況且對於本題被脅迫之甲,尚可類推適用第183條向無償受讓A畫之第三人丁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對甲已具相當程度之保護。
      4. ⒋因此,丁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A畫所有權,甲不得以撤銷對抗之。
    4. ㈢故縱使甲向乙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甲亦不得向丁請求返還該A畫。

    5. 林誠二〈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對第三人之效力問題
      鄭冠宇〈意思表示瑕疵與善意受讓

  2. 二、甲因其女友遭乙肢體騷擾,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毆打乙並重擊頭部,致乙頭顱破裂、腰椎骨折,呈現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嗣後乙因受監護宣告而由丙、丁自 103 年 12 月 7 日起擔任法定代理人,丙、丁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時始知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乃於 105 年 1 月 10 日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甲及戊、己賠償損害。試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1. 乙之請求全部均為有理由
    2. ㈠乙對甲之請求有理由
      1. ⒈依民法(以下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知,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故意毆打乙致其受重傷,本應負責,惟甲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第187條第1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題示,甲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須負賠償責任。
      2. ⒉又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及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題乙知悉甲為賠償義務人,但處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行使權利,故應自丙、丁自103年12月7 起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始起算兩年之消滅時效,因此於105年1月10日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
      3. ⒊綜上所述,乙對甲之請求有理由。
    3. ㈡乙對戊、己之請求有理由
      1. ⒈依前述第187條第1項規定,甲之法定代理人戊、己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丁於104年11月10日始知戊、己為賠償義務人,依第197條第1項前段,應自此知悉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因此於105年1月10日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
      2. ⒉綜上所述,乙對戊、己之請求有理由。
    4. ㈢故本題乙之請求全部均為有理由。

  3. 三、甲、乙、丙三位好友分別共有一間二樓之透天厝,每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共有人甲未經乙和丙之同意,擅行將系爭房屋之一樓以每月 10 萬元出租給丁。試問:乙和丙得向丁主張何種權利?又乙和丙得向甲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1. ㈠共有物之管理
      1. ⒈依民法(以下同)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題甲未經上述之同意方法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租賃契約效力自不及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乙、丙。
    2. ㈡向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 ⒈依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 ⒉又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題甲丁間之租賃契約雖為有效,但基於債之相對性,租賃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甲、丁,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
      3. ⒊故本題丁無從以與甲之租賃契約對抗契約外第三人乙、丙,乙和丙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丁就共有物之全部,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
    3. ㈢向甲主張不法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 ⒈不法管理(待討論確認)
        依第177條第2項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第1項規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2. ⒉侵權行為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故乙和丙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3. ⒊不當得利
        依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因此乙和丙亦得依第179條向甲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4. 四、甲男乙女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懷孕生有一子丙。丙滿 7 歲時,甲覺得丙與自己長相差距甚多,經查,始知乙女與丁男發生外遇而生下丙。甲因疼愛丙甚深,選擇隱忍,但迄至丙滿 10 歲時,乙女與丁男舊情復燃。試問:甲得否對乙和丙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又丁得否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25 分)

    1. ㈠甲不得對乙和丙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1. ⒈依民法(以下同)第1063條第1項,甲之妻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本條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⒉然依同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依第3項可知須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3. ⒊甲於其子丙滿 7 歲時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依上述規定應於丙滿 9 歲前提起否認之訴,故甲至丙滿 10 歲時始欲提起,自應不予准許。
    2. ㈡丁不得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1. ⒈現行民法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為避免第三濫行認領夫妻所生子女,而冒瀆婚姻之純潔,或藉此暴露其妻之不貞,而破壞夫妻之和諧及家庭之和平。
      2. 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為基於上述理由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3. ⒊故本題丁不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適格,自應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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