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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2日 星期五

大法庭|Grand Chamber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於109年1月20日裁定提案予該院大法庭裁判(109年度裁提字第1號),今天裁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109年度大字第1號)。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之查處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仍維持原補償價額,如有不服,應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應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依法申請之案件,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若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等意旨,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非請求權發生說,則被徵收人對補償機關並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對作成發給補償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96年度判字第1351號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決)。

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於公告徵收期間聲明異議,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主管機關經查處程序後,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金額,即為否准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又因原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處分,對其並無不利,故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其對此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並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以為救濟(105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5,判,76,20160225,1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id=C,20190318,009&ty=Q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第1號提案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一庭 第二庭 第三庭 第四庭 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 https://tpa.judicial.gov.tw/UserFiles/1090612新聞稿.doc
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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