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 A 因債務糾紛生怨,乙知情後慫恿甲花錢買兇將 A 除去,於是甲找來丙、丁二人,以 100 萬元為代價要求二人殺害 A。丙、丁二人商議後答應了甲,於次日埋伏在 A 宅附近的公園中,待 A 夜歸時兩人持尖刀猛刺 A 數刀後各自離去。嗣後丁心生不忍,又害怕出面救 A 會對自己不利,於是打 119 專線電話召來救護車將 A 送往醫院急救,A 經搶救後幸無大礙。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刑責如何?(25 分)
- ㈠丙、丁可能成立刑法(以下同)第271條第2項及第28條之普通殺人未遂罪共同正犯
- ⒈主觀上丙、丁基於犯意聯絡,亦具有致A於死之殺人故意,客觀上持尖刀猛刺A數刀,共同著手殺人行為,惟A死亡之結果未發生,應以未遂犯論之。
- ⒉丙、丁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 ⒊依第27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殺人行為已完成,屬既了未遂,須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丁召來救護車將A送往醫院急救,具中止意思、出於自願中止、結果之不發生與中止行為具因果關係,又第2項明定正犯中一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亦適用第1項,故丁具個人減免刑罰事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甲可能成立第271條及第29條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 ⒈客觀上甲以金錢要求丙、丁殺人,使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罪決意,丙、丁亦因此成立殺人未遂罪,符合共犯從屬性;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具教唆及既遂之雙重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 ⒉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 ㈢乙可能成立第271條及第29條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 ⒈客觀上丙慫恿甲買兇,使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罪決意,為輾轉教唆行為,丙、丁亦因此成立殺人未遂罪,符合共犯從屬性;主觀上乙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具教唆及既遂之雙重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 ⒉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 ㈣結論:丙、丁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共同正犯,但丁可減免其刑;甲、乙分別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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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0日 星期二
105年-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刑法概要
2016年8月16日 星期二
105年-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民法概要
- 一、甲受丙脅迫將 A 畫贈與乙,乙旋又將 A 畫贈與善意之丁,均依讓與合意交付之,乙不知甲受丙脅迫之情事。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該畫?(25 分)
- ㈠甲得向乙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
- ⒈依民法(以下同)第92條第1項可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該項但書僅限制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依此反面解釋可知,脅迫由第三人所為者,縱相對人善意不知,亦得撤銷之。
- ⒉本題脅迫係由第三人丙所為,如上所述,縱相對人乙不知,表意人甲亦得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
- ㈡丁得主張善意受讓,甲不得以撤銷對抗之
- ⒈丁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A畫所有權
- ⑴依第948條第1項可知,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⑵再依第801條可知,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⑶本題甲若向乙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乙將自始未取得A畫所有權,讓與A畫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第118條)。然依上述規定,乙雖無讓與之權利,丁仍取得其所有權。
- ⒉惟有學說認為依第92條第2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且此係為保護被脅迫之人特設之規定,應排除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 ⒊但本文以為位於民法物權編之善意受讓規定,自應優先於位於總則編之第92條第2項規定,況且對於本題被脅迫之甲,尚可
類推適用第183條向無償受讓A畫之第三人丁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對甲已具相當程度之保護。 - ⒋因此,丁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A畫所有權,甲不得以撤銷對抗之。
- ⒈丁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A畫所有權
- ㈢故縱使甲向乙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甲亦不得向丁請求返還該A畫。
甲不得向丁請求返還該A畫
林誠二〈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對第三人之效力問題〉
鄭冠宇〈意思表示瑕疵與善意受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